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大甲車業有限公司、凃來旺、精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潘志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大甲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甲車業) 法定代理人 凃來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佩軒律師 被 上訴人 精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積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朋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8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及 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精積公司主張:大甲車業向伊分別訂購如原審判決附件即原審卷一第295頁附表二(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自行車卡鞋(下合稱系爭契約,其買賣標的物下合稱系爭卡鞋),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卡鞋之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卡鞋予大甲車業,惟就附表編號1、5至12部分,大甲車業僅給付定金(即買賣價金30%),尚積欠尾款(即買賣價金70%)共 新臺幣(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1,761,302元。爰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大甲車業給付伊1,761,301元之判決(原審判決命大甲車業應給付精積公司1,761,301元, 及自原審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13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大甲車業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大甲車業則以:精積公司交付之系爭卡鞋因鞋底嚴重脫膠而有重大瑕疵,不具備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伊因而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精積公司請求伊給付附表編號1、5至12之尾款,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精積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大甲車業主張:伊因系爭契約,已於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24日給付附表編號2至4之定金及尾款、編號1、5至12之定金,共美金49,306.83元。精積公司於107年4月18日交付之 第1批卡鞋,經伊寄送至美國客戶處,美國客戶再於亞馬遜 網站刊登販售予消費者,因美國客戶於000年0月間反應系爭卡鞋有鞋底嚴重脫膠之瑕疵,伊隨即於107年5月7日以口頭 、107年5月21日以SKYPE通訊軟體通知精積公司;精積公司 雖陸續出貨,但於000年0月間交貨之3批卡鞋又經發現有鞋 底脫膠之瑕疵,伊於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23日以口頭方式通知精積公司,並於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1日向精積 公司提出有瑕疵之卡鞋供其查看,但精積公司均未置理。因精積公司交付之系爭卡鞋有嚴重脫膠之重大瑕疵,不具備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伊遂於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經精積公司收受後已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求為命精積公司給付伊美金49,306.83元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大甲車業之反訴,大甲車業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精積公司應給付大甲車業美金49,306.83元,及自107年4月24日(即最後受領買賣價金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精積公司則以:大甲車業一再表示伊交付之系爭卡鞋有鞋底嚴重脫膠之瑕疵,但兩造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卡鞋之驗收標準,難認卡鞋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情,且大甲車業未舉證證明系爭卡鞋有不符合通常使用之瑕疵,自無從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原審雖有至大甲車業以手掰及踩踏方式對大甲車業庫存之系爭卡鞋進行勘驗,而於勘驗過程中發生卡鞋鞋底脫膠之情,然因該測試之卡鞋乃107年6、7月間製造,距離 原審勘驗時間久遠,其鞋子狀況與交貨時已有不同,自難以勘驗結果認定伊交付之系爭卡鞋有無瑕疵。