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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綵君楊珮瑛李慧瑜

原告
黃瑞婷
原告
蔡黃瑞玉
原告
蕭碧琚
原告
王淑雯
原告
程許家淇
原告
徐錦蘭
原告
陳啟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法定代理人
伍詠笙
法定代理人
吳宇亮
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被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法
被告
定 代 理人 李國銘
被告
陳柏賢
被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法
被告
定代 理人 吳家良
被告
林岱樺

卓佳蓉

伍詠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命各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裁判費,該裁定並已於111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05、107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上訴合併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1 黃瑞婷 90萬元 14,700元 2 蔡黃瑞玉 90萬元 14,700元 3 蕭碧琚 110萬元 17,835元 4 王淑雯 233萬元 36,100元 5 程許家淇 50萬元 8,100元 6 徐錦蘭 20萬元 3,150元 7 陳啟方 370萬元 56,4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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