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賴冠、江政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賴冠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庭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政穎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26萬3,2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 月下旬,邀伊合作經營香菇團購銷售事業,雙方協議由伊負責提供大包裝香菇(下稱大包香菇)與包裝材料,並運送至上訴人經營之祥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祥煥公司),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團購訂單等銷售事宜,及將大包香菇分裝為每包重160公克之小包裝香菇(下稱小包香菇),再以祥煥公司 名義出貨,銷售小包香菇每包獲利新臺幣(下同)32元,由兩造均分(下稱系爭事業)。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底,陸續採購大包香菇及包裝材料交由上訴人分裝為2萬5,430包之小包香菇(下稱系爭香菇),而為系爭事業支出 採購香菇費用合計452萬6,540元,該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一半即226萬3,270元。兩造合作經營之系爭事業性質上屬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26萬3,27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26萬3,27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協議合作經營系爭事業,而係各自委託訴外人楊惠菁、江政揚負責推廣由被上訴人經營之錦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販售之香菇,與由伊經營之祥煥公司販售之果釀、蜂蜜、黑蒜頭等產品之團購銷售事宜,並由兩造各自向楊惠菁、江政揚收取代收之貨款。縱認兩造有合夥(或類似合夥)經營系爭事業,被上訴人所提供大包香菇及包裝材料應屬其出資額,非為系爭事業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以系爭事業財產償還,不得直接請求伊以個人財產為清償。況系爭事業經營範圍除香菇外,亦包含果釀、蜂蜜、黑蒜頭等產品,上訴人另有支出果釀、蜂蜜、黑蒜頭等產品之費用425萬8,295元,被上訴人應負擔該費用之半數即212萬9,148元,上訴人爰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該等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下旬協議由伊將被上訴人 提供之大包香菇分裝為小包香菇,每包分裝報酬為16元。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底,合計分裝2萬5,430包小 包香菇(即系爭香菇),包裝報酬合計40萬6,880元。爰基 於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40萬6,880元 本息)之判決。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6,880元本息。㈢就反訴請求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3、323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295、324頁)。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167、177頁): 一、兩造於108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每包重160公克之小包香菇出貨價為210元,每賣出1公斤香菇,兩造各賺100 元,因此每賣出1包小包香菇,兩造各賺16元。 二、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與楊惠菁、江政揚簽署產品委託銷售 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約定兩造委託楊惠菁、江政揚向政府機關、社福機構等團體銷售香菇等產品,並由楊惠菁、江政揚代收貨款。 三、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底,陸續交付上訴 人大包香菇,再由上訴人以每包重160公克分裝為2萬5,430 包小包香菇(即系爭香菇)。嗣上訴人已將系爭香菇出貨交付楊惠菁、江政揚。 四、因楊惠菁、江政揚未給付系爭香菇貨款與果釀、蜂蜜、黑蒜頭等貨款,楊惠菁、江政揚乃於108年11月27日簽發面額為56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 五、兩造因楊惠菁、江政揚未給付系爭香菇貨款與果釀、蜂蜜、黑蒜頭等貨款,乃對該2人提出刑事告訴,楊惠菁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下稱442號 判決)判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刑確定。江政揚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0054號(下稱10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卷第57至113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應有成立合作經營系爭事業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固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並無協議合作經營系爭事業,而係各自以自己名義與楊惠菁、江政揚簽訂系爭銷售合約,由伊委託該2人 銷售果釀、蜂蜜、黑蒜頭等產品,被上訴人則委託該2人銷 售香菇,並各自向楊惠菁、江政揚收取代收之貨款,兩造並無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云云。 ㈡惟查,上訴人與江政揚為多年好友,江政揚之配偶楊惠菁向其告以可將農產品銷往社福團體、政府機構、軍事、醫療單位等團體(下稱系爭社福團體銷售通路),上訴人乃先委託楊惠菁、江政揚出售果釀及蜂蜜,因楊惠菁回報該通路銷售量甚高,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後,兩造遂共同委託江政揚、楊惠菁銷售系爭香菇,此觀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這是果釀插入一條小小的醫療機構的群組,延伸爆炸性訂單」;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回稱:「這組團隊如果專門在跑團購或是機關團體的,看看他們有沒有興趣連香菇也一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 ,兩造並於108年10月25日與楊惠菁、江政揚簽立系爭銷售 合約(見原審卷第83頁),載明兩造均同列為契約甲方(委託人)當事人,而楊惠菁、江政揚則同列為契約乙方(受託人)當事人,雙方約定由甲方(即兩造)委託乙方(即楊惠菁、江政揚)負責推廣甲方產品之團購銷售業務(含代收應收帳款)等情甚明。且觀諸兩造於系爭銷售合約簽訂前1日 即108年10月2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表示:「160g,我們的出貨價:210/包,建議售價:265-270/包」、上訴人詢問:「一包我們利潤抓多少」、被上訴人稱:「扣除包裝成本,我們就是賺菇的錢而已,我們每個人賣出1公斤菇賺100」、「所以我們每個人每包賺16」;上訴人於同日另向被上訴人稱:「國軍體系訂單又進來了」、「目前統計中」、「目前3535包」、「你目前小中成本進價是拿多少」,被上訴人回稱:「980」、「來議價看看, 目標950」,上訴人謂:「靠你了」、「我這邊會繼續找通 路跟資源」、「把賺錢當樂趣,資源共享模式真的很棒」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香菇外包裝正面印製被上訴人自有品牌「好菇十三番」,背面則印製出品商為上訴人經營之祥煥公司,由祥煥公司負責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亦有香菇包裝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87、188 、227頁)。足見兩造係基於資源共享,共創雙贏之共識, 協議合作銷售機關團體訂購之香菇,並均分獲利,其合作模式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大包香菇及包裝材料,將之運送至上訴人經營之祥煥公司,再由上訴人負責處理訂單等銷售事宜,及將大包香菇分裝為小包香菇,並以祥煥公司名義出貨,銷售每小包香菇之32元利潤由兩造均分,各獲取16元之方式,合作經營系爭事業。否則,系爭香菇外包裝背面應如同被上訴人其他自行銷售之小包香菇外包裝背面一樣,印製出品商為被上訴人經營之錦源公司(見原審卷第229頁),而 非特別印製出品商為上訴人經營之祥煥公司。加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與相關機關團體簽約購買系爭香菇所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由上訴人支付與楊惠菁,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履約保證金與楊惠菁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復不爭執: 楊惠菁、江政揚事後因未給付系爭香菇貨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交付與上訴人,且事後亦由上訴人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另見原審卷第185、186頁)。倘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楊惠菁、江政揚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委託該2人銷售 系爭香菇,並自行向楊惠菁、江政揚收取代收之貨款一節屬實,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履約保證金與楊惠菁,且系爭本票不應僅由上訴人1人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佐以證人楊惠菁於原審證稱:簽立系爭銷售合約時,並無約定其銷售系爭香菇之價金要如何交付兩造。其係向上訴人告知系爭香菇之需求數量,再由上訴人轉知約需要多少數量,其未曾向被上訴人講過。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僅見過被上訴人1、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08至310頁),及兩造就楊惠菁、江政揚並未給付系爭香菇貨款,對該2人提出刑事告訴時 ,兩造於警詢時均陳稱兩造就香菇部分為合夥人關係而受楊惠菁、江政揚詐欺取財等語(參442號案件警詢筆錄第21、23頁),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卷核閱屬實,並有442號判決、100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第57至73、109至113頁可 參。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合作經營香菇銷售事業之協議,應非虛構,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云云,殊非可取。 ㈢至證人江政揚於原審固證稱:當初其與兩造簽系爭銷售合約時,有口頭約定上訴人委託其銷售果釀,被上訴人委託其銷售香菇,但系爭銷售合約上沒有寫。系爭銷售合約只是形式,並非兩造合作將香菇賣給其去銷售云云(見原審卷第312 、313、321頁)。惟其亦證稱:其沒有被上訴人的通訊軟體或電話,未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過香菇的事,都是直接在上訴人工廠跟被上訴人當面講。兩造有拿系爭本票給其與楊惠菁簽,簽完後好像由被上訴人拿走,系爭本票金額有包含香菇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5、320頁)。倘係被 上訴人獨自委託證人江政揚銷售香菇,其應無可能沒有被上訴人的通訊軟體或電話,也未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過香菇銷售事宜,而僅有在上訴人工廠跟被上訴人當面討論。且事後簽發包含果釀及香菇價金在內之系爭本票,足見其所為「當初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委託其銷售香菇,並非兩造合作將香菇賣給其去銷售」之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證人江政揚先證稱:其不清楚兩造就本件香菇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見原審卷第315頁),後證稱:並非兩造合作將香菇 賣給其與楊惠菁去銷售(見原審卷第321頁),其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再參以其所稱:其與上訴人是30幾年好朋友,上訴人因銷售其果釀虧了不少,致使與其感情破裂(見原審卷第320頁),可見其證述恐有偏頗之虞。