而原審另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因未 提供兩造允收要求值,其試驗結果無法判斷系爭卡鞋是否合於約定之品質。系爭卡鞋復經抽樣送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進行膠著力試驗之結果,均符合且高於經濟部工業局105年10月3日工知字第10500854041號修正公告之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驗證鞋類產業之多功能運動鞋全鞋剝離標準,即12.75kgf以上(下稱全鞋剝離 標準),顯已超過中等品質之標準,顯見系爭卡鞋並無上訴 人主張之瑕疵。且大甲車業另有向訴外人○○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購買與系爭卡鞋外觀相似之卡鞋,大甲車 業所提出消費者在美國亞馬遜網站反應鞋底脫膠之照片,但從網路照片之卡鞋外觀,無法確認該卡鞋是否為伊所交付,伊因而請大甲車業將客戶反應有瑕疵之卡鞋交予伊確認及處理,大甲車業均未置理,自無從單以照片即認伊交付之系爭卡鞋有脫膠瑕疵。縱認該脫膠之卡鞋為伊所交付,亦僅為少數個案,並非伊交付之卡鞋「全部」均有瑕疵,大甲車業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3頁,本院卷二第10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大甲車業曾向精積公司購買卡鞋共12次,各次之日期、金額、採購內容均如原審卷一第295頁之附表二(即附表),及 上證2(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5頁)之採購單所示。 ⒉大甲車業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卡鞋貨款(美金24,423.27元) 已全部付清,編號1、5至12所示卡鞋貨款已給付30%(美金2 4,883.56元),合計已給付精積公司之貨款為美金49,306.83元。尚餘未給付之貨款為1,761,302元(以1:30.335匯率 計算)。 ⒊精積公司自107年4月18日起陸續交貨予大甲車業,並已全部交貨完畢。 ⒋大甲車業於107年5月7日、107年5月21日、107年7月17日、10 7年7月23日分別以口頭或SKYPE通訊軟體向精積公司反應系 爭卡鞋有脫膠等瑕疵。 ⒌精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24日前往大甲車業工廠隨機抽樣取回數雙自行車卡鞋。 ⒍大甲車業於107年8月15日寄發大甲郵局存證號碼280號存證信 函予精積公司,表示:「…000年0月間大甲車業接獲代理商反應,有消費者購買開車鞋使用不久後,鞋底即發生嚴重脫膠之情形,致完全無法使用…大甲車業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 定解除與貴公司間上開自行車鞋之買賣契約,並請貴公司於函到5日內返還大甲車業美金24,883.56元…」。精積公司於1 07年8月16日收受。 ⒎大甲車業於107年8月27日寄發大甲廟口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予精積公司,表示:「…日前大甲車業接獲國外代理商通知,稱其陸續收到消費者客訴,上開車鞋在使用不久後,鞋底即發生嚴重脫膠之情形,致完全無法使用等語…故大甲車業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向貴公司主張解除上開自行 車鞋之買賣契約,並請貴公司於函到5日內返還大甲車業買 賣價金美金24,423.27元及賠償大甲車業為召回上開有瑕疵 車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新臺幣50萬元…另大甲車業於107年8月1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採購單號分別為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採購單號…」(與不爭執事項⒍之存 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精積公司於107年8月28日收受。 ⒏依據經濟部工業局105年10月3日工知字第10500854041號公告 之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驗證鞋類產業之產品項目及基準 ,MIT驗證產品項目及基準,並無本件「卡鞋」相關規範。 ⒐鞋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台灣檢驗公司000年 0月00日出具之試驗報告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大甲車業 對鞋技中心出具之試驗報告的實質真正有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精積公司交付之系爭卡鞋,是否具備「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 ⒉大甲車業以精積公司交付之系爭卡鞋有違反「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系爭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系爭契約是否因而解除?