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賴秋容、陳嵩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賴秋容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嵩貿 黃凱靖 簡家龐 簡嘉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元,及陳嵩貿、黃凱靖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二日起,簡家龐、簡嘉慶自同年十月七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上訴後,先後追加愛物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物園公司)、郭麗雲、星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星盈公司)、黃文鴻、江曹瑞為被告,嗣上訴人與該等追加被告達成調解,並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4人連帶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3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為之追加及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陳嵩貿及簡家龐均為黃凱靖所經營之品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於108年9月18日解散登記,下稱品典公司)業務員;簡嘉慶則係簡家龐之弟,並為璟翔人本有限公司(下稱璟翔公司)經理。其等以轉代銷愛物園公司設於聖麗寶福壽安樂園之骨灰位(下稱系爭安樂園、系爭塔位)為名,於107年12月26日先推由陳嵩貿、簡家龐至伊住處,佯稱投 資塔位轉售可獲暴利,並提供不實之愛物園公司廣告宣稱係合法塔位云云,致伊當場以每個3,800元先認購塔位憑證30 張共114,000元以取得優先購買權;再於108年初,假由簡嘉慶向伊謊稱其買家欲以單價52萬元向伊購買10個塔位云云,誘伊實現認購憑證,繼由陳嵩貿及簡家龐陪同伊前去不詳墓園勘訪,致伊信以為真,而以單價238,000購買聖麗寶平面 納骨塔位6個共1,428,000元,合計受騙交付渠等1,542,000 元。惟因迄今未售出任何塔位,經查始知愛物園公司並未取得經營許可,也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殯葬設施設置等,所為顯係詐騙而致伊受害。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317,000元本息等語(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貳、被上訴人則辯以:伊等係正當代銷系爭憑證與塔位,品典公司已將收費轉交上手星盈公司,認購憑證及平面骨灰位均係具相當價值之實質商品,上訴人亦確有取得土地持分,並非詐騙;且簡嘉慶確有為其尋買家,雖未成交,但並未收取任何服務費;黃凱靖雖掛名為公司負責人,惟並未參與本件交易過程,均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愛物園公司未依規取得許可,亦僅屬違反行政規章之問題,與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是否涉及施用詐術一事之認定有間,更非伊等有違反任何法規範;況其侵權請求已罹2年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另 其業與愛物園公司、星盈公司達成調解,依平均負擔之比例伊僅負所餘1∕3之賠償義務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上訴人與品典公司就系爭塔位成立買賣契約具有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減縮後上訴聲明如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愛物園公司於106年11月20日委託星盈公司代銷系爭骨灰 位,約定之買賣價位認購憑證每張1,500元、骨灰位每位2萬元;星盈公司再於同年12月1日委託品典公司代銷,立 有授權書。 (二)上訴人經陳嵩貿、簡家龐推銷,以每張3,800元購買系爭 認購憑證30張,而於107年12月25日交付訂金3,000元予陳嵩貿,再於同年12月27日匯款111,000元至品典公司帳戶 ;復於108年3月7日行使其中6張骨灰位認購憑證之權利,透過陳嵩貿、簡家龐向愛物園公司換購平面骨灰位6個, 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萬元予其2人,再於同年3月12日匯款1,378,000元至品典公司帳戶,共計支付1,542,000元,其2人再交付系爭安樂園之骨灰位認購憑證(編號000000-000000號)及永久使用權狀(平面骨灰位,編號聖七區第一 排1-6號)予上訴人(刑案警卷67至123頁、137至142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案卷13至34頁)。 (三)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委託簡嘉慶以單價52萬元銷售其所 有之系爭塔位6個,惟迄今仍未售出。 (四)上訴人對郭麗雲、江曹瑞、陳嵩貿、簡家龐、簡嘉慶及訴外人江玉茹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25號、109年度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刑案偵卷154至159頁背面) ,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駁回再議(同卷165至169頁)。 (五)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下稱殯管處)111年9月2日新北 殯政字第1115239164號函說明三:「查愛物園公司非新北市政府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及代銷業者,該公司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擅自販售本市○○區私立宜 城公墓土葬位與骨灰位,違反前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15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271號函裁罰在案。」,說明四:「次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愛物園公司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3月8日停業。」(本院卷一263至264頁)。 (六)該處111年10月21日新北殯政字第1115241176號函說明四 (二):「查新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24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函(附件3),同意『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張忠恕)』取得『私立宜城公墓』殯葬設施經 營許可;另查『聖麗寶福壽安樂園』非屬新北市政府核准設 置之私立殯葬設施,亦非『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 (本院卷一390至391頁) (七)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105111號函說明二:「經查本所並無○○○段○○○○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亦無門牌號碼為○○○00-0號之 已登記建物,故無從提供該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說明三:「○○○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 00地號)及○○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皆為『山坡地保育區殯葬用地』。」(本院卷一464頁)。 (八)系爭塔位實際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而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廣告所留園址新北市○○區○○○ 0000號實 則坐落在訴外之同段000地號(本院卷二164、161頁)。 二、上訴人指愛物園公司未經許可經營,系爭塔位亦非合法,被上訴人卻共同以前述手法詐騙伊購買,爰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所言事屬行政程序之違反,請求並已罹時效,且應扣除已達調解部分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詐騙,是否有據?如有,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倘無理由,其應負賠償額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1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同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所輾轉代銷之愛物園公司塔位,並未向塔位所坐落主管之新北市政府殯管處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且該公司之聖麗寶福壽安樂園亦非屬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置之私立殯葬設施,而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塔位實際坐落之土地,即已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土地,乃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麗雲個人所有(本院卷二164頁),核與陳嵩貿、簡家龐所 交予上訴人之廣告(刑事偵查卷)宣稱塔位位於合法墓園、所附土地所有權狀為○○段○○○段○○○○段000-00地號(即現之○ ○段000地號)、所留園址則坐落在訴外之同段000地號及無關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有出入,為兩造所無爭執;雖未取得經營許可及未經核准設置事涉行政規章,但以本件被上訴人宣稱合法而言,即有不實,遑論正因未經核准經營、設置,始致無可作所約定之殯葬用途,豈能謂非屬虛妄或與買賣無關;而黃凱靖乃品典公司法定代理人,就公司所屬人員所為,不能推為不知、無關,尤以該公司業於事發後之108年9月18日即辦理解散登記(本院卷一490頁),尚 不能將實際由自然人所為盡推由已喪法人資格之公司承擔即得卸其責,亦不能空言僅係人頭而可免其義務;且衡以前開事發過程與行為人間之關係,在先由簡家龐等人向上訴人不實推銷塔位認購憑證後,再由其弟簡嘉慶泛以不知名之客戶有意高價收購之詞,出面誘使上訴人進一步注資承購塔位,經本院一再曉諭其提出確切之買家資料而不可得,前後以觀,即難謂偶然,何能片面以係上訴人自尋簡嘉慶代銷一語可解;至刑事、民事程序,本質不同,訴求有異,偵查結果,本無拘束法院認定之效,乃屬當然。是上訴人指遭被上訴人詐騙付款,尚稱有憑,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又上訴人前乃向南投地檢提告詐欺未成,始於110年3月17日轉而先對陳嵩貿、黃凱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南投地院卷11頁),足見其當時尚未有遭侵權受害之認知;待經該件移轉管轄至原法院後,始於同年8月30日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並於同年9月28日以書狀追加簡家龐、簡嘉慶為被 告(原審卷66、71至77頁)。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之說明,自應以其實際確知侵權事實與行為人之存在,時效始能認起算,請求權人之權益與時效法制之目的,堪得謂兼顧。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非有據。 六、再查愛物園公司與星盈公司所締代理契約書約定認購憑證及骨灰位之單價各為1,500元、2萬元,有授權書、契約書(所調警卷8至11頁)可參;而星盈公司係以每個骨灰位3萬元向品典公司收費,亦經星盈公司承辦人江曹瑞於事發之初在偵查中即陳述明確(所調偵查卷8頁反面),堪可採信,與被 上訴人所售購憑證及骨灰位之單價各為3,800元、23萬8千元,顯不相當。是經上訴人與該兩公司等達成調解,所得扣除已填補上訴人及上訴人因調解讓步部分,即應各按兩公司實際所得及上訴人所讓步數額為計,即愛物園公司部分為165,000元(1500×30+20000×6),星盈公司部分則為6萬元(100 00×6),合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該兩公司調解成立所得主張扣除該兩公司等分擔額為22萬5千元(165000+60000),則扣除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317,000 元(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主張3公司應平均分擔其責,但與3公司上開實際代銷價格、所得,均有出入,所提 品典公司匯款予星盈公司之紀錄,則因資金往來原因不明,且所匯與上訴人付款之時間及金額皆有不一,無以證明確已將所收概轉交星盈公司,是其所辯應扣除平均分擔數額之詞,即不能謂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17,000元,及自各起訴狀或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分別自110年5月12日、10月7日 (原審卷21、23、87、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