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黃綵君、吳崇道、楊珮瑛
- 法定代理人陳敬中、羅崑泉
- 上訴人原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原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勵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中(原名:陳敬忠)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許季堯律師 被 上訴人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山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崑泉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0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原勵公司給付逾新臺幣608,598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除廢棄部分外,關於命原勵公司給付喬山公司新臺幣477,837元本息部分(即附表編號1),應於喬山公司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粉體塗裝廠高粉塵量集收系統20HP」殘體同時,給付之。 原勵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原勵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喬山公司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勵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勵公司主張:伊與喬山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由喬山公司向伊訂購「粉體塗裝廠高粉塵量集收系統20HP」1臺(下稱系爭集塵機),含稅價金新臺幣(下同 )1,592,79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07年4月29日 安裝並交付系爭集塵機,喬山公司僅給付30%款項即477,837 元,尚有70%款項1,114,953元未給付。喬山公司另向伊訂購 編號Y-5507(10HP-220V)高壓脈衝集塵機2臺(下合稱系爭脈衝機),每臺價金414,750元。伊分別於107年10月12日、同年月16日交付系爭脈衝機各1臺,喬山公司迄今尚未給付 系爭脈衝機價金829,500元。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喬山公司給付伊1,944,453元(計算式:1,114,953元+829,500元=1,944,453元)之判決(原 審判決駁回原勵公司之訴,原勵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喬山公司應給付原勵公司1,944,453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喬山公司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集塵機最大風量需達3 00CMM,且於粉塵集收過程中,所有管路不可因摩擦而產生 發燙或火花現象,且系爭集塵機應使用具有防爆特性之防爆葉片;其餘未盡事項,則應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等相關法律為準。系爭集塵機尚未通過伊之驗收,即於107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系爭集塵機因抽風量不足,致集塵箱蓄積大量粉塵;且因葉輪榫頭與榫孔崁接工法錯誤導致分離摩擦;復未使用防爆葉輪及葉片,致因摩擦而產生火花並爆炸。系爭集塵機之設計、製造顯有瑕疵,不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屬瑕疵給付,且因系爭集塵機爆炸,致無補正之可能而給付不能,伊以108年8月12日民事反訴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給付系爭集塵機之尾款。系爭集塵機爆炸導致伊產線停工,原勵公司遂交付系爭脈衝機供伊試用,兩造就系爭脈衝機之價格尚未達成合意,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喬山公司主張:系爭集塵機不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且不符合商品之通常使用,及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造成系爭集塵機爆炸,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勵公司受領系爭集塵機30%之價金(即附表編號1) ,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且系爭集塵機爆炸致伊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179條、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原勵公司給 付伊1,170,949元之判決(喬山公司反訴請求原勵公司給付1,603,947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原勵公司應給付喬山公司1,170,949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喬山公 司其餘請求。原勵公司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原審駁回喬山公司請求而其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原勵公司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集塵機須具備防爆裝置,系爭集塵機之設計及工法無誤,瑕疵均已修補完畢而符合債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完成驗收。系爭集塵機之爆炸係因更換濾網操作不當,且使用易爆炸性質粉末,卻拒絕加裝防爆裝置等可歸責於喬山公司之事由所致,喬山公司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下稱安衛中心)000 年0月00日出具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乃喬山公 司自行委託製作,且其鑑定項目不周全,不得作為認定爆炸原因之唯一論據。