綜上等情,足見證 人江政揚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系爭契約關係性質上應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兩造就系爭契約關係之性質,則爭執甚烈,被上訴人主張係屬合夥契約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見本院卷第298頁),上訴人則 謂應近似承攬與委任之法律關係,非屬合夥或類似合夥性質(見本院卷第324頁)。 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於性質許可之範圍,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以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歸屬。查兩造合作銷售香菇均分利益,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大包香菇及包裝材料,上訴人則負責分裝及處理訂單銷售等事宜,每小包香菇銷售獲利32元由兩造平分,各得16元,顯見兩造係締結以合作經營系爭事業,銷售香菇,均分利潤為目的之合作契約,雖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曾陳稱其所以代為收取系爭香菇貨款,係基於兩造間類似合夥之契約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0頁),堪 認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應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三、被上訴人提供大包香菇及包裝材料應非屬其為系爭事業支出之費用: ㈠被上訴人固主張伊為提供大包香菇與包裝材料,交付上訴人分裝為系爭香菇,有支出採購香菇與包裝材料費用合計452 萬6,540元(每包售價210元減去兩造之利潤各16元共32元後,每包178元。再以178元乘以2萬5,430包,合計452萬6,540元),因兩造有約定銷售利潤均分,故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所支出費用之半數即226萬3,270元(452萬6,540/2)云云(見本院卷第190、309、310、324、329頁)。 ㈡然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合作銷售香菇平分獲利,其合作模式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大包香菇與包裝材料,再由上訴人負責分裝出貨,並非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採購供銷售之香菇。且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分裝為系爭香菇之大包香菇與包裝材料係分批由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楊新發,負責開車載送至上訴人經營之祥煥公司,交付時並無要求上訴人需點交大包香菇、包裝材料數量及簽收等情,業經證人楊新發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倘兩造係約定委託被上訴人 代為採購大包香菇與包裝材料,則被上訴人理應會詳實記錄其代為採購大包香菇與包裝材料之交易對象、數量及價格,憑以日後得持以請求代為支出之費用,應無可能於每次將大包香菇與包裝材料載送交付予上訴人時,均未點交數量並要求上訴人簽收,致事後並無法提出其有另向他人採購之相關證明,而逕以系爭香菇每包售價210元扣除兩造各獲取16元 利潤後之178元,作為系爭香菇採購費用之計算基準(見本 院卷第310頁)。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大包香菇及包裝材 料,應係履行其基於系爭契約關係,所應提供兩造合作銷售之香菇貨品義務,並非屬其為系爭事業所支出之費用。玆被上訴人提供之大包香菇及包裝材料,既非屬其為系爭事業所支出之費用,則其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226萬3,270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四、兩造應無成立承攬契約: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由伊將被上訴人提供之大包香菇分裝為小包香菇,每包分裝報酬為16元。伊已將被上訴人提供之大包香菇分裝為2萬5,430包小包香菇(即系爭香菇),自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6,880元(16元X2 萬5,430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僅有系 爭契約關係,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等語。 ㈡經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係以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大包香菇及包裝材料,再由上訴人負責分裝為系爭香菇,銷售出貨,系爭香菇每包銷售所得利潤32元,由兩造均分,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可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大包香菇分裝為系爭香菇,不過係履行其基於系爭契約關係所應給付之義務,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證明就上訴人負責分裝系爭香菇部分,兩造有另外成立承攬契約,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主張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6,880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與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6萬3,270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6,880元本息部分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6萬3,27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 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6,88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