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樹根、張月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張樹根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張月雲 張永傳 張樹旺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海浪 被上訴人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核定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 000000號)占有張樹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821元。 張永傳、張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應各給付張樹根如附表一「應給付租金總額」欄所示租金,並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張樹根如附表一「核定按月應給付租金數額」欄所示之租金。 張樹根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先位之訴部分由張樹根負擔;關於備位之訴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張月雲、 張永傳、張樹旺、張海浪、張煥杰、張炎停、張舜祥、張舜閔(下合稱張月雲等8人)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被上訴 人張月雲、張永傳、張樹旺、張海浪、張煥杰(下合稱張月雲等5人)應給付按月以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就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追加張炎停、張舜祥、張舜閔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將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本院卷第196-200頁、第216頁、第418頁),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按月以4,23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復將原訴列為先位之訴,另依同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求為核定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本院卷第196-201頁、第216-217頁)。經核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因兩造共有建物占有上訴人之土地所生紛爭而來,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炎停、張舜祥、張舜閔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然自伊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之日起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張海浪等8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 用部分土地。又張海浪等8人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構成侵權行為,伊併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海浪等8人自109年2月14日起,按月連帶給付4,234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倘認兩造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因兩造顯無法協議 定租金數額,爰追加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每月 租金為4,536元,並判命張海浪等8人給付租金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對張月雲等5人自109年2月15日起按月 給付38,75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追加部分詳如程序事項欄「壹」、「一」所述)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3.張海浪等8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340 元,及自111年5月31日民事變更及追加上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234元。4.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自109年2月14日起之每月租金為4,536元。2.張海 浪等8人各應給付如附表二「各人應給付數額」欄所示金額 予上訴人,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二「按月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上訴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張月雲、張永傳、張樹旺及張海浪抗辯: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為祖先遺留,世代由張姓子孫所繼承,伊等原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土地,且系爭建物尚有人居住,竟遭上訴人與其子毀損,上訴人應負修繕之責。而系爭建物既經毀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又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不點交,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每月應給付補償金,價金按共有人比例分享。另訴外人○○○也是系爭建物共有人,持 分3分之1。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給付補償金68萬元予共有人,且按共有比例分配,如上訴人不願給付補償金,伊願同價買回。至於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部分,參考國有土地補償費計算標準,數額應僅為每月1,71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張煥杰抗辯:伊因繼承分割而取得系爭建物,並無占有土地之意,對於上訴人要求拆除該建物並無意見,惟拆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伊自取得系爭建物後未曾使用、出租第三人或以其他方式獲利,無受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張炎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住在臺北市,無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舉證等語。 ㈣張舜翔、張舜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0-322頁、第420頁,另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下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 一、系爭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面積依序為00、00、00平方公尺土地,原均為兩造所共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判決予以變價分割確定。 二、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買受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 。嗣於110年5月7日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面 積3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金蓮;於110年5月14日將000-0地號剩餘面積52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出售 並移轉登記予大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 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原為兩造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予變價分割 ,並於109年10月23日確定。經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於109年11月13日聲請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702號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事件定期拍賣,惟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撤回執 行。 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6平 方公尺;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 地,自伊於109年2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因而獲有利益,造成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 「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 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建物現狀為磚造鐵皮屋,部分建物已遭拆除,剩餘部分由張海浪放置建宏油漆行之油漆使用,出入口由張海浪上鎖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99-209頁)。又上訴人及其子張 成豪雖於109年6月13日毀損系爭建物一面牆壁上之窗戶及部分牆壁;張成豪並先後於109年8月28日、9月5日毀損系爭建物浴室牆壁之烤漆浪板、馬桶、洗手台、系爭建物牆壁上之鋁窗、以烤漆浪板修復之牆壁、拆除屋頂部分鐵皮,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504號、110年度偵 字第76、10829、36183號起訴書及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89-292頁、第423-429頁、本院卷第169-172頁),然尚未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 構安全,未使系爭建物喪失遮風避雨及居住使用之效益,且系爭建物目前並由張海浪放置油漆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建物尚未喪失其作為不動產得居住使用收益之經濟上效能,堪以認定。至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僅為稅捐機關課稅參考,尚不能單憑房屋稅籍紀錄判斷房屋之實際起造年份及堪否使用狀態,上訴人徒以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年月及折舊年限,即謂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限而不堪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3.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兩造所共有,嗣因系爭土地經法院裁判變價分割,而由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中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中補字卷第21頁、原審卷第191頁 、第357-365頁)。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原 既均為兩造所共有,因前開拍賣程序致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上訴人取得,而系爭建物仍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依前開說明,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即上訴人默許系爭建物所有人在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土地,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4.