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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張瑞蘭林孟和廖穗蓁

  • 當事人
    一畝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一畝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二人 訴訟代理人 胡紹逸 上 訴 人 邱世杰 陳洧羚 被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弘斌 林銘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利息部分減縮如附表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就利息部分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84頁),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一畝田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一畝田公司)邀同上訴人胡紹逸、邱世杰爲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用期限自109年5月26日至112年5月26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36期攤還,利息按月繳付,前2年按被上訴人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加個別加碼年率1.35%訂定, 第3年起按被上訴人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加個別加碼年率1.65%訂定;若借款人之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並經 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改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2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下稱借貸契約)。 ㈡一畝田公司邀同上訴人胡紹逸、邱世杰、陳洧羚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 度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6年1月6日止, 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攤還,利息按月繳付,借款利率按被上訴人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訂定,自111年7月1日 起按被上訴人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加個別加 碼年率1.155%訂定;若借款人之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改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2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下稱借貸契約)。 ㈢依借貸契約第11條約定,一畝田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者,或依特別條款第壹條第5項約定,一畝田公司簽發 之票據如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贖回者,被上訴人得不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詎一畝田公司陸續遭票據交換所通報退票,並於111年4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借貸契約視爲全部到期。一畝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胡紹逸、邱世杰、陳洧羚爲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一畝田公司、邱世杰、陳洧羚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及一畝田公司、胡紹逸、邱世杰、陳洧羚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對上訴人之上訴,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一畝田公司因新冠疫情導致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向其他債權銀行申請展延清償期,其他債權銀行均同意,僅被上訴人不同意。一畝田公司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全國農業金庫臺中分行於111年10月3日召開一畝田公司之債務協商會議,全體債權銀行同意一畝田公司暫不攤還本金,僅要繳納利息,一畝田公司依債務協商會議結論如期繳納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受債務協商結論之拘束,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清償借款。又一畝田公司之退票紀錄均已註銷,已非拒絕往來戶等語,資爲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一畝田公司依借貸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 於111年4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貸契約、貸款查詢單、票據信用查覆單、催告還款函文、2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表等爲證(見原審卷第17至38、41至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堪認 為真實。 ㈡依借貸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無須由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借貸契約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特別條款第壹條第5項約定,借款人簽 發之票據如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贖回者,被上訴人得不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8至19、21、25、27頁)。經查,一畝田公司自111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5日共有16張退票,金額累計爲635萬7,725元,而經台灣票 據交換所於111年4月29日通報爲拒絕往來,此有台灣銀行票據信用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依借貸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畝田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即喪失期間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借貸契約全部到期,請求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一畝田公司雖於111年12月27日已將全部退票辦妥清償註記而解除拒絕往來 ,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73頁 ),惟借貸契約、視爲全部到期之事實已無法回復,上訴 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清償借款云云,並無理由。 ㈢次查,上訴人抗辯一畝田公司於110年10月3日與債權銀行之債務協商會議已有結論,被上訴人應受債務協商會議結論拘束,而不得提起本訴云云。觀諸債務協商會議結論如下:「全體債權銀行應配合依內部申請下列㈠、㈢事項:㈠本金展延 :展延期間(111.5.1~112.4.30止)利息正常繳納,暫不攤 還本金,屆期前再視借戶營運狀況辦理後續事宜。㈡貸款利率:依各家銀行自行裁決。㈢其他事項:⑴於協商展延期間, 各項借款同意不增提擔保品。⑵各項本金之展延,同意免徵提違約金、滯延息及罰款。⑶債協成立後,借戶未違反協議前,債權銀行同意不對公司進行保全或處分程序,對公司備償戶以外之銀行存款不執行抵銷權、假扣押或進行圈存,惟若第三人執行時,債權銀行得依原執行名義併案執行。」(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下稱系爭會議結論)。系爭會議結論係一畝田公司在正常繳息情況下,被上訴人不得對一畝田公司進行保全或處分程序,但未限制被上訴人先行取得執行名義;況且依系爭會議結論,容許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執行時,得依原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則被上訴人亦有先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並未違反系爭會議結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之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一畝田公司、邱世 杰、陳洧羚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及一畝田公司、胡紹逸、邱世杰、陳洧羚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減 縮聲明請求一畝田公司、邱世杰、陳洧羚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一畝田公司、胡紹逸、邱 世杰、陳洧羚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爲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1 借貸契約 90萬2,765元 111年4月26日 至111年5月25日 2.475% ⑴111年5月27日至111年6月19日(24日)按利率2.775%之10%計算違約金 ⑵111年6月20日至111年8月1日(43日)按利率2.9%之10%計算違約金 ⑶111年8月2日至111年11月22日(113日)按利率3.9%之10%計算違約金 ⑷111年11月23日至清償日按利率3.9%之20%計算違約金 111年5月26日 至111年6月19日 2.775% 111年6月20日 至111年8月1日 2.9% 111年8月2日 至清償日止 3.9% 2 借貸 契約  570萬元 111年4月6日 至111年6月30日 1.5% ⑴111年5月7日至111年6月30日(55日)按利率1.5%之10%計算違約金 ⑵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1日(32日)按利率2.405%之10%計算違約金 ⑶111年8月2日至111年11月2日(93日)按利率3.405%之10%計算違約金 ⑷111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按利率3.405%之20%計算違約金 111年7月1日 至111年8月1日 2.405% 111年8月2日 至清償日止 3.405%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1 借貸契約 90萬2,765元 112年1月1日 至清償日止 3.9% ⑴111年5月27日至111年6月19日(24日)按利率2.775%之10%計算違約金 ⑵111年6月20日至111年8月1日(43日)按利率2.9%之10%計算違約金 ⑶111年8月2日至111年11月22日(113日)按利率3.9%之10%計算違約金 ⑷111年11月23日至清償日按利率3.9%之20%計算違約金 2 借貸 契約  570萬元 112年1月1日 至清償日止 3.405% ⑴111年5月7日至111年6月30日(55日)按利率1.5%之10%計算違約金 ⑵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1日(32日)按利率2.405%之10%計算違約金 ⑶111年8月2日至111年11月2日(93日)按利率3.405%之10%計算違約金 ⑷111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按利率3.405%之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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