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鑑定報告費用,應由 喬山公司自行負擔,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損害,並無支出 之必要性。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喬山公司應先交還系爭集塵機,始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且伊得請求喬山公司返還自107年4月29日系爭集塵機安裝完成時起至107年10 月12日爆炸時止之不當得利,並以之與喬山公司得請求金額互為抵銷。喬山公司購買系爭集塵機後,另行使用於營利用途,非屬最終消費,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原勵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喬山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三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79至80、136、18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2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592,790 元,原勵公司於107年4月29日安裝並交付系爭集塵機,喬山公司已給付30%款項即477,837元,尚有70%款項即1,114,953 元未給付。 ⒉系爭集塵機於107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發生爆炸,原勵公司分別於107年10月12日、107年10月17日提供喬山公司系爭脈衝機。 ⒊兩造於安衛中心勘查系爭集塵機爆炸原因時均在場,且由原勵公司派員取回系爭集塵機之ACS000-00-000A-2ABB變頻器 讀取內部資料回傳喬山公司,並拆解系爭集塵機供安衛中心鑑定,安衛中心於108年2月11日完成系爭鑑定報告。 ⒋兩造合意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損害賠償細項,均以耐 用年限10年計算折舊,且逕以該金額計算,不另拆算工資、零件費用。 ⒌喬山公司於107年10月28日請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調查設 備起火原因,因現場第一時間並未封鎖保全證據,致該局無法協助火災原因調查工作。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集塵機爆炸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原勵公司設計不良所致?或為喬山公司使用系爭集塵機操作不當? ⒉喬山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⒊本訴部分,原勵公司請求喬山公司給付系爭集塵機尾款及系爭脈衝機之價金有無理由? ⒋反訴部分,喬山公司請求原勵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集塵機爆炸原因為原勵公司設計不良所致: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 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集 塵機為原勵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於107年4月29日所交付予喬山公司之標的物,且系爭集塵機於107年10月12日發生爆 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參照),堪信為 真。可見系爭集塵機於交付喬山公司後發生爆炸現象。而一般買賣所交付之標的物,本不應於使用時發生爆炸現象,應為常情,原勵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集塵機既已發生爆炸,且係因機械內部構造問題而引爆(詳下述),顯見其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未達通常交易之安全性,喬山公司基此主張原勵公司交付之系爭集塵機不符債之本旨,亦堪認定。而原勵公司既爭執系爭集塵機爆炸原因非可歸責於己,自應由原勵公司就此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原勵公司固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並非兩造共同送鑑,且鑑定項目不周全,而主張不得以該鑑定結果認定系爭集塵機之爆炸原因等語。然查: ⑴稽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略以:安衛中心勘查系爭集塵機爆炸後之外觀予以紀錄,並載明:外觀上頂蓋外掀,鐵氟龍濾網區內側熱扎鋼板明顯V型火流,及高溫熱煙流造成之 氧化鐵鏽斑,研判由系爭集塵機內部向外爆炸。復將系爭集塵機拆解後各零件獨立觀察,並重點觀察有能量產生而可能發生爆炸之馬達、葉輪部件,且綜合粉塵堆積甚鉅位置,以受爆炸衝擊波受損最為嚴重之處,研判抽氣排風主葉輪為系爭集塵機爆炸主要位置。另採樣系爭集塵機爆炸時剩餘之同一粉末,以爆炸鋼球試驗方法,參照美國標準測試方法ASTM2019(Standard test method for minimum ignition energy of a dust cloud in air)鑑識,因此LEL最終判定為50.0-60.0g/m3。再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觀察系爭集塵機之主 葉輪榫頭tab與榫孔slot之破斷面,推論主葉輪轉動時具有 震動現象,造成榫頭tab轉折處優先承受反覆應力,導致疲 勞破壞而斷裂,葉輪旋轉抽氣時因而喪失整體穩定性而有所偏移,震動越趨嚴重,榫頭tab與榫孔slot之間拉扯,故榫 孔slot也產生疲勞破壞,最終葉輪頂底板與葉片部分分離,平衡與穩定性喪失,部件金屬相互摩擦的結果產生火花,並大於系爭集塵機之粉塵最小著火能量,引發系爭集塵機所蓄積之大量粉塵發生爆炸。末以排除法之方式,排除靜電蓄積能量引發粉塵最小著火能量、底板與葉片強度不足之因素。且因系爭集塵機爆炸時為凌晨1時許,未有人員操作系爭集 塵機或進行維修保養,且未變更生產製程,亦排除人為操作不當之可能因素。綜合研判為系爭集塵機設計不良導致金屬疲勞破壞摩擦產生火花,又因系爭集塵機設備商設計系爭集塵機專業不足,葉輪抽風量不足,及榫孔與榫頭崁接工法錯誤,又未使用ATEX防爆葉輪及葉片,遂導致蓄積粉塵爆炸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131頁)。