上訴人雖主張張海浪於原審曾陳稱系爭建物係50年7月2日張木逝世後,交由張炳設立牛棚,再由張海浪、張永傳、張樹旺繼承,當時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並非張炳單獨所有,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並非牛棚,業據原審至現場履勘在卷,且兩造之祖父張木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張崁、○○○、張炳,而張炳之繼承人則為張海浪、張樹 旺、張永傳,亦有臺中地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判決可 按(本院卷第289-290頁),然系爭建物乃兩造所共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倘系爭建物為張炳所建造,而由其繼承人繼承,即無由兩造共有之可能,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建物為張炳所建造之牛棚云云,殊無足採。 5.至張海浪雖另抗辯:○○○就系爭建物亦有持分3分之1,○○○過 世後,由其女兒繼承云云,並提出臺中地院109年度中簡字 第310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證(原審卷第435-441頁)。然 依前開0000號民事判決所示,兩造與○○○之女 即訴外人張庭 芸、張淑美共有之建物,係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稅籍 編號00000000000建物,而非系爭建物。張海浪此部分所辯 ,容有誤會。 6.上訴人復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裁判意旨,主張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10日經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時,即發生分管契約終止之效力,而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云云。惟系爭建物係因與系爭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嗣由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論土地承買人默許系爭建物所有人在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土地,而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業如前述,可見關於上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要與分管契約無涉,自無從比附援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7.上訴人另謂縱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期間亦僅有20年,系爭建物存在已超過20年,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云云。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 定法定租賃關係存續之期限,不受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亦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後段所明定,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8.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既均為兩造所共有,因前開拍賣程序致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9年2月14日由上訴人取得,自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即上訴人默許系爭建物所有人在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土地,而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兩造應受該推定租賃關係之拘束。則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有等語,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承前所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既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其等 受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騰 空返還此部分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340元本息,及自109 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23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主張租金數額應參考104年4月間附近土地租金每坪417 元計算,為每月4,536元(本院卷第201頁);張海浪、張樹旺、張永傳、張月雲抗辯應參照國有財產署補償費計價(本院卷第399、419-420頁);張煥杰則抗辯其未曾使用系爭建物,毋庸給付租金等語,足認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租金, 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即屬有據。 ㈡又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法院固應為形成判決以確定租金額。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係屬推定,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租金額前,非如意定租賃,有合意之租額,故兩造間若未能協議,則在法院核定以前,並無從為租金之給付,且因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故法院核定租金額之判決,與依民法第442 條請求調整租金,法院應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之性質非完全盡同,自不應限於法院以形成判決以確定租金額後始得請求。自此以後之租金給付,該判決所核定之租額,兼寓確認性質,而有溯及效力,否則豈非於法院確定租金額之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須支付對價,非但與租賃本質有悖,且非事理之平。故上訴人請求核定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9年2 月14日起之租 金,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斯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租金,核屬有據。 ㈢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 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建物係老舊之一層樓磚造鐵皮,目前供張海浪存放油漆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99-209頁) 。而系爭建物位於住宅區,鄰近僅有1家誠實商店,欲前往 其他商店需約5分鐘車程,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可見生 活機能完善度及工商繁榮程度均非甚佳;但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十三期重劃區,約6-7分鐘車程可達烏日高鐵站、烏日 火車站、豐樂公園、文心秀泰影城等,有GO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第275-277頁),應認具有相當之發展潛力。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系爭建物之現狀及使用狀況,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收益權利受有限制,及兩造具親屬關係等情,認本件租金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560元(本院卷第349頁),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每月租金應為821元(計算式:4,560元X36平方公尺X6%÷12個月=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則本件核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每月租金為821元。 ㈣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則以系爭建物每月租金821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計算,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應 各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租金總額」欄所示租金數額予上訴人,並自109年2月15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一「核定按月應給付租金數額」欄所示之租金予上訴人。 ㈤準此,上訴人請求核定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109年2月14日起之租金為每月821元,及請求被上訴人 各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租金總額」欄所示租金,及自109 年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一 「核定按月應給付租金數額」欄所示之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其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 此部分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月雲等5人給付42,340元本息,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之訴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追加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與張月雲等5人連帶給付上開42,340元本息,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4,234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 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 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自109年2月14日起每月租金為821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租金總額」欄所示租金,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一「核定按月應給付租金數額」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追加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即告確 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表一: 姓 名 應有部分 應給付租金總額 核定按月應給付租金數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樹根 1/15 --- ------- 83/100 張永傳 1/9 910元 91元 (821元×1/9=91元) 2/100 張樹旺 1/9 910元 91元 (821元×1/9=91元) 2/100 張月雲 1/15 550元 55元 (821元×1/15=55元) 1/100 張煥杰 6/15 3,280元 328元 (821元×6/15=328元) 7/100 張海浪 1/9 910元 91元(821元×1/9=91元) 2/100 張炎停 1/15 550元 55元 (821元×1/15=55元) 1/100 張舜翔 1/30 270元 27元 (821元×1/30=27元) 1/100 張舜閔 1/30 270元 27元 (821元×1/30=27元) 1/100 附表二: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各人應給付金額 按月應給付金額 備 註 張 月 雲 1/15 3,024元 302元 張 海 浪 1/9 5,040元 504元 張 煥 杰 6/15 18,144元 1,814元 張 永 傳 1/9 5,040元 504元 張 樹 旺 1/9 5,040元 504元 張 炎 停 1/15 3,024元 302元 張 舜 翔 1/30 1,512元 151元 張 舜 閔 1/30 1,512元 151元 合 計 42,3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