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在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亦天然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欣婷 受告知訴訟 人 陳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10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30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