顯然已就系爭集塵機自內部、外部零件之受損情況 研判爆炸位置,另將爆炸時之粉末予以化驗,各過程均有拍照佐證,並以排除法排除其他可能爆炸因素,進而推論系爭集塵機爆炸之原因,堪認信而有徵。 ⑵參以證人即鑑定系爭集塵機爆炸原因之人○○○於原審證稱:製 作系爭鑑定報告前,有至現場勘查系爭集塵機,兩造都有派人在現場,伊就鑑定經驗及流程向兩造說明,是喬山公司委託鑑定,當時伊建議兩造共同委託較無爭議,後來原勵公司陳總帶技師協助整個設備的拆解,讓我們帶回去,這樣才有辦法作鑑定,故原勵公司應該是有同意,不然設備無法拆解。事故調查就是找殘留下來的物質,由爆炸結果找出原因,在現場蒐集殘骸後與原先的粉體做比較,且參考兩造各自提出包含規劃書、物質安全資料表、驗收表格等資料。現場勘查時有拆解塗裝線集塵機馬達,因為集塵機會爆炸的來源有兩個,一個是集塵機上方的馬達,另一個就是集塵機裡面的葉片,因為這兩個部分會有能量的產生。馬達部分雖未安裝IP65或IP66以上防爆等級,但本件拆解集塵機馬達發現馬達並沒有爆炸,故爆炸點並不是在馬達的區域。而塗裝線的主葉輪有嚴重的破損,故研判爆炸的位置是在集塵機裡的葉輪,因卡榫榫頭斷裂點可見延性破壞,卡榫插入葉輪內,旋轉久了就鬆脫,葉輪運轉久了有作用力因為不平衡會晃動,而與該區域產生摩擦,又因葉輪並沒有使用ATEX認證的無火花材質,故產生火花引燃蓄積的粉塵。火災爆炸主要有三個要素:可燃物、助燃物及氧氣,這三要素只要拿掉任何一個因子,可能就不會有爆炸的危害產生,故系爭集塵機若使用ATEX認證之材質,即可避免金屬摩擦產生的火花,就不會發生爆炸。從爆炸結果來看系爭集塵機如果抽風效果佳的話,不太容易達到粉塵的蓄積濃度,產生爆炸的可能性也會降低,而這與濾網更換頻率也有關係,若時常更換濾網的話,排除粉塵效果更好,也可以減少粉塵蓄積,爆炸可能性也會降低。故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之「①集塵機葉輪斷裂產生火花,引燃集塵箱內塵爆」是直接原因,而「②集塵機設備下端鐵氟龍濾網區集塵箱內塗裝線可燃性粉塵因抽風通風效率不佳,導致粉塵蓄積達爆炸界線,因擾狀流動形成之粉塵雲產生爆震及爆燃,造成金屬葉輪斷裂破損」是間接原因即促成原因,就是粉塵蓄積太多,從結果來看蓄積的粉塵已經達到爆炸界線,最後葉輪斷裂產生火花導致爆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至第49頁)。亦已清楚說明向兩造講解鑑定流程、勘查系爭集塵機之過程、研判系爭集塵機爆炸原因之理由及最終做成結論之依據,自可採信。 ⑶審以兩造於安衛中心勘查系爭集塵機爆炸原因時均在場,且由原勵公司派員取回系爭集塵機之ACS000-00-000A-2ABB 變頻器讀取內部資料回傳喬山公司,並拆解系爭集塵機供安衛中心鑑定,安衛中心接受委任鑑定系爭集塵機爆炸原因,並於108年2月11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參照),堪信為真。而安衛中心前身為工研院工安衛中心,於94年間經政府計畫獨立為法人,隸屬勞動部職安署,接受工業服務委託單檢驗項目,鑑定系爭集塵機之實驗室人員有各自專業,各自內部分工為檢測後,由安衛中心提出鑑定報告,且安衛中心與兩造並無業務往來,此次鑑定是第一次接觸等情,此經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三第41頁、第46至47頁)。另原勵公司亦有提出系爭集塵機規劃書供安衛中心參考(見原審卷三第87至109頁), 並全程參與勘查過程,堪認客觀性及專業性應無欠缺。安衛中心既指派○○○親自勘查系爭集塵機,並將系爭集塵機下載 之內部資料,且連同系爭集塵機拆解後之各零件及所蒐集之粉末帶回實驗室,鑑定系爭集塵機爆炸之原因,並已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詳實載明鑑定之過程。且證人○○○任職於安衛中 心風險管理處經理,曾任工研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火災爆炸測試實驗室主管,已執行近50起機房、廠房火災、爆炸及粉塵爆炸之事故調查經歷,並具有國立交通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博士候選人學歷,曾發表多篇粉塵爆炸相關之研究論文等情,此有卷附之安衛中心○○○資歷簡介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三第65至76頁),足認○○○具有粉塵爆炸方面之專業無訛。 則其依特別知識,到庭陳述其所經歷之檢驗系爭集塵機之鑑定意見,應認其具有鑑定證人之身分。其基於專業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固為喬山公司於訴訟外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為之鑑定判斷,而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應認仍具私文書性質,且經製作鑑定報告之鑑定證人到庭作證,並給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本院形成心證原因,自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範圍。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既經具有專業知識之○○○與兩造講解鑑定流程後,依據現況零件受損情況、爆炸 時之粉末化驗結果,再以排除法排除其他可能爆炸因素,而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過程即難認有何違誤,其鑑定結果自應為可採。且不因是否為兩造共同委託,或由喬山公司單方委託送鑑,而異其鑑定結果之可信性。故而,參以證人○○○證稱:伊為原勵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敬中之子。伊在原勵 公司任職約10年,擔任工程師及業務;系爭集塵機爆炸後,喬山公司沒有立刻通知伊等到現場,當天早上6、7點才通知原勵公司負責人陳敬中。陳敬中當天早上有到現場,伊下午才到現場。伊到現場的時候,現場狀況如原審卷一第85至95頁照片所示,現場粉塵應該已經清掉了,系爭集塵機看起來是由內部往外、往上爆炸,設備原本是四方形,爆炸後有點變成圓形,喬山公司的屋頂也有破一個洞;因為喬山公司說他們要查明這件爆炸原因為何,及避免再次發生爆炸,所以伊有去喬山公司現場協助拆除系爭集塵機。當時現場還有陳敬中、○○○(即原勵公司員工)、○○○,及喬山公司的人。