⒊大甲車業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精積公司給付美 金49,306.83元本息,有無理由? ⒋精積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大甲車業給付系爭契約尾 款1,761,301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大甲車業未能證明精積公司交付之系爭卡鞋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大甲車業主張:系爭卡鞋有鞋底嚴重脫膠之重大瑕疵,不具備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等語。然為精積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大甲車業另有向○○公司購買與系爭卡鞋外觀相 似之卡鞋,其所稱有脫膠瑕疵之卡鞋並非伊所製造;原審勘驗及囑託試驗時間距離交貨時間久遠,且原審勘驗之方式並非客觀之檢驗方式;兩造未提供允收要求值予台灣檢驗公司,該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無法判斷系爭卡鞋是否合於約定之品質;系爭卡鞋符合全鞋剝離標準,已超過中等品質之標準,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等語。大甲車業既爭執系爭卡鞋有嚴重脫膠之重大瑕疵,自應由大甲車業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大甲車業固主張:伊以海運方式將系爭卡鞋出口至美國,僅需2至3週時間,實際於107年5月9日到達美國港口,伊於107年5月21日以SKYPE通訊軟體向精積公司提示3張照片(見原 審卷一第175至181頁,本院卷一第209頁,下合稱系爭照片 ),系爭照片上之卡鞋即為系爭卡鞋,系爭卡鞋之款式與伊向○○公司購買之卡鞋款式不同云云,並提出貨櫃提單、客戶 清關證明、○○公司與精積公司卡鞋樣式對照表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51至253頁、第259至269頁)。然精積公司否認系爭照片上之卡鞋即為系爭卡鞋,且大甲車業提出之貨櫃提單、客戶清關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至多僅能證明大甲車業有一批貨物於107年5月9日送達美國港口,尚難僅 憑該批貨物於107年5月21日大甲車業向精積公司反應瑕疵前到達美國境內,逕予推認該批貨物即為系爭照片上之卡鞋。且據證人即精積公司業務人員○○○證稱:伊與精積公司負責 人於107年7月24日有到大甲車業,當天大甲車業的人員有給伊等看系爭照片,討論脫膠的問題,伊無法確定系爭相片中的鞋子是精積公司所製作的,因為只有外觀照片,該批製作的鞋子外觀雖然相似,但是內裡的顏色有差,伊等一直跟大甲車業講,請客人將鞋子寄回來提供伊等看,但是大甲車業一直無法提供,到最後只說客人把鞋子丟掉了,伊等一直沒有看到系爭照片上的鞋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第379頁、第385至387頁),足見縱為精積公司人員,亦無 法確認系爭照片中之卡鞋是否為系爭卡鞋,仍須觀察實體卡鞋始能確認。至證人即大甲車業之業務及採購人員○○○固證 稱:系爭照片是消費者在美國客戶經營的亞馬遜網站上評價所留的照片,是大甲車業的美國客戶在107年5月傳給伊的;伊事後有製作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之對照表,從鞋子的外觀、塗裝可以看出○○公司與精積公司產品的不同點;本院卷 一第260至261頁之對照表的卡鞋與系爭照片的卡鞋是相同的;本院卷一第229頁與本院卷一第261頁是同款,本院卷一第231頁與本院卷一第260頁是同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而觀諸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之對照表內容,僅記載○○公司製造之卡鞋側面花紋尾部呈「尖頭狀」,精積公司 製造之卡鞋側面花紋尾部呈「圓頭狀」等語,然該照片中之卡鞋外觀造型及顏色配置均相同,單純卡鞋側面花紋線條尾部係尖頭或圓頭,其差別極為細微,非仔細觀察難以分辨,在無證人○○○製作之對照表比對下,實無法以單一照片認定 其上標示之卡鞋為○○公司或精積公司所製作,核與前開證人 ○○○之證述內容相符。且縱認系爭卡鞋與○○公司製造之卡鞋 確有上述不同之處,該對照表亦僅能證明系爭照片上之卡鞋並非○○公司所製造,仍無法證明系爭照片上之卡鞋即為精積 公司所製造,且確為系爭卡鞋。大甲車業之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大甲車業雖主張:原審於110年4月29日現場勘驗時,隨機抽取附表編號2之卡鞋1雙,經現場人員以手掰結果,立即出現脫膠情形,再隨機抽取附表編號2、3之卡鞋各1雙,固定在 自行車踏版上踩踏結果,也立即發生脫膠情形;原審囑託台灣檢驗公司測試結果,有1雙卡鞋黏著失敗,足見系爭卡鞋 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云云,並以原審110年4月29日現場勘驗筆錄暨其所附照片、台灣檢驗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試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至19頁、第25至51頁、第189至196頁)。