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在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亦天然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欣婷 受告知訴訟 人 陳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應給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1萬589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負擔;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負擔百分之13,餘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南投區營業處)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有一定名稱、目的、營業所,並有獨立財產及代表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要件,應認 台電南投區營業處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原上訴聲明請求台電南投區營業處依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將原應給付訴外人○○○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之售電款,由合庫 銀行收取。惟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上開期間繼續發生之售電款債權數額已屬明確,乃據以更正此部分聲明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3343元(本院卷第31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無涉訴之追加。 貳、訴訟要旨: 一、合庫銀行主張: ㈠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於99年12月29日與○○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購售契約)),由○○公司出售電能予台電南投區營業處, 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支付○○公司購電款。合庫銀行與○○公司、 ○○○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事件(執行案號為原法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司執平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於如該函附件所示6筆債權(債權本金合計9875萬5908元)及執行費合計79萬4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台電 南投區營業處之售電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電南投區營業處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8 年10月22日送達台電南投區營業處;再於109年9月14日核發108司執平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將○○公司對台電南投區營 業處之每月售電款債權,在該命令附表所示範圍內(總金額合計為9875萬5908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自108年10 月起移轉予合庫銀行(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9年9月16日送達台電南投區營業處。○○公司依系爭購售契約至109 年8月31日止,對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所享售電款債權為515萬7586元,均為執行範圍,台電南投區營業處已將其中494萬1694元給付合庫銀行,其餘21萬5892元,則以繳納營業稅為 由拒絕給付。惟稅捐稽徵法並無授權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扣繳營業稅,且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執行事件所產生之費用為限, 且須依同法第32條參與分配,台電南投區營業處無從自售電款債權中代為預扣營業稅,其仍應將21萬5892元給付合庫銀行。 ㈡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0年3月30日止之購電款(其中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3 月30日止之電款為1,403,343元)予合庫銀行,○○公司雖於1 08年8月8日與訴外人陳雨新簽訂契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購售契約讓與陳雨新,惟○○公司於108年9月3日撤 回移轉過戶,雙方對契約承擔未達成合意而不成立。且其等向台電南投區營業處送達合意審查申請係於109年9月4日, 在系爭扣押命令之後,違反扣押命令之執行,與系爭購售契約第15條轉讓應合於法令規定之約定不符。縱使轉讓契約成立,應以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於110年3月30日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前開契約轉讓(下稱系爭同意函)時發生轉讓效力,系爭同意函卻表示回溯自109年9月4日起生效 ,因系爭移轉命令已發生售電款債權移轉效果,不因該轉讓契約及同意函而生回溯效力,且該回溯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移轉命令,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台電南投區營業處給付21萬5892元,及自109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 系爭移轉命令,將原應給付○○公司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 3月30日止之售電款,交由合庫銀行收取等語【原審判決合 庫銀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台電南投區營業處自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合庫銀行,另駁回合庫銀行其餘之訴。合庫銀行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其於原審請求計算至超過110年3月30日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台電南投區營業處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合庫銀行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應給付合庫銀行21萬5892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移轉命令,將原應給付○○公司自109年9 月4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之售電款140萬3343元,交由合庫銀行收取。