當 時○○○並沒有向伊等說明拆解機器是為了鑑定起火原因;伊 沒有看過原審卷三第117頁之工業委託單,喬山公司沒有通 知伊等,他們要委託安衛中心鑑定工業委託單上的5項鑑定 項目,也沒有告訴伊等鑑定費用為53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02至209頁);○○○於現場表示「我回去會再寫資料, 然後我建議是共同委託,共同委託比較不會到時候一方說有一方說沒有…」,有現場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08頁) ;委託安衛中心鑑定之工業服務委託單上並無原勵公司之用印(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可見原勵公司縱知悉其派員到 場協助拆除系爭集塵機係為了要進行爆炸原因之鑑定,然該委託鑑定並非兩造共同為之,原勵公司並未於委託單上用印,進行鑑定之○○○始當場與兩造詢問是否要共同委託。然安 衛中心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縱非兩造所共同委託,亦不影響其基於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已如前述,原勵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⑷再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內容略以:系爭集塵機爆炸之直接原因為金屬葉輪長期承受反覆應力(葉輪震動)產生破裂現象,葉輪喪失平衡與穩定性後,持續運轉部件金屬相互摩擦產生火花大於粉塵最小著火能量(MIE)21mJ,進而引發集 塵箱內部所蓄積之大量粉塵(已達爆炸界限LEL~UEL)產生 粉塵爆炸危害。基本原因為集塵機設備商(即原勵公司,下同)專業知識不足及工法錯誤,包括:集塵機葉輪抽風量不足,導致粉塵容易蓄積達粉塵爆炸界限。另葉輪榫頭與榫孔崁接工法錯誤,導致金屬疲勞破壞,造成頂底板與葉片部分分離,葉輪喪失平衡與穩定性後,部件金屬摩擦產生火花引發粉塵爆炸。且系爭集塵機未使用IP65或IP66以上等級防爆電器及ATEX認證防爆葉輪及葉片,就系爭集塵機安全防護設計不足,凸顯集塵機設備商專業知識不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顯然其鑑定結果係認定系爭集塵機確實有抽風 量不足之缺陷,導致集塵箱蓄積大量粉塵,又因葉輪榫頭與榫孔崁接工法錯誤導致分離摩擦,並因未使用經ATEX認證之防爆葉輪及葉片,經摩擦產生火花,進而導致系爭集塵機爆炸。參酌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第16點已明確約定:「粉塵集收過程中所有管路不可因摩擦而產生發燙或火花現象」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可見喬山公司知悉系爭集塵機應用於蒐集大量粉塵之故,稍有不慎即容易引發粉塵爆炸,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系爭集塵機使用之零件不可有產生火花之可能性。更何況一般買賣所交付之標的物,本不應於使用狀況下發生爆炸結果,無待買賣契約為特別約定,要屬當然。是原勵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集塵機,既於使用過程中發生爆炸結果,自屬不完全給付無訛。況證人○○○證稱:原審卷三第121頁之葉輪 照片並非系爭集塵機爆炸前所使用的葉輪,該照片中的葉輪是銀色,原本交貨的葉輪是黑色。一般伊等裝上去的材質有經過加強,不會因為運作而產生破損,該照片上的葉輪有破損,所以是測試風量用的葉輪,與原來交貨的葉輪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參以原勵公司於107年4月29日交付系爭集塵機予喬山公司後,屢因風量不足、耗能過大、漏粉等事由,而於107年8月28日、107年10月12日與喬山公 司開會討論如何改善,並進而更換葉輪、馬達、濾芯及加裝濾網腰環等情,有該二日之會議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 第182至183頁)。堪認兩造於交貨後仍因系爭集塵機有上開瑕疵情形進行開會討論,並協議改善方式,原勵公司為測試系爭集塵機之風量是否已經達到標準,而於系爭集塵機另行安裝測試用之葉輪,導致其葉輪產生破損,致生本件爆炸事故。顯見系爭集塵機爆炸時,仍係安裝測試用之葉輪,其風量不足之瑕疵尚在修補中,而無原勵公司所稱,其至遲於108年8月11日均已將所有瑕疵問題改善完畢,且喬山公司持續使用系爭集塵機至107年10月12日爆炸止,系爭集塵機應視 同驗收通過等情。且該破損之葉輪雖非原勵公司原安裝於系爭集塵機上之葉輪,但即便為測試用之葉輪,亦應於使用狀態下不致生爆炸結果始符一般交易常情。原勵公司自無從以此免除其給付未達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⒊原勵公司另主張:爆炸原因為喬山公司使用易爆炸性質粉末,或更換濾網不當所導致,且喬山公司未提供系爭集塵機內部粉末完整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供安衛中心參考,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然喬山公司於送鑑時有提出系爭集塵機於爆炸時所使用粉末之完整物質安全資料表供參考,此有證人○○○提出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7至63頁) ,該物質安全資料表有何未完整記載之情,未見原勵公司有所舉證及說明,是否確有此節,尚難認定。且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實驗之方式,測試喬山公司提供之爆炸時使用粉末之最小著火能量,已如前述,其鑑定結果自當較該物質安全資料表更為準確。且該粉末為兩造在場時所蒐集而得,兩造對此均知悉。而集塵機本就容易造成粉塵爆炸,縱使集塵機製作經費多寡不一,但防爆安全的部分仍須符合標準等情,亦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0頁、第44至46頁) ,則該物質安全資料表之有無.或其記載之內容是否完整,當不致影響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另一般粉塵蓄積倘若達最小著火能量,亦有爆炸之可能,系爭集塵機所蒐集粉末縱使有易爆炸之特性,亦僅與他種粉末之最小著火能量有異,系爭集塵機既有如上所述之缺失,顯然系爭集塵機爆炸之原因亦非喬山公司使用之粉末性質所致,則喬山公司是否有事先告知其所使用之粉塵為易爆粉塵,即與本件爆炸發生原因無涉,原勵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另濾袋式集塵機,用久了濾網會堵塞,如果更換濾網後集塵效果會更好,反而不會造成粉塵的蓄積,此經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3至3 4頁)。而依原勵公司提出安衛中心勘查系爭集塵機時之錄 音譯文,可見喬山公司之員工張衛中副廠長已明確表示爆炸發生前曾有更換濾網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87頁),顯然 更換濾網既更有效避免粉塵堆積,當非造成系爭集塵機爆炸之因素。