惟精積公司自107年4月18日起陸續交貨予大甲車業,並已全部交貨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參照),足見系爭卡鞋乃107年間所製造,則於110年4月29日原審勘驗時、及11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台灣 檢驗公司試驗時,系爭卡鞋已製造並交貨逾3年,其狀況必 然與交貨時不同,自難逕以勘驗及試驗結果有脫膠情形,即認系爭卡鞋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況台灣檢驗公司就附表編號2、3之卡鞋進行「膠著強度試驗」,該公司先將前掌鞋頭處剖開,初步判定鞋子黏合方式為「SATRATM411:2019」規範中的哪種類型,再根據該規範要求之取樣部位,割取下鞋面與鞋底内、外腰的連接處試片,上機進行剝離,再讀取平均值數據(見原審卷二第85至89頁之台灣檢驗公司110年5月14日台檢(化)中字第110052001號函暨其附件) 之結果:①型號:NXROADS-43、紅/黑色之自行車卡鞋(即附 表編號2),有出現「黏著失敗於膠著劑」之情形(見原審 卷二第21頁之採購單、第189至191頁之試驗報告);②型號:BXROADS-43、黑色之自行車卡鞋(即附表編號3),有出 現「破壞於表面材料」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3頁之採購單、第193至195頁之試驗報告)。而因膠著力之好壞與樣品儲存地點、上膠時的加工過程等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影響程度需要長期進行品保數據的收集及追蹤,並非僅用一雙樣鞋測試就能知曉;上開試驗報告僅能提供測試後之數據,由於未提供買賣雙方允收要求值,故無法加以判定商品通過與否及品質優劣情況等情,有台灣檢驗科公司110年8月26日台檢(化)中字第11008260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足見台灣檢驗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僅能提供受測試卡鞋之「膠著強度」測試數據,在未提供買賣雙方允收要求值之情形下,無法判定卡鞋是否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故大甲車業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⒋大甲車業復主張:鞋技中心所採之試驗方式不符自行車卡鞋膠著力相關規定,鞋技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試驗報告不可採云云。惟查: ⑴依精積公司於107年7月24日將系爭卡鞋抽樣送交鞋技中心試驗之結果:①試驗報告編號:(107)00000000,樣品名稱: 002-XMTB,膠著力平均值:412N(42.0kgf)(見原審卷一 第207至209頁);②試驗報告編號:(107)00000000,樣品 名稱:JMTB,膠著力平均值:300N(30.6kgf)(見原審卷 一第203至205頁);③試驗報告編號:(107)00000000,樣 品名稱:001,膠著力平均值:422N(43.0kgf)(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④試驗報告編號:(107)00000000,樣 品名稱:002-AXROADS,膠著力平均值:361N(36.8kgf)(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⑤試驗報告編號:(107)0000 0000,樣品名稱:VXROADS,膠著力平均值:393N(40.1kgf)(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⑥試驗報告編號:(107) 00000000,樣品名稱:FMTB,膠著力平均值:469N(47.8kgf)(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⑦試驗報告編號:(107)00000000,樣品名稱:006,膠著力平均值:312N(31.8kgf)(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均符合全鞋剝離標準,即12.75kgf。 ⑵且依據經濟部工業局105年10月3日工知字第10500854041號公 告之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驗證鞋類產業之產品項目及基 準,MIT驗證產品項目及基準,並無本件「卡鞋」相關規範 (不爭執事項⒏參照);上開項目及驗證基準第三點規定,膠著力試驗對象包含皮鞋、休閒鞋、涼拖鞋與多功能運動鞋等共4類,其中就運動鞋之膠著力試驗亦規定須符合國家標 準(CNS742),惟系爭卡鞋是否為多功能運動鞋,可能會因鞋款構造而有不同,具體認定宜由鞋技中心認定;依據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推動及管理辦法第2條、經濟部於107年10月12日經授工字第10720423790號公告,委託鞋技中心為第一類產品鞋類驗證機構;鞋技中心無專門受理自行車卡鞋鞋底膠著力鑑定之業務,目前亦無自行車卡鞋鞋底膠著力相關之標準數值;經搜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及國際標準 (ISO)官方網站,均無自行車卡鞋之相關標準,亦無自行 車卡鞋之鞋底膠著力標準定義要求值;但鞋技中心可執行一般運動鞋之膠著力試驗,例如「CNS742」所載之外底與鞋面之膠著力試驗及邊條之膠著力試驗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109年12月10日財中(109)創字第1090003868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10年7月30日工化字第11000734090號函、鞋 技中心109年12月7日鞋技彬檢字第1090000665號函、鞋技中心110年5月20日鞋技彬檢字第110000024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頁、第325至326頁,原審卷二第83頁、第145頁)。