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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楊熾光莊宇馨郭玄義

上訴人
金永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林春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林宜德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郎新臺幣4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金永騏建設有限公司(前名金○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偉公司】,下稱金永騏公司)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宜德(下稱林宜德)為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貸款,於貸款期限屆至前,無力清償,而由金永騏公司以其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向臺中市○○區農會(下稱○○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後,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代林宜德清償貸款餘額459萬5544元(下稱系爭一債務),林宜德迄今均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宜德給付金永騏公司459萬5544元;嗣於111年8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補充更正請求權順序為先位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第一備位請求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第二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31、30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均係本於金永騏公司清償系爭一債務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春郎(下稱林春郎)、金永騏公司主張:

㈠林春郎為林宜德之父,於101年10月2日代理林宜德,以447萬7000元,向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坐落○○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林宜德向林春郎借款157萬7000元,委由林春郎於101年10月2日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給○○公司,以支付第一期款,復由林春郎於同年10月31日匯107萬7000元(下稱系爭二債務)予○○公司,以支付第二期款。

㈡嗣林宜德為興建系爭房屋,而於104年11月13日起陸續由金永騏公司代其向○○農會、○○公司貸款。迄110年2月8日○○公司之貸款即將屆期,林宜德乃向金永騏公司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金永騏公司代為清償○○公司系爭一債務,金永騏公司自得請求林宜德償還。倘認金永騏公司及林宜德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因金永騏公司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林宜德代償系爭一債務,林宜德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金永騏公司受有損害,亦得依無因管理(第一備位)、不當得利(第二備位)等法律關係請求林宜德償還。

㈢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宜德返還林春郎157萬7000元;及以先備位方式,分別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林宜德給付金永騏公司459萬5544元。

二、林宜德則以:

㈠否認其與林春郎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無法證明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又面額50萬元之支票係○○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非林春郎個人所有。而101年10月31之系爭二債務之匯款單係訴外人林春郎之妻即蔡○珊親自臨櫃匯款,僅因系爭土地係由林春郎出面代理,才寫林春郎為匯款人,系爭二債務之匯款金額無法證明為林春郎所有,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林春郎尚未就借款之實盡其舉證之責,且其中28萬元應為蔡○珊所有。縱認林宜德有向林春郎借款或不當得利之情,則林宜德已經清償或返還60萬元。

㈡另金永騏公司清償○○公司之系爭一債務,係金永騏公司自行借貸,且金永騏公司陸續借新還舊,應自行清償,林宜德所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僅是提供不動產擔保而已,不負最終清償責任。

㈢另否認其與林宜德及金永騏公司間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春郎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林宜德應給付林春郎47萬700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略稱47萬7000元本息),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判決;另駁回林春郎及金永騏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金永騏公司及林宜德各自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金永騏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宜德應給付金永騏公司459萬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之判決,金永騏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宜德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林宜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宜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永騏公司林春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金永騏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春郎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春郎為林宜德之父。林春郎於101年10月2日代理林宜德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47萬7000元。○○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收受匯款107萬7000元(匯款人為林春郎、代理人:蔡○珊,見原審卷第25、31、37頁)。

㈡林宜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㈢林宜德於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6日,有分別匯款25萬元、15萬元、20萬元,合計60萬元予林春郎(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㈣林宜德原為金○偉公司之董事,於106年9月12日金○偉公司改名為金永騏公司,並由林春郎擔任董事(見原審卷第135頁)。

㈤金永騏公司(負責人:林宜德)於104年11月13日與○○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公司以500萬元價金向金永騏公司購買建材,並於同日簽訂另一買賣契約,由金永騏公司向○○公司以633萬元買回上開建材,並以林春郎、林宜德為連帶保證人。金永騏公司藉上開方式向○○公司借貸5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㈥金永騏公司於107年8月20日、108年7月30日與○○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公司以500萬元價金向金永騏公司購買建材。並於同日與○○○○公司訂立以576萬元之建材買回契約,且以林春郎、林宜德為連帶保證人。金永騏公司以此方式向○○公司借貸500萬元(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

㈦金永騏公司有於110年2月8日匯款459萬5544元給○○公司(見原審卷第23、41、9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林春郎主張其於101年10月31日由蔡○珊代理匯款107萬7000元給○○公司,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宜德返還,是否有理由?應返還金額為何?

