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慶宏、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陳少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黃慶宏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富安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負責人蕭國全於民國108年10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時,向伊表示因被上訴人資金周轉不靈,欲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期2年,並表示願依法定利率計息,伊遂於108年10月28日分別以伊及配偶陳琬 湄名義,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蕭國全指定之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清償期屆至,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本息,被上訴人卻否認有向伊借款,並表示當初係伊匯錯帳戶,蕭國全事後已將系爭款項轉入富安公司帳戶,蕭國全現已離職為由,拒絕返還。蕭國全代表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如認借貸關係不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既稱伊匯錯帳戶,卻未予返還,反而將系爭款項轉入富安公司帳戶,顯係故意侵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本院卷128頁),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3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誤載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款項係蕭國全代表富安公司向上訴人借用,而蕭國全給錯帳戶,系爭款項才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已於收受系爭款項之翌日,依蕭國全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入富安公司帳戶,伊並未侵占系爭款項,亦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 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為證(原審卷23、25頁),然該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8年10 月28日,以自己及配偶陳琬湄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該3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證人蕭國全雖於原審證稱:系 爭款項是我用富茂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匯到富茂公司帳戶云云(原審卷162頁)。惟查,證人即蕭國全之女蕭尉勳 於本院證稱:我在富茂公司擔任執行副總,蕭國全在10月28日前兩天就告訴我,過兩天會有一筆300萬元匯到富安公司 帳戶,要我注意,錢進來告訴他,他會告訴我把錢轉到哪裡去。後來這筆錢匯到富茂公司,我問蕭國全為什麼是匯到富茂公司,而不是匯到富安公司,蕭國全告訴我,他跟朋友借錢,用LINE通訊軟體把帳戶給朋友時,給錯帳戶,給到富茂公司的帳戶。我問蕭國全既然是匯錯的,是不是先轉回去還給對方,蕭國全說不用,10月29日再把錢轉去富安公司就好。10月29日早上,我用網銀將這筆300萬元轉到富安公司帳 戶,轉帳前我有再跟蕭國全確認,轉好之後又告訴他等語(本院卷160-163頁),核與證人即富茂公司財務黎渝惠於本 院證述:10月28日富茂公司有一筆20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萬元款項進來,我問蕭尉勳這是什麼錢,蕭尉勳說蕭國全 告訴她這300萬元是匯錯的,我又跟蕭國全本人確認,蕭國 全也告訴我這300萬元是匯錯的,他明天會轉給富安公司, 我問他這筆錢既然是匯錯的,作帳要用代收代付沖掉嗎,他說好,因為傳票上會計科目沒有代收代付,所以我在傳票上寫這300萬元是暫收款,並備註是幫富安公司暫收等語(本 院卷154-158頁),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併參諸蕭國 全於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同日即108年10月28 日交給黎渝惠之手稿(原審卷73頁),蕭國全確實批示翌日要將300萬元轉入富安公司帳戶,此亦為蕭國全所自承(原 審卷165頁),黎渝惠因而於同年月28日轉帳傳票科目欄記 載該300萬元為暫收款,並於摘要欄註記「暫收富安-客戶匯錯(黃慶宏)」、「暫收富安-客戶匯錯(陳琬湄)」(原 審卷29頁),蕭尉勳亦於隔日即同年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 ,依蕭國全指示並再次與蕭國全確認後,將300萬元轉入富 安公司帳戶,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83頁)。依蕭國全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足認其係因富安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但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收款帳戶給上訴人時,誤將系爭帳戶傳給上訴人,致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蕭國全發現後,旋即指示蕭尉勳、黎渝惠於翌日將系爭款項轉入富安公司帳戶,顯見蕭國全係代表富安公司,而非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甚明。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匯系爭款項前,曾多次借款給蕭國全個人,至少有20次,也有借款給富安公司,至少5次以上,但從未借款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127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特殊信任關係,亦無金錢往來紀錄,上訴人係因信任蕭國全之緣故,故同意出借系爭款項,而未再與被上訴人確認,亦未要求簽立書面借據或提供擔保,自難認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達成借款合意,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綜據前述,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亦無法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本息,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有財 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又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查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蕭國全間之約定,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蕭國全代表富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依蕭國全提供之帳戶匯入系爭款項後,蕭國全旋即以給錯帳戶為由,指示被上訴人員工於隔日將系爭款項全數轉入富安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取得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及其利息暨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故意侵占系爭款項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條項前段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經查,系爭款項係蕭國全代表富安公司向上訴人借貸,因蕭國全給錯帳戶,致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被上訴人已依蕭國全指示於上訴人匯款之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將系爭款項全數轉入富安公 司帳戶,業如前述。蕭國全當時為富安公司負責人,身兼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其代表富安公司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後,復以給錯帳戶為由,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入真正借款人富安公司帳戶,該指示並無不合理或違法之處。被上訴人依蕭國全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入富安公司帳戶,其主觀上顯無侵占系爭款項之認知與意欲,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仍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蕭國全,及命被上訴人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108年度公司財務報表,經核均無 必要,爰不予調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