另就台電南投區營業處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台電南投區營業處則抗辯:合庫銀行依系爭移轉命令取得售電款債權,應繼受營業稅繳納義務,台電南投區營業處得以此事由,對抗新債權人合庫銀行,是台電南投區營業處代合庫銀行繳納營業稅21萬5892元,係為其盡公法上義務,有利於本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 ,合庫銀行無從請求再給付21萬5892元。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9年9月25日陳報扣押金額時,109年10月份購電電費尚未抄表結算(發電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次月1日抄表結算),則系爭扣押命令所 扣得之售電款債權並不包含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期間債權,即非扣押標的;且依契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第4條約定 ,109年9月4日轉讓日以前尚未結算及未領取之購電電費, 全數歸新設置者即陳雨新所有,台電南投區營業處無須再給付合庫銀行上開電款。又自108年8月8日○○公司將系爭購售 契約讓與陳雨新,台電南投區營業處即取得系爭購售契約第15條之同意權,早於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其同意權之行使,既無契約及法令之限制,而得回溯自109 年9月4日生效,該同意亦未違反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故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南投區營業處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合庫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合庫銀行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59-2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合庫銀行與○○公司、○○○等人間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 108年10月18日以108司執平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 務人於如該函附件所示6筆債權及「執行費合計79萬48元」 之範圍內,收取對台電南投區營業處之售電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電南投區營業處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即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台電南投區營業處。 ㈡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14日核發108司執平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公司對台電南投區營業處之每月售電款 ,在該命令附表所示範圍內(總金額合計為9875萬5908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自108年10月起,應將該債權移轉 與合庫銀行(即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9年9月16日送達台電南投區營業處。 ㈢台電南投區營業處與○○公司間訂有系爭購售契約,由○○公司 出售電力與台電南投區營業處,台電南投區營業處則支付電款與○○公司(契約內容詳原審卷第115-220頁)。系爭購售 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除合於法律規定,並經雙方書面合意外,不得轉讓予第三人等語(契約原文如原審卷第127頁 )。 ㈣○○公司將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讓與陳雨新,經依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向經濟部能源局( 下稱能源局)申請准予變更;經能源局於108年8月7日以能 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前開設備移轉,而准予變 更。 ㈤○○公司將系爭購售契約讓與陳雨新,經依系爭購售契約約定 ,向台電南投區營業處申請准予變更;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於110年3月30日以系爭同意函發函表示同意前開契約轉讓,且自109年9月4日起轉讓生效等語(函文原文如原審卷第297頁)。 ㈥○○公司依系爭購售契約至109年8月31日止,對台電南投區營 業處享有之電款債權為515萬7586元,其中494萬1694元,台電南投區營業處已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合庫銀行,其餘21萬5892元,台電南投區營業處則以繳納營業稅為由而未給付合庫銀行。 二、爭執事項: ㈠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截至109年8月31日止,依系爭購售契約原應給付○○公司之電款515萬7586元中之21萬5892元,是否須 給付合庫銀行?亦即,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是否會因繳納營業稅,而無庸再給付合庫銀行21萬5892元? ㈡台電南投區營業處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是否 須依系爭移轉命令繼續給付合庫銀行購電款?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於110年3月30日同意○○公司將系爭購售契約讓與陳雨新 ,並表示以109年9月4日作為系爭購售契約轉讓生效日,是 否因而使系爭移轉命令自109年9月4日起即失其效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 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 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購售契約為○○公司按期(月)躉售電能予台 電南投區營業處之繼續性契約,有系爭購售契約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15-219頁)。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1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台電南投區營業處,則○○公 司對台電南投區營業處依系爭購售契約之售電款債權,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即108年10月22日起在合庫銀行對○○公司之 前述債權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即生扣押之效力,台電南投區營業處若有違反,對合庫銀行不生效力。 ㈡○○公司依系爭購售契約至109年8月31日止,對台電南投區營 業處享有之售電款債權為515萬7586元,台電南投區營業處 已於依系爭移轉命令,將其中之494萬1694元給付予合庫銀 行(合庫銀行於109年12月14日收受台電南投區營業處寄交 之支票2紙),但就其餘21萬5892元,則以代為繳納○○公司 營業稅為由而未給付合庫銀行,並於110年6月2日繳納該營 業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台電南投區營業處109年12月11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收件回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0年5月19日函檢送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台電公司單據黏貼單可按(原審卷第79-83頁、第305-307頁、第387頁)。