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
- 原告
- 黃瑞婷
- 原告
- 蔡黃瑞玉
- 原告
- 蕭碧琚
- 原告
- 王淑雯
- 原告
- 程許家淇
- 原告
- 徐錦蘭
- 原告
- 陳啟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嘉鴻律師
- 被告
-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銘
- 法定代理人
- 伍詠笙
- 法定代理人
- 吳宇亮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真
- 被告
-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法
- 被告
- 定 代 理人 李國銘
- 被告
- 陳柏賢
- 被告
-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法
- 被告
- 定代 理人 吳家良
- 被告
- 林岱樺
卓佳蓉
伍詠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命各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裁判費,該裁定並已於111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05、107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1 黃瑞婷 90萬元 14,700元 2 蔡黃瑞玉 90萬元 14,700元 3 蕭碧琚 110萬元 17,835元 4 王淑雯 233萬元 36,100元 5 程許家淇 50萬元 8,100元 6 徐錦蘭 20萬元 3,150元 7 陳啟方 370萬元 56,4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