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群賀事業有限公司、賴睿騰、櫻花通運有限公司、黃建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群賀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睿騰 被上訴人 櫻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 (下同)3萬5655元,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5655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同年月19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足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 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