另據證人即大甲車業產品開發人員○○○證稱:伊有另行詢 問鞋技中心,該試驗報告的數據可以代表什麼,鞋技中心稱該數據就是鞋底測試拉力的數據,並沒有特定的標準可以知道卡鞋是否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證人○○ ○亦證稱:關於自行車卡鞋的膠著力,國內應該沒有相關的規範標準,基本上測試單位會用運動鞋剝離拉扯的方式做測試,但是如果有特別的要求,必須另外提供數據,107年7月24日送鞋技中心試驗,也是用一般運動鞋拉扯的方式鑑定系爭卡鞋的拉力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足見兩造均不否認目前國內尚無「自行車卡鞋鞋底膠著力」之相關標準數值。 ⑶準此,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卡鞋之驗收標準,本件自無法基以判斷系爭卡鞋是否欠缺「契約預定效用」;而目前國內尚無針對「自行車卡鞋鞋底膠著力」之相關標準數值,但有針對「多功能運動鞋」之全鞋剝離標準,且鞋技中心可執行一般運動鞋之膠著力試驗;相較原審於110年4月29日進行之現場勘驗、台灣檢驗公司於11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進行之試驗,鞋技中心於107年7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進行試驗之時間更為接近系爭卡鞋出貨之時間,則鞋技中心出具之上開試驗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09頁)應可作為判斷系爭卡鞋是否欠缺「通常效用」之依據。大甲車業既未提出其他系爭卡鞋是否欠缺通常效用之判斷依據,則其空言否認鞋技中心所出具試驗報告之證明力,即不足採。 ⒌大甲車業另主張:精積公司自行將卡鞋送交鞋技中心鑑定,鞋技中心鑑定之標的並非系爭卡鞋云云。惟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精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志朋於107年7月24日前往大甲車業工廠隨機抽樣取回數雙自行車卡鞋;且不爭執鞋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試驗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83 至209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事項⒌、⒐參照),僅大甲車 業對鞋技中心出具之試驗報告的實質真正有爭執,則大甲車業自應就其所主張「鞋技中心鑑定之標的並非系爭卡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據證人○○○證稱:兩造於107年7月24日有討論到要將鞋子共同 送到台灣檢驗公司去檢驗,要檢測拉力的數據結果,確認鞋子有無瑕疵;共同送鑑定是大甲車業的○○○所提出,但是精 積公司的潘志明不同意共同送驗,堅持要獨自送驗,潘志明說他趕時間,就從大甲車業抽樣帶走6款鞋子,各1箱,每箱有10雙;○○○於107年7月24日沒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6至298、399頁);證人○○○證稱:伊於107年7月24 日有建議共同送驗,雙方就一同前往挑鞋子,當時有討論送台灣檢驗公司或鞋技中心試驗;大甲車業要求一同挑出鞋子,一同將鞋子交給測試中心,但挑完鞋子之後,精積公司的潘志朋說他待會有一個會議要開,他要先離開,他要自己單獨送驗,後來也沒有再與伊聯繫;兩造沒有達成共同送驗的共識,所以後面的細節也沒有討論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2頁);而證人○○○則證稱:兩造於107年7月24日有約 定一起將卡鞋送到鞋技中心做測試;兩造先在辦公室旁邊一個大會議室談,後來兩造要去拿鞋子時,又開車到工廠去拿鞋子;大甲車業到倉庫拿了不同款式的6箱鞋子,每款1箱,每箱10雙,精積公司從裡面各挑1雙,總共挑6雙鞋子送鞋技中心測試;大甲車業要求精積公司先出發,精積公司到達鞋技中心後,伊打電話聯絡大甲車業的○○○(手機或LINE或SKY PE),但○○○說他們沒有辦法過來,沒有說原因,所以精積 公司就直接把那6箱鞋子各抽1雙送鞋技中心測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82頁)。依上開證人證詞,關於精積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志朋於107年7月24日在大甲車業倉庫抽樣挑取6 款卡鞋,每款1箱,每箱10雙,精積公司總共將6雙卡鞋送交鞋技中心測試一節之證述均為相符,堪予採信。 ⑶雖上開證人就系爭卡鞋送交鞋技中心試驗之過程證述不一,大甲車業方之證人(即證人○○○、○○○)稱精積公司之潘志朋 以另有會議而需先行離開為由,不配合兩造共同送驗等語;精積公司方之證人(即證人○○○)則稱係大甲車業要求精積 公司先出發,精積公司到達鞋技中心後,大甲車業卻藉詞不到場等語。然查,本院審酌兩造於107年8月1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及證人○○○證稱: 精積公司於107年8月1日拿試驗報告給大甲車業看,精積公 司說依照該試驗報告內容,拉力的數據是足夠的,系爭卡鞋是合格的,但是大甲車業不承認該試驗報告,因為該試驗報告是精積公司獨自送驗,有無加工也不知道,大甲車業還跟精積公司說,卡鞋不能用一般的測試標準來衡量,要放在腳踏車上騎乘踩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證人○○○證稱 :大甲車業於107年8月1日有建議用騎乘踩踏的方式鑑定, 但是精積公司沒有正面回覆,精積公司只說有可能是上游廠商的材料有問題,要去做膠水及皮面的老化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大甲車業人員於107年8月1日並未因卡鞋係由精積公司獨自送驗,而質疑鞋技中心試驗之標的並非系爭卡鞋,反而係爭執試驗之標準及方法,並主張應以實際騎乘踩踏之方式試驗,及與精積公司討論系爭卡鞋進行膠水及皮革老化測試之事。