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洪錫淵、錫淵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洪錫淵 被 上訴人 錫淵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75年5月30日設立,股東 原為伊、訴外人即伊父親○○○(110年8月14日死亡)、母親○ ○○(109年7月30日死亡)、胞妹○○○及前配偶○○○(110年2月 18日離婚)等5人。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9日,持載有被 上訴人公司自99年9月8日解散並選任伊為清算人等內容(下稱系爭決議)且製作日期為99年9月8日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核准登記。惟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8日並未召集股東會,亦未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伊、○○○、○○○及○○○ 等4人之簽名均係偽造,可證該解散決議非真,爰求為確認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另依職權核定被上訴人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自不予審究)。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以其於99年9月9日離職退保為由,申請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足見上訴人當時已知悉伊公司解散之事實,且無反對之表示,其所為顯與前開主張互相矛盾,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7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公司於75年5月30日設立,股東為上訴人、上訴人之 父○○○、上訴人之母○○○、上訴人之妹○○○、上訴人前配偶○○○ (已於110年2月18日離婚),並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⒉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9日,提出載有被上訴人公司自99年9 月8日解散、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即系爭同 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9年9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登記。 ⒊○○○、○○○分別於110年8月14日、109年7月30日死亡。⒋上訴人自94年起迄今,除於99年8月26日至99年8月30日、104 年1月6日至104年1月10日出境外,其餘期間均在國內。 ⒌上訴人於88年1月1日就業保險開辦前即於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直至99年9月9日退保。 ⒍上訴人自107年4月2日起於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健保 。 ⒎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該申請書上記 載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離職退保。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 為偽造,故其等未同意解散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理由? ⒉如爭點⒈有理由,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表彰之 解散被上訴人公司及選任上訴人擔任清算人之決議(即系爭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未同意解散被上訴人公司,並 無理由: ⒈依99年9月9日有效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公司法第113條於69年5月9日、第71條於55年7月19日修訂後,均至107年始再修訂),有限公司得經股東全體之同 意而解散。而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是由全體股東出具同意書同意解散,或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而為決議,均無不可。又依公司法第98條第2項「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 ,及民法第3條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規定意旨,可知全體股東出具同意書同意解散公司時,該同意書僅須全體股東簽名或蓋章有其一即可。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簽立者倘其印章 非偽造,即應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印文均為真正,其簽名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簽名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簽名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於99年9月9日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核准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參照)。而系爭股東同意書,其上有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即上訴人、○○○、○○○、○○○、○ ○○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第57頁),並持向經濟部申請解 散登記獲准,期間10餘年未有爭議,上訴人既未否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為真,該同意書自屬真正,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自99年9月8日解散公司,自生解散被上訴人公司之效力。況上訴人時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不爭執事項⒈參照),須由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解散申請,上訴人身為公司代表人卻諉稱不知公司解散之事,實難採信。且證人○○○於原審證稱:○○○於71、72年間,因子女收 入均交由○○○處理,○○○乃買受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設立被 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77年7月28日、77年8月8日股東 同意書上股東簽名均非本人所為,但有授權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其印章印文亦係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留在會計師事務所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證人即○○○計師事務所負 責人○○○於本院證稱:○○○說這間公司由他處理,也有跟伊說 這間公司要解散;伊有提供同意書範本給○○○,他們寫好後 拿來給伊,都已經簽名蓋章,伊幫忙送件等語(見本院卷95至100頁)。再對照被上訴人公司於75年5月30日設立登記時所留存於○○○計師事務所之上訴人、○○○、○○○、○○○、○○○印 章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於77年7月、8月申請變更登記時提出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印章印文,以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印章印文,核均相同(見原審卷第43頁、第48頁、第52頁、第57頁),益證被上訴人公司確經上訴人等全體股東之同意而解散。 ⒊此外,上訴人雖主張其將被上訴人公司交由○○○經營等語,又 陳述其仍有負責叫貨、處理公司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足見上訴人當時並未完全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而其自94年起迄今,除於99年8月26日至99年8月30日、104年1月6日至104年1月10日出境外,其餘期間均在國內(不爭執 事項⒋參照),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不爭執事項⒉參照),當時上訴人亦在國內,自無不知之理,更遑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後10年間均無從發現。且上訴人於88年1月1日就業保險開辦前即於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直至99年9月9日退保;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該申請書上記載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離職退保(不爭執事項⒌、⒎參照),若上訴人不知被 上訴人公司股東於99年9月8日已達成解散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何以上訴人會以99年9月9日離職為由,將勞保自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8日已決議解散,原投保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勞保需辦理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已有所知悉,並辦理後續行政程序,而未對被上訴人公司解散決議有所爭執。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其同意而不存在,實不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上訴人、○○○、○○○、○○○ 之簽名為偽造云云,無非以該等簽名非本人所親簽為其論據。惟簽名本得授權他人代行之,此授權得於事前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亦得於事後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由上開事證,已足認上訴人與○○○、○○○、○○○確有同意解散被上訴人公司 ,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縱非本人親簽,亦堪信為其等所授權代行,本不影響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效力。況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非本人所為,固據其提出○○○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惟筆跡每因書 寫者之年齡、體力、身體狀況、握筆習慣、書寫姿勢不同而有變化可能,故核對筆跡,應以與爭議筆跡作成時相近時間之參考筆跡,始得為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係於68年3月10日作成,距離99年9月8日系爭股東同意 書作成時已逾31年,縱○○○筆跡有所變化,亦屬正常,不能 以此相差31年之前後筆跡不符,即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 簽名非本人所為。又證人○○○雖證述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 名非其本人所為,然其亦證述有授權○○○計師事務所於辦理 登記事務時代簽名代用印,自難認該簽名非○○○所為即與其 本人之意相違背,而有違反授權內容。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非本人所為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公司 所否認,又未據上訴人有所舉證,自難以上訴人之單方臆測而為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無足為證,自難為上訴人有利論斷。 ㈡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即上訴人、○○○、○○○、○○○、○○○出具 系爭股東同意書同意解散該公司,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為偽造,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表彰之解散被上訴人公司及選任上訴人擔任清算人之決議(即系爭決議)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