㈡金永騏公司主張於110年2月8日匯款459萬5544元給○○公司,係代償林宜德欠○○○○之貸款,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第一備位依無因管理、第二備位不當得利,請求林宜德給付金永騏公司459萬5544元,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宜德應返還林春郎47萬7000元本息: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春郎主張其與林宜德間就系爭二債務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林宜德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林春郎先就彼此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關於「第二次款」約定為107萬7000元,且應於101年10月31日匯款(見原審卷第26頁),並載明林春郎為林宜德之代理人;其後,復於交款紀錄之上記載:「第二期款:101年10月31日;匯款1,07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則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及林春郎所提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林宜德以447萬7000元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且○○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有收受匯款107萬7000元,而該筆107萬7000元之匯款人為林春郎、代理人則為蔡○珊等情為真。因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法亦無禁止當事人之間約定得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依前所述,系爭二債務之款項係作為林宜德給付○○公司之第二期款項,足認林春郎主張其係依林宜德要求,將系爭二債務之款項匯予○○公司,用以給付第二期款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另依前所述,林春郎既提供系爭二債務之款項予林宜德,用以支應第二期款,其原因或為借貸、或為合夥、或為其他原因關係,確實不一而足,兩造各執一詞,且案內事實又無其他當事人提出之其他法律關係成立之可能性時,法院自僅得於當事人所提出之相對立法律關係中,依舉證責任法則,作出合理之選擇。而細查林宜德所提出101年11月7日借款申請書,其上記明:「申請金額:甲項:290萬元;乙項:410萬元。甲項:購地;乙項:建屋資金。擔保品:(土第1筆)○○段○○小段000-0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堪認林宜德購買系爭土地確有資金不足之情形,而衡諸父母子女間因具有血緣關係,彼此於為金錢借貸之往來過程中,通常多以口頭方式約定,而不會如一般社會上之交易往來,要求取具完整憑據後始行貸借,則林春郎對其與林宜德間就借貸系爭二債務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業已交付等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林宜德如欲否認並辯以系爭二債務之款項非其所借貸,即應舉反證證明之。然林宜德所抗辯系爭二債務之資金來源係屬蔡○珊贈與林宜德乙情縱屬實,亦屬其與蔡○珊間所生贈與之法律關係,與林春郎及林宜德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無涉;況林宜德迄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彼此間曾有其他交易之原因事實存在,自應認林春郎主張:系爭二債務之款項乃因其與林宜德間調借資金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等語,應屬可信。至林宜德聲請傳喚證人王瓊如,欲就「蔡○珊匯款前有向王瓊如表示為何要去匯款,以及林春郎與林宜德並無借款關係」等情作證,然證人王瓊如非當時就系爭二債務之款項匯款人,且亦無親自見聞林春郎及蔡○珊間就系爭二債務之款項為何委由蔡○珊以林春郎之代理人身分匯款等過程,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林春郎既已舉證證明其與林宜德間就系爭二債務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依林宜德指示為系爭二債務款項之交付,而林宜德所辯又不足採信,是林春郎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系爭二債務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林宜德既已清償60萬元,該部分債務應已消滅,是林春郎之債權本金僅餘47萬7000元(計算式:107萬7000元-60萬元=47萬7000元)。另林春郎已向林宜德請求,林宜德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林春郎主張林宜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見原審卷第7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林春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宜德給付47萬7000元本息既有理由,則林春郎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情,自不必再加以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二、金永騏公司請求林宜德給付459萬5544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金永騏公司主張其與林宜德間就系爭一債務存有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負償還責任,既均為林宜德所否認,則金永騏公司自應就其主張之上述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如金永騏公司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受不利之判斷。

㈡系爭一債務係以金永騏公司為借款人、林宜德為連帶保證人乙情,有林宜德所提出被證1之買賣契約書2份及金永騏公司所提出轉帳傳票、原證8之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0、93、105至109頁),為金永騏公司及林宜德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金永騏公司雖以林宜德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一債務之設定抵押擔保,若非彼此間有此消費借貸關係,林宜德豈肯以自己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查:林宜德所有系爭不動產雖於104年11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公司(見原審卷第47頁),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及觀諸林宜德所提出被證1及原證8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林宜德始終為連帶保證人,而非貸款債務人,而林宜德願意提供自有不動產供他人設定抵押權,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必以其自身有資金借貸之需求為限,是金永騏以此即指林宜德方為系爭一債務之真正借款人云云,尚屬其片面之詞,難遽為採納。另金永騏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始終未能就彼此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乙事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實其說,徒以前開臆測推斷之詞為憑,自難認金永騏公司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又參照上證2之金永騏公司帳戶,顯示○○公司於109年7月31日將借新還舊之餘額款項15萬8701元匯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為金永騏公司及林宜德所不爭執,足證系爭一債務之借款金額,係用以清償金永騏公司本身對○○公司之原有債務,無從據此推論金永騏公司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係約定以之為交付借款方式為真。是故,本件金永騏公司就其主張金永騏公司及林宜德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均未為適切之舉證,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一債務之借款人為金永騏公司、林宜德僅為連帶保證人及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之義務人,已如前述,則金永騏公司以110年2月8日匯款申請書及同日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41、93頁),用以清償系爭一債務,係清償「自己」為主債務人之債務,其清償後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向連帶保證人林宜德請求分擔;再金永騏公司就自己之債務本負有清償之責任,是其清償系爭一債務,並無因而受有損害,林宜德亦非因此而受有利益,且金永騏公司既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自係出於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而為,亦難認係為林宜德管理事務而為清償,金永騏公司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林宜德求償,於法均有未合,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林春郎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林宜德給付其47萬7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金永騏公司以先備位方式,分別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林宜德給付459萬5544元本息,並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宜德應給付林春郎47萬7000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金永騏公司敗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宜德不得上訴。金永騏建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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