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翔宇、皇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黃霞、皇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謝亨璟、康潔興業有限公司、石靜慧、李幸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李翔宇(舊名李翔羿) 被上訴人 皇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霞 被上訴人 皇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亨璟 被上訴人 康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靜慧 被上訴人 李幸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依被上訴人皇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逕稱皇品公司)於報紙所刊登徵清潔員,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之社區大樓之啟事上電話與被上訴人李幸娥(下逕稱姓名)聯繫,李幸娥表示松明街已不缺人,請伊直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園邸園 社區(下稱○○○社區)應徵清潔員,伊於同日至○○○社區應徵 時,即由當時自稱為皇品公司主任之李幸娥面試並錄用,伊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照片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李幸 娥。嗣李幸娥徵詢伊是否願將工作地點改到臺中市○○區○○路 00號之○○○○社區(下稱○○社區),伊因該社區距當時住處僅 約5分鐘車程而同意。嗣由被上訴人康潔興業有限公司(下 逕稱康潔公司)表示○○社區為其駐點欲與伊簽立書面契約, 為伊拒絕。嗣被上訴人皇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逕稱皇翔公司)及康潔公司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由康潔公司於同年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入系爭帳戶,並於同日自 行為伊辦投保勞工保險手續。康潔公司、皇品公司及李幸娥共同強迫伊成為康潔公司之員工,皇翔公司及康潔公司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並匯款5,500元至系爭帳戶,強迫伊成為 康潔公司員工,顯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並侵害伊任職之意思自由等權利,致伊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幸娥抗辯:伊是清潔人員,但沒有受僱在任何1家公司,都 是幫忙代班為主。伊之健康保險係投保在區公所,勞工保險則已經退保。皇品公司、皇翔公司、康潔公司(下合稱皇品等3公司)如有人員請假或是有缺人時,就會請伊去支援, 如果有新人來,伊就會一起帶新人到現場看一看,包含剛進去的時候教導新人如何清潔。○○○社區或是○○社區,均係由 康潔公司負責清潔。又大部分清潔人員不會詢問公司名稱為何,一般人最在意的是工作地點在何處以及薪資有無按時發放,伊跟上訴人也是討論不同的工作地點,沒有問上訴人要在哪間公司名下工作。上訴人當時依皇品公司刊登在報紙之徵人啟事,打電話連絡伊的時候,伊已經表示松明街沒有缺人。伊後來上訴人決定到○○社區工作,係由康潔公司負責清 潔。因薪資須以匯款方式發放,伊請上訴人將身分證及存摺資料交給伊,伊再轉交予康潔公司,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或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皇翔公司抗辯:皇品等3公司共同委託訴外人洪○○記帳,並計 算各員工之薪資替皇品等3公司將薪資匯款予員工帳戶。伊 不認識上訴人,亦未運用上訴人資料而違反其隱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㈢康潔公司抗辯:上訴人同意在○○社區工作,在○○社區工作五 天,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他的證件及帳戶資料,作為薪資發放之用,否認有強迫上訴人成為公司員工,伊依法將上訴人工作期間之薪資5,500元匯款予上訴人,洪○○同時辦理皇 品等3公司員工之薪資轉帳,當時無摺存款交易過程雖有發 生錯誤之情事,立即請櫃檯人員更正,並未侵害上訴人個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㈣皇品公司抗辯:上訴人任職之○○社區是委託康潔公司負責清 潔,而非皇品公司,本件與皇品公司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74-375頁): ㈠康潔公司於109年8月19日申報上訴人健康保險加保期間自109 年8月13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復於109年8月20日轉出, 並於109年8月25日匯款5,5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月3日健 保中字第1094012554號函,見原審卷第119頁;109年9月11 日健保中字第1094012725號函,見原審卷第121頁;系爭帳 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351頁)。 ㈡○○○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4日110年貝管宗字第1101004號 函記載:○○○社區之清潔人員向來係由鴻成公司委外之康潔 公司派駐,該清潔人員均由康潔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 ㈢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記載:「日期000-00-00、分行代碼5551、 無摺轉存/皇翔」、「日期000-00-00、分行代碼5551、轉帳 存沖/皇翔」、「日期000-00-00、分行代碼5551、無摺轉存 /康潔」(見原審卷第3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主張康潔公司、皇品公司及李幸娥共同強迫其成為康潔公司之員工,已侵害其意思自由,且皇翔公司及康潔公司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並匯款5,500元至系爭帳戶之行為, 亦已侵害其個資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執在於:㈠康潔公司、皇品公司及李幸娥有無共同強迫上訴人成為康潔公司之員工,並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自由?㈡皇翔公司及康潔公司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並匯款5,500元至系 爭帳戶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個資?茲分述如下: ㈠康潔公司、皇品公司及李幸娥並無共同強迫上訴人成為康潔公司之員工,且未有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自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有不法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查: ⑴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鴻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成公司)110年8月12日成行字第110081201號函,係記 載:鴻成公司於109年8、9月間為○○○社區之管理公司,清潔 人員係鴻成公司委外由康潔公司派駐等語(見原審卷第321 頁);及○○○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4日110年貝管宗字第 1101004號函亦記載:○○○社區之清潔人員向來係由鴻成公司 委外之康潔公司派駐,該清潔人員均由康潔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復參以上訴人自承其向李幸娥詢問松 明街之工作地點是否仍有缺人時,李幸娥已明確表示松明街之工作地點沒有缺人,請上訴人直接至○○○社區應徵清潔人 員,且經李幸娥在○○○社區對上訴人加以詢問後聘僱。