從而,系爭卡鞋係由精積公司單獨送交鞋技中心試驗一節,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上開試驗報告實質真正之認定,大甲車業空言否認「鞋技中心鑑定之標的並非系爭卡鞋」,純為其主觀臆測之詞,為不足採。 ㈡大甲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查,大甲車業曾向精積公司購買卡鞋共12次,各次之日期、金額、採購內容均如附表及上證2(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5頁)之採購單所示;大甲車業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卡鞋貨款(美金24,423.27元)已全部付清,編號1、5至12所示卡鞋貨 款已給付30%(美金24,883.56元),合計已給付精積公司之 貨款為美金49,306.83元;精積公司自107年4月18日起陸續 交貨予大甲車業,並已全部交貨完畢;大甲車業於107年5月7日、107年5月21日、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23日分別以 口頭或SKYPE通訊軟體向精積公司反應系爭卡鞋有脫膠等瑕 疵;大甲車業於107年8月15日寄發大甲郵局存證號碼000號 存證信函予精積公司,精積公司於107年8月16日收受;大甲車業於107年8月27日寄發大甲廟口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予精積公司,精積公司於107年8月28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至⒋、⒍、⒎參照),堪信為真。而大 甲車業未能證明系爭卡鞋有其主張之脫膠瑕疵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大甲車業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系爭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即於法未合。 ㈢本訴部分,精積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大甲車業給付系 爭契約尾款1,761,301元本息,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大甲 車業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精積公司返還其已給 付之價金美金49,306.83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大甲車業就系爭契約之買 賣價金尚餘1,761,302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⒉參照);且大甲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契約既仍存在,精積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大甲車業給付系爭契約尾款1,761,301元本息,為有理由。大甲車業以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尾款,爲無理由。 ⒉次按契約解除時,關於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大甲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以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精積公司給付美金49,306.83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精積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大甲車業給付系爭契約尾款1,761,301元,及自109年7月1日(即大甲車業收受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137號支付命令翌日,見司促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大甲車業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精積公司返還其已給付之 價金美金49,306.8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大甲車業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大甲車業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大甲車業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以騎乘自行車之方式測試系爭卡鞋的膠合度是否符合卡鞋的功能效用(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此業經原審至大甲車業施以勘驗,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且迄今再至大甲車業履勘,距離精積公司交付系爭卡鞋之時間更為久遠,更無從證明交付當時之狀況;大甲車業復聲請現場勘驗確認其庫存有瑕疵之卡鞋是否為系爭卡鞋(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惟大甲車業既 未能證明系爭卡鞋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