而原勵公司主張喬山公司更換濾網不當,既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爆炸原因之一,原勵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勵公司又主張:系爭集塵機之變頻器經拆解後送原廠檢驗,變頻器並無故障,足認爆炸當時系爭集塵機係正常做動,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云云,並提出巨緯科技公司之安全檢測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1頁)。然據證人即該安全檢測報告製作人○○○證稱:伊為巨緯科技公司之總經理。 巨緯科技公司主要業務是代理ABB變頻器及ABB的機械手臂的經銷商,沒有鑑定集塵器爆炸原因的專長。伊只能判斷變頻器上的跳脫的數值、變頻器有無過載,不能確認集塵機爆炸的原因;變頻器只能呈現馬達的電流,不會檢測到馬達的震動,除非震動影響到馬達的負載,使負載提升到跳脫的係數,才會停止運作。若葉輪運轉喪失平衡產生火花,變頻器應該偵測不到。變頻器沒辦法偵測到馬達以外的狀況,只能針對馬達電流的負載做保護;原審卷二第107至111頁之安全檢測報告是由伊製作。通常伊拿到變頻器,會先看最後一次變頻器的故障代碼,找出它最後一次發生故障碼的時間與狀況,並將變頻器跟其他正常的馬達做連接,確認變頻器可否運轉;本件的變頻器經檢測是可以正常運作,故伊認為變頻器並沒有受損;原審卷二第108頁所載「故障紀錄器最後一筆 的故障紀錄顯示為『故障碼:1過電流』,意思是已經超出這 臺變頻器最大可以承受的電流量,所以有一個警報。「1過 電流」有可能因瞬間電流過大而發生,也可能因在1分鐘內 持續負載持續110%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 可見系爭集塵機之變頻器只能偵測通過馬達之電流是否有超過負載,與葉輪運轉是否正常無涉,且變頻器無法偵測到馬達以外之狀況,自無從證明系爭集塵機於爆炸時之葉輪運轉情形是否正常,亦無由以變頻器於爆炸時正常運作,而推認系爭集塵機之爆炸原因與原勵公司無涉。原勵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⒌原勵公司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係伊基於喬山公司之要求,客製化集塵機,系爭集塵機之條件如原審卷三第87頁之規劃書所載,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在規劃書製作完成之後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的內容較為簡陋,故兩造間的債之本旨應以規劃書內容為準,而規劃書上並未記載系爭集塵機係用以蒐集「易燃粉塵」或應使用「IP65或IP66以上等級防爆電器」、「ATEX認證防爆葉輪及葉片」等防爆設備,且伊曾告知喬山公司若系爭集塵機要設置防爆設備,買賣價金會如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之430萬元或以 上,而系爭集塵機的買賣價金僅有150幾萬元,本件爆炸事 故發生後,喬山公司另與訴外人○○○份有限公司訂購集塵設 備,其價金亦為141萬多元,且未特別約定要使用「IP65或IP66以上等級防爆電器」、「ATEX認證防爆葉輪及葉片」等 防爆設備,足證喬山公司本即無買受具有使用「IP65或IP66以上等級防爆電器」、「ATEX認證防爆葉輪及葉片」等防爆設備功能之集塵機之必要,且兩造間就系爭集塵機亦無上開約定品質、效用之合意云云,並提出規劃書、喬山公司與○○ ○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原勵公司與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7頁,本院卷第245 至250頁、第257至305頁),而為喬山公司所否認,並辯以 :兩造間債之本旨應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準等語。查,兩造間就買賣系爭集塵機之債之本旨,既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本應以系爭買賣契約論斷,原勵公司所提出之規劃書僅為兩造簽約前之初步規劃,其內容亦係兩造就買賣標的之初步協議,自不得無視系爭買賣契約,而單以該規劃書內容作為兩造債之本旨之認定。而系爭買賣契約及其附件中,未見有約定原勵公司要於系爭集塵機上使用「IP65或IP66以上等級防爆電器」、「ATEX認證防爆葉輪及葉片」等防爆設備之約定,自難認兩造就此有特別約定存在。惟縱兩造就系爭集塵機並未特別約定要使用「IP65或IP66以上等級防爆電器」、「ATEX認證防爆葉輪及葉片」等防爆設備,但原勵公司既為系爭集塵機之出賣人,本應確保其出售之系爭集塵機於一般正常使用狀況下不致產生爆炸結果而生安全上之危險,不因其是否為客製化商品而有別,此既為一般買賣之常情,即便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明,原勵公司亦不因而免責。況喬山公司另向○○○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集塵機,買賣價金與系爭集 塵機相仿,交機後運作正常,益徵相同價位之集塵機,不致因未使用上開防爆設備而有爆炸之危險。是原勵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⒍從而,系爭集塵機既已發生爆炸結果,且爆炸原因係因系爭集塵機設計之葉輪抽風量不足及葉輪榫頭與榫孔崁接工法錯誤所導致,原勵公司既為系爭集塵機之設計人及出賣人,其爆炸自屬可歸責於原勵公司,原勵公司固仍爭執此節,但未舉證證明係因其他原因所致,或該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勵公司,自應就系爭集塵機之爆炸結果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喬山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勵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集塵機既於喬山公司之使用下發生爆炸結果,原勵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喬山公司有何反常之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導致爆炸,顯然系爭集塵機不符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自屬瑕疵給付,且該事由可歸責於原勵公司。而因系爭集塵機已爆炸,已無補正之可能,當屬給付不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1頁、第178頁), 依前揭說明,喬山公司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核屬有據。