負責○ ○○社區清潔工作之單位為依上函覆資料為康潔公司,上訴人 應指示至○○○社區應徵,並由李幸娥在該處為康潔公司加以 錄取後,顯見工作條件已有更改,已非上訴人原所依報紙刊登「皇品公司」徵人之內容。嗣李幸娥隨即請上訴人告知相關身分證照片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且經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訴人身分證照片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李幸娥,並由康潔公司加入健保及將上訴人之工作報酬匯至上訴人告知之帳戶,則客觀上,上訴人係應聘而為負責○○○ 社區清潔事務之康潔公司工作無誤。 ⑵又上訴人雖係看報紙而詢問應徵,並主張李幸娥曾自稱為皇品公司主任云云,惟如前述,原欲徵人之地點已無工作可為提供,上訴人依連絡之李幸娥指示至他處工作,此時上訴人實際應徵之工作條件已有變更,即要聘僱人員之雇主及工作地點與工作內容,均非報紙上所刊登之內容,上訴人工作之條件自應視上訴人實際面試應徵之情形定之。而○○○社區既 係由康潔公司負責清潔維護,其清潔人員當由康潔公司所僱用,自與皇品公司無涉。上訴人既經李幸娥代表康潔公司面試錄用,即受僱於康潔公司,縱使上訴人嗣後工作地點改變為○○社區亦同。則康潔公司依法令盡其雇主之義務,給付上 訴人薪資及替上訴人投保健康保險,難認康潔公司有不法強迫上訴人成為其員工之情形。 ⑶再者,依現今一般社會慣例,社區清潔人員,均係由僱用公司派駐在社區進行清潔工作,性質上不須至僱用公司打卡上下班,而係直接在派駐之社區簽到,縱使在同一家清潔公司上班,工作地點亦可能相去甚遠,故受僱於何間公司,相較於其他工作而言,影響較小,反而最在意工作地點在何處,此攸關每日通勤距離之遠近及通勤方式。又皇品等3公司均 非特別知名之公司,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其不一定要在皇品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僅主張未受尊重而 被康潔公司強迫當成員工。且參諸上訴人於應徵之工作地點,從松明街變更為○○○社區,再變更為後來之○○社區時,係 得上訴人之同意,且上訴人應聘及事後工作時,均未再與李幸娥確認僱用公司名稱,堪認上訴人主要亦係在意工作地點而非僱用公司名稱。李幸娥雖未再次與上訴人確認僱用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然尚難憑此逕認康潔公司及李幸娥有強迫上訴人成為康潔公司員工,而侵害上訴人意思自由之情形。況上訴人與皇品公司、康潔公司、李幸娥等人本不相識,無任瓜葛,僅因康潔公司負責清潔工作之○○社區,有 僱人從事 清潔工作,而由李幸娥代康潔公司招聘上訴人在該社區工作,上訴人亦依約在該處工作,康潔公司亦依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給付工作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與一般受僱人相同,依雇主指示從事清潔工作,並取得報酬,皇品公司、康潔公司、李幸娥未取得契約外之任何利益,皇品公司、康潔公司、李幸娥何有強要上訴人受僱於康潔公司之必要? ⒉基上,上訴人應聘從事清潔工作,就其工作已取得相對之報酬,上訴人並不因其成為康潔公司之員工,而非皇品公司員工致受有任何侵害,且依上訴人主張之前述應聘及從事工作過程,李幸娥係代康潔公司招聘上訴人為員工,指示上訴人前往工作地工作,並依約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有遭康潔公司、皇品公司及李幸娥共同強迫上訴人成為康潔公司之員工,而遭不法侵害上訴人到何公司任職之意思自由等權利,受有損害云云,應無可採。 ㈡皇翔公司及康潔公司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並匯款5,500元至系爭帳戶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個資之情事: 1.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在○○○社區經李幸娥面試錄用後,即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李幸娥,作為薪資發放之用等情,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係因受僱成為清潔人員,而自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李幸娥,而李幸娥係代表康潔公司面試錄用上訴人,則李幸娥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康潔公司,康潔公司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係本於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事後亦僅用於發放薪資,並無其他不法使用,客觀上,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個資之情形。而康潔公司係依約將上訴人工作期間之薪資5,500元匯款予上訴人,係對 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上訴人有利益,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竟稱該筆5,500元係不法薪資,顯係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 意見,尚非可採。 2.又皇翔公司及康潔公司抗辯:皇品等3公司均係委託洪○○記 帳及計算各員工之薪資,並將薪資匯款予各員工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參以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記載:「日期000-00-00、分行代碼5551、無摺轉存/皇翔」、「日期000-00-00、分行代碼5551、轉帳存沖/皇翔」、「日期000-00-00、分 行代碼5551、無摺轉存/康潔」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 依上開交易過程,第1筆5,500元係以皇翔公司名義無摺存款;第2筆5,500元則係沖正交易,係第1筆5,500元之反向操作,常見於交易失敗或發生錯誤後,銀行系統之補正程序;第3筆5,500元則係以康潔公司名義無摺存款,堪認當時之交易過程確實有發生錯誤之情形,否則無須進行沖正交易,且最後亦係由僱用上訴人之康潔公司匯款5,500元至系爭帳戶, 而非皇翔公司。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洪○○同時辦理皇品等3 公司員工之薪資轉帳,導致銀行櫃檯人員不小心弄錯等節,應為可採。況皇翔公司與上訴人完全無關聯,其並無取得上訴人帳戶個資之動機,且上訴人亦未因皇翔公司上開匯款及更正之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實難認皇翔公司有以不法侵害上訴人個資之行為。 3.康潔公司為履行其對上訴人之給付報酬義務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且用以匯款予上訴人;而皇翔公司因錯帳而誤為匯款至上訴人前帳戶,事後加以更正,均無不法取得及不法利用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上訴人更無有損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皇翔公司及康潔公司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並匯款5,500元 至系爭帳戶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個資等節,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