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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裕仁劉惠娟蔡建興

上訴人
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4320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432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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