惟合庫銀 行否認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有權扣繳系爭營業稅,且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就繼續性給付已到來而可領取之債權,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債權應已移轉於債權人合庫銀行,則台電南投區營業處就該515萬7586元,逕以繳納○○ 公司應繳付之營業稅21萬5892元為由,拒不支付予合庫銀行,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 ㈢再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 款、第14條、第15條、第32條第1、2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外,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並向買受人收取之(符合免稅規定者除外),亦即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且營業人應按期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而納稅義務人有應辦扣繳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扣取稅額並繳納之,該扣繳之稅額係屬所得稅範疇,而營業稅法並無「扣繳」之規定,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6月1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85-87頁)。查○○公司為上開售電款之營業人,固 負有按期申報此部分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惟倘○○公 司未依法開立發票並繳納此部分營業稅,此亦核屬稅捐機關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予以 裁罰之問題(見上開中區國稅局函所載),營業稅法既無由買受人扣繳營業稅之相關規定,台電南投區營業處逕予「扣繳」○○公司此部分營業稅款,亦屬於法無據。 ㈣至財政部80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固謂:營業 人銷售貨物後倒閉,其應收尾款經法院判決由債權人受領,該尾款應納之營業稅款,同意照貴局所擬准由貴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開立營業稅繳款書,並於備註欄敘明案由,交原買受人繳納後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等語(原審卷第301頁) 。而○○公司為非營業中,雖有稅務入口網頁查詢畫面可按( 原審卷第303頁),惟非營業中與倒閉仍有不同,且亦無證 據足證○○公司業已倒閉,自不能僅依上開函文,即謂台電南 投區營業處有權逕予扣抵該營業稅。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係賦予稅捐債權相較於一般債權人可先位受償之優先效力,此與本件所爭執之執行債務人(即○○公司)對第三人(即台電南投區營業 處)該21萬5892元金錢債權,台電南投區營業處得否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逕以繳納營業稅為由予以扣抵無涉。 ㈤台電南投區營業處另抗辯合庫銀行既受讓上開售電款債權,因該債權所生營業稅繳納義務亦應由合庫銀行繼受,其代合庫銀行繳納營業稅21萬5892元,係為其盡公法上義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合庫銀行無從請求再給付21萬5892元云云。惟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仍得請求本人償還費用、清償債務及賠償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2項固有明文。而查合庫銀行依系爭移轉 命令所受讓者為上開售電款債權人地位,並非因此即成為躉售此部分電能予台電南投區營業處之營業人,故就此部分售電款負有繳納營業稅義務者,仍為○○公司,而非合庫銀行, 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抗辯○○公司該營業稅繳納義務因系爭移轉 命令而一併由合庫銀行繼受,其係代合庫銀行繳納營業稅21萬5892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合庫銀行無從再 為請求云云,核屬無據。 ㈥依上論述,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既無由自系爭515萬7586元售電 款扣繳營業稅,則合庫銀行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台電南投區營業處給付該售電款差額21萬58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次按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其催告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定期限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購售契約第8條明訂:台電南投區營業處付之購電 電費及營業稅,由合庫銀行於定期抄表日之次日起7個工作 日內,將金額通知○○公司,並由○○公司開立發票或收據逕向 台電南投區營業處請款,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於收到請款發票或收據之次日起7個工作日內給付(原審卷第122頁),而○○ 公司雖自108年10月起即未開立發票請款(原審卷第313頁),惟合庫銀行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既已於109 年9月22日發函通知台電南投區營業處給付售電款,經台電 南投區營業處於同年月25日收受(原審卷第371-372頁), 依前揭說明,自已生催告之效力,台電南投區營業處迄未給付,合庫銀行自得併請求自109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從而,合庫銀行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台電南投區營業處給付該售電款差額21萬5892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二、關於爭點二: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明 定;惟同條第4項亦明定:「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又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給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之執行命令,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而債權存在,固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之要件,但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應得有效成立。