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雷意娥
- 訴訟代理人
- 林倍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壯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宏儒
- 訴訟代理人
-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附件所示事項未臻明確,有再調查之必要,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第35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因有附件所示事項未臻明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又兩造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書狀,就附件所詢問事項逐一敘明意見且提供證據資料予本院參酌。暨書狀繕本應自行送達對造。
三、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證據方法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對於以下事項,是否同意增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❶對於被上訴人之美國總公司為Johnson&Johnson公司集團(
台灣翻譯為嬌生公司);訴外人愛士普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士普台灣公司)之美國總公司為Fortive公司?
嬌生公司及Fortive公司為不同企業機構?
❷愛士普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為僑外資,係於108年6月27日設
立登記?
❸上訴人於離職前擔任ASP部門之業務區域經理?
❹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0日收受愛士普台灣公司所提供僱傭
合約?
二、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整理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8年4月12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ASP部門之業務代表,是否同意補充
為:「㈠上訴人自88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ASP
部門之業務代表及區域經理等職位」?
三、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整理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
宣布將出售ASP部門予愛士普公司,並於108年12月將ASP部
門出售移轉給愛士普公司,並與愛士普公司協議由愛士普公
司留用被上訴人ASP部門所有員工,且需承認留用所有員工
在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是否同意更正為:「㈢嬌生公司於1
07年6月間宣布出售全球ASP部門予Fortive公司併購,並將
被上訴人所轄ASP部門出售移轉給愛士普台灣公司,並由愛
士普台灣公司留用被上訴人所轄ASP部門所有員工及承認相
關服務年資。」?
四、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有無企業併購
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子問題:
㈠被上訴人及愛士普台灣公司就ASP部門出售讓與之約定併購基
準日為何時?有何證據資料可以提供?
㈡上訴人有無以書面將其不同意留用之意見,通知愛士普台灣
公司?書面通知日期為何時?有何證據資料可以提供?
㈢勞動基準法(下略稱勞基法)與企業併購法之關係為何?勞
動基準法是否為企業併購法之補充法(請參照企業併購法第
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
㈣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將「㈢嬌生公司於107年6月間宣布出售全球
ASP部門予Fortive公司併購,並將被上訴人所轄ASP部門出
售移轉給愛士普台灣公司。」之併購事實通知予上訴人知悉
?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㈤被上訴人就ASP部門出售讓與愛士普台灣公司之業務性質是否
有所變更、是否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相符,是否應依
照「被上訴人本身業務與嬌生公司所屬集團於全球業務布局
之變化而為判斷」?是否使被上訴人之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
或實質上之變異?請兩造各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㈥被上訴人為配合嬌生公司所屬全球企業整併及事業轉型之政
策與指令,有哪些具體作為?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例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准許函文;新聞資料;資產
移轉合約;業務組織架構前後比較圖示;被上訴人公司網頁
更新資料;被上訴人所屬相關部分之業務內容、人員、設備
、資產變化情形為何等)。
㈦對本件是否適用、及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之陳述?請兩造各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