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春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張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廣建興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4萬076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萬1152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 抗字第1172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廣建興有限公司、周巧雯間簽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業已解除,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變更為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10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卷第211頁)編 號B、D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0.38平方公尺、506.89平方公 尺土地上所推置之廢棄物清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開請求㈠部分, 上訴人係基於系爭租約解除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非屬因租賃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上開請求㈡部分,乃系爭租約解除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按此,依系爭土地於110 年2月22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2853萬3516元【計算式:62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詳原審卷第17、23頁》×(2674.51平方公尺《系爭 873地號土地面積,詳原審卷17頁》+1927.67平方公尺《系爭8 74地號土地面積,詳原審卷第23頁》)=2853萬3516元】,各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315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9萬472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萬2384元、3萬3576元(詳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7頁),尚各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0768元( 計算式:26萬3152元-2萬2384元=24萬0768元)及第二審裁 判費36萬1152元(計算式:39萬4728元-3萬3576元=36萬115 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