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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楊國精李立傑陳得利
  • 法定代理人
    卓志長

  • 上訴人
    張春枝
  • 被上訴人
    廣建興有限公司法人周巧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張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建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志長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期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當事人所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不足時,經審判長命其補繳逾期未遵行者,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100 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53萬3516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315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9萬4728元,上訴人僅各繳納2萬2384元、3萬3576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24萬076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6萬1152元未據預納,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189頁)。惟上訴人迄未於限期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 ,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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