而喬山公司主張伊以108年8月12日民事反訴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勵公司並已於108年8月19日收受該書狀等語,有該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7頁、第248-1頁),且經 原勵公司表示就該解約之程序所不爭執,僅就其解約理由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喬山公 司於108年8月19日解除。 ㈢本訴部分,原勵公司請求喬山公司給付系爭集塵機尾款及系爭脈衝機之價金為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喬山公司於108年8月19日解除,原勵公司自無從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喬山公司給付系爭集塵機尾款1,114,953元。 ⒉原勵公司另主張:兩造就系爭脈衝機亦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合計為829,500元,原勵公司已於107年10月12日、107 年10月16日交付系爭脈衝機,喬山公司自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原勵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敬中與喬山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卓志成之107年12月20日電話錄音譯文、系爭脈衝機 之銷貨單、原勵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為喬山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脈衝機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係約定原勵公司先提供予喬山公司試用,後續款項待系爭集塵機之爆炸原因及責任釐清後再議等語。經查: ⑴原勵公司固以上開電話錄音譯文、銷貨單、統一發票為證,然兩造就系爭集塵機之購買於初步接洽提出規劃書再修正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若真有意另行購買系爭脈衝機,理應進行磋商買賣價金及簽立買賣契約之程序,原勵公司就此卻未提出舉證。而原勵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為其自行簽發,其上明顯可見「作廢」之用印,原勵公司並自陳係喬山公司將此發票退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參以電話錄音譯文中,喬山公司尚未決定是否購買系爭脈衝機,仍須以簽呈確認上級之指示(見原審卷二第382至383頁),顯然喬山公司尚無購買系爭脈衝機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有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銷貨單僅載明:「0000000中午下台中價 格待議」,亦難認兩造對於系爭脈衝機之價格已達成合意。則原勵公司徒憑上開單據,表明兩造就系爭脈衝機已成立買賣契約,自屬無憑。 ⑵且系爭集塵機爆炸後兩造開會之會議記錄,已明確載明:「請原厲(即原勵公司)先安排一台主機試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並未記載有購買系爭脈衝機之意旨;參以安衛中心勘查系爭集塵機時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309頁 ),原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敬忠(即陳敬中)已自陳:「它是炸了以後因為停掉了,我們是客戶我就拿標準設備給他應急用」,堪認斯時原勵公司之所以提供系爭脈衝機予喬山公司,係基於系爭集塵機爆炸原因查明前之應急及填補損害之用,避免日後喬山公司請求無法生產之加害給付,並非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要求並提供系爭脈衝機所致,未見兩造間有買賣系爭脈衝機之意思表示,更遑論有買賣之合意,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脈衝機成立買賣契約。 ⑶原勵公司雖又主張:因喬山公司要求價格上給一點折扣,伊才在銷貨單寫價格再議;喬山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收受統 一發票並上簽呈時,兩造間應已就系爭脈衝機之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嗣因喬山公司要求延至108年再結清貨款,伊 只好在發票上蓋作廢章,兩造所合致之買賣價金即為發票上的金額云云,惟據喬山公司所否認,原勵公司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記載價格再議之銷貨單及蓋有作廢章之統一發票,作為兩造已達成買賣系爭脈衝機合意之認定。 ⑷再審酌系爭集塵機既發生爆炸,尚未判定爆炸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勵公司設計不良,喬山公司無意先行購買同由原勵公司所製作之系爭脈衝機,惟囿於產能交貨所需,先以系爭脈衝機應急替代,核與常情相符,亦與上開事證吻合。系爭集塵機經鑑定後,為原勵公司設計不良之故而爆炸,已如前述,則喬山公司表明不欲購買系爭脈衝機,亦無違常理,原勵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於交付系爭脈衝機予喬山公司時,兩造已就系爭脈衝機有買賣合意,應認兩造就系爭脈衝機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勵公司本於系爭脈衝機之買賣契約,請求喬山公司給付價金,核無可採。 ㈣反訴部分,喬山公司請求原勵公司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⒈喬山公司得請求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 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 ⑵經查,原勵公司提出之系爭集塵機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喬山公司解除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勵公司所提出之給付,既屬不完全給付,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亦不因喬山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有異。 ⒉喬山公司請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有理由;原勵公司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 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契約解除後,基於契約所受 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 「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兩造依法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勵公司即無保有系爭集塵機30%價金即477,837元之法律 上原因,則喬山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勵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77,8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原勵公司以喬山公司未返還系爭集塵機前,伊得拒絕返還已受領之系爭集塵機30%價金,且因系爭集塵機已經爆炸毀損,喬山公司無從返還,伊自無返還已受領之系爭集塵機30%價金之義務等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查,兩造互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已如前述,而喬山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爭集塵機30%價金,原勵公司基於同一契約交付系爭集塵機,可見上開義務均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且立於係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勵公司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惟系爭集塵機已爆炸並拆解,原勵公司並攜回變頻器供檢測,已非原樣,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⒊參照),部分零件並經安衛中心攜回進行檢測以製 作系爭鑑定報告,有該報告內容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至131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喬山公司合法解除,且喬山公 司並無可歸責事由,是系爭集塵機除殘存之機體外,其餘均已因爆炸、拆解及送驗而滅失或已交付原勵公司,均屬不可歸責於喬山公司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喬山公司就該部分免給付義務。是原勵公司得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喬山公司返還之物,顯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集塵機原樣,而應以該機器現存於喬山公司之機體為限,其他部分則因喬山公司無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免給付義務。則原勵公司所稱喬山公司應交還系爭集塵機云云,難謂可採。至於喬山公司因原勵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所應交付之系爭集塵機殘體,係指原勵公司攜回之變頻器及安衛中心攜走之底板、葉片以外之系爭集塵機殘體(詳如附件所示)。⑵附表編號2無理由: 喬山公司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調查費用561,750元,為系 爭集塵機爆炸所衍生之費用,並提出付款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頁)。然系爭鑑定報告為喬山公司單方委 託安衛中心鑑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其鑑定目的係為供喬山公司釐清系爭集塵機之爆炸原因,喬山公司並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集塵機之爆炸原因為設計不良所致,另向○○○份有限公司購買同規格之集塵機,且未約 定使用防爆電器、葉輪及葉片,而降低喬山公司之採購成本,於本件訴訟中,縱喬山公司未委託鑑定,亦不影響其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核屬喬山公司蒐集資料或訴訟證據之費用,並非必要。故喬山公司請求原勵公司給付鑑定費用,不應准許。 ⑶附表編號3至12之C欄金額均有理由: ①喬山公司據此業已提出所支付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23頁、原審卷三第171至173頁),表明確實有此部分支出。原勵公司雖否認有此支出之必要性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4頁)。然各支出細項內容為因系爭集塵機爆炸,為 緊急使用系爭脈衝機之安裝費用。另因系爭集塵機爆炸,導致廠房毀損,故支出堆高機用以搬運與拆除石棉瓦之租金及相關人力費用。又支出石棉瓦拆運、屋頂烤漆板之拆換及風管相關工程及外牆與玻璃必須使用,此經喬山公司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8頁)。且系爭集塵機爆炸地點為喬山公 司廠房區域之第三噴房,此亦為原勵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79頁),喬山公司主張修復廠房之位置,亦與系爭 集塵機爆炸地點一致,另觀諸喬山公司所提出之單據日期,均在系爭集塵機爆炸後緊密時間所支出,應認確實為喬山公司修復廠房所支出,喬山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②又附表編號6、8、9、11、12所示之項目須計算折舊,以原價 10分之1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如附表C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附表編號11之請求金額經被上訴人減縮為120,200元,核與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21頁)之內容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 ,堪信為真。 ③是喬山公司請求如附表編號3至12之C欄所示修復費用,核屬 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原勵公司另以:喬山公司自受領系爭集塵機後即持續使用系爭集塵機至爆炸,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喬山公司於前開期間使用系爭集塵機所受之利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買賣價金1,114,953元等語為抵 銷抗辯。查,系爭買賣契約經喬山公司於108年8月19日解除,兩造自斯時起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該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斯時起始生遲延給付之效力,原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或所受領之給付,於解除契約前既係基於有效存在之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成立之可能。縱實務通說均認解除契約之效力係溯及無效,然除契約外之其餘債之關係並不因而產生影響,兩造基於解除前之系爭買賣契約互為給付及受領給付,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亦係基於各自同意移轉占有,本即不生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僅係於解約後另生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勵公司以喬山公司於解約前使用系爭集塵機所受利益為抵銷,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所辯自不可採。 ⒊從而,喬山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原勵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另請求因系爭集塵機爆炸所造成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核屬可採,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如附表C欄各細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本訴部分原勵公司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喬山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944,453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 部分喬山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勵公司給付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248-1 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原勵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原勵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未及 審酌原勵公司於本院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本院應就喬山公司上開准許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之請求為對待給付判決,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反訴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A、項目(卷證出處) B、喬山公司請求金額 (新臺幣) C、應准許金額 (折舊後) 1 已給付予原勵公司30%帳款 477,837元 477,837元 2 安衛中心事故調查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03頁)。 561,750元 × 3 使用借貸之2臺集塵器安裝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31,500元 31,500元 4 柴油自排堆高機租金(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15,000元 15,000元 5 噴房冷氣空調修繕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6,300元 6,300元 6 拆除牆面石綿瓦、新增牆面烤漆板、施工架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51,450元 5,145元 7 石綿瓦隔熱棉拆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13頁)。 16,800元 16,800元 8 屋頂烤漆板拆換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15頁)。 183,225元 18,323元 9 集塵機風管工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17頁)。 115,500元 11,550元 10 臨時工拆除受損磚牆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13,650元 13,650元 11 第三噴房外牆損壞修復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21頁)。 120,200元 12,020元 12 玻璃損壞更換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4,725元 473元 合計 1,597,937元 608,598元 附件: 一、系爭集塵機殘體如附圖照片所示(即本院卷第141頁照片, 得與原審卷一第85頁安衛中心系爭鑑定報告現場查勘照片比對特定)。 二、應扣除之零件為:①原勵公司攜回之變頻器(詳ABB原廠檢驗 報告,原審卷二第107頁)、②安衛中心攜走之底板、葉片( 詳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117頁)。 附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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