惟該債權讓與契約,應於得為請求給付報酬之日,即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參照)。換言之,對於將來之報酬請求 權雖可成立讓與契約,但須俟得為請求之日,始生效力;惟其具繼續給付性質,逐期於各個給付期限屆至,而生 效力,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就繼續性給付債權既禁止債務人就查封物而為處分,須扣押物仍屬扣押債務人所有且就該查封物有處分權利,始足當之,若扣押之物已非屬扣押債務人所有,且無權處分,自非扣押查封效力所及。 ㈡查○○公司將系爭購售契約讓與陳雨新,經依系爭購售契約約 定,向台電南投區營業處申請准予變更;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於110年3月30日以系爭同意函發函表示同意前開契約轉讓,且自109年9月4日起轉讓生效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見不爭執事項㈤)。而系爭購售契約既具繼續性給付性質,○○公司之售電款債權係逐期於各個給付期限屆至時,依系 爭移轉命令生移轉於債權人合庫銀行之效力,且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僅限制○○公司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未限制○○公司退場不繼續履行系 爭購售契約(終止或解除與台電南投區營業處之契約關係),故除就業已發生之售電款債權不得為讓與等處分行為外,○○公司因退場不願或無力再繼續履行系爭購售契約,而將系 爭購售契約讓與陳雨新,尚難認○○公司係處分扣押物(即售 電款債權)而違反扣押命令。 ㈢關於系爭購售契約轉讓生效日,台電南投區營業處主張以109 年9月4日為轉讓生效日,為合庫銀行所否認,抗辯應以台電南投區營業處同意日即110年3月30日為生效日等語。經查:1.系爭購售契約第15條明訂:「契約除合於法令規定,並經雙方書面合意外,否則不得轉讓予第三人」(原審卷第127頁 );另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01條所明定。又當 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司與陳雨新於108 年8月8日簽訂之契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所載(本院卷第77-79頁),○○公司係將其就系爭購售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 與陳雨新,自屬契約承擔,依前揭說明,在未經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承認前,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 2.又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查○○公司與陳雨新於108年 8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並經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於同年8月20日接獲○○公司轉讓系爭購售契約予陳雨新 之書面通知,惟○○公司於同年9月3日即撤回該移轉過戶申請 ;嗣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於109年9月4日接獲陳雨新檢送之其 與○○公司於同日共同簽署之「契約轉讓暨承受協書」及相關 文件申請移轉過戶,然因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於同年月16日接獲系爭移轉命令,故仍未承認該契約承擔,陳雨新於110年3月26日再度發函通知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於7日內完成系爭購 售契約之移轉,台電南投區營業處乃於110年3月30日發函同意系爭購售契約之乙方(即躉售電能者)變更為陳雨新等情,為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所自承(本院卷第346-348頁),並 有台電南投區營業處109年4月22日函及110年3月30日函可憑(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而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既已承認○○公司與陳雨新間依契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所為承擔系爭 購售契約之法律行為,依前揭規定,應溯及於109年9月4日 時生效。故系爭購售契約之乙方(即躉售電能之人)已於109年9月4日變更為陳雨新。合庫銀行主張應以台電南投營業 處同意日即110年3月30日為該契約承擔生效日云云,尚非可採。 3.依此,系爭購售契約當事人既自109年9月4日起變更為陳雨 新及台電南投區營業處,且○○公司亦早已將系爭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移轉予陳雨新,有經濟部能源局108年8月7日函再卷 可憑(本院卷第129-130頁),○○公司自109年9月4日起即不 可能再為躉售電能之行為,故○○公司自斯時起對台電南投區 營業處已無售電款債權,亦即系爭移轉命令自109年9月4日 起失其效力,合庫銀行已不得再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台電南投區營業處為給付。因此,合庫銀行自僅得請求台電南投區營業處將自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之○○公司售電款 債權,給付予合庫銀行。合庫銀行請求台電南投區營業處給付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之售電款140萬3343元,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合庫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移轉命令,請求台電南投區營業處給付21萬5892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依系爭移轉命令,將原應給付○○公司之售電款,給付予合庫銀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應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之○○公司售電款,就其 餘21萬5892元本息部分為合庫銀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合庫銀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均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合庫銀行之請求,及就上開自109年9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止之售電款部分,為台電南投區營業處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此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該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述,本件合庫銀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電南投區營業處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