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船井塗料有限公司、賴資懷、鑫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船井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資懷 被 上訴 人 鑫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69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未於限期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提出委任其他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