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中農粉絲有限公司、廖瓊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錫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恩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繆昕翰律師 林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設備買賣購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粉絲置入模框自動化設備」(含生產線自動連線安裝、試車 及教育訓練,下稱系爭設備),價金新臺幣(下同)367萬元。伊已於108年10月20日給付定金147萬元、109年4月30日給付到貨款110萬2,500元,其餘安裝試車款73萬5,000元、驗收 款36萬7,500元則尚未支付。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並完成自動連線,已構成給付遲延,經伊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伊已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257萬2,500元。另被上訴人迄起訴止均未完成試車,計遲延427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按日依 總價千分之1計罰違約金共156萬9,225元。爰依民法第254條、259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給付25 7萬2,500元,及其中147萬元加計自108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其中110萬2,500元加計自109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56萬9,225元(下合稱系爭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後,因上訴人直到109年1月12日始提供系爭設備運轉所需之電力,致伊於109年1月14日始進行測試。而於開始測試後,又因前端協力廠商大普公司所提供之自動掛乾機無法正常運作,導致粉絲無法穩定於輸送帶輸送;及因後端百龍公司之烘乾機烤爐投料格輸送吋動問題尚未解決,致系爭設備無法完成自動連線。則系爭設備迄今未能完成測試及自動連線,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未能配合完成試車,伊已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提出應具體協力之事項,以利試車程序之完成,惟上訴人置之不理,已屬無故拒絕受領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安裝試車款73萬5,000元、及驗收款36萬7,500元,合計110萬2,500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10年5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為 系爭給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8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價金367萬5,000元。雙方約定簽約款定金為總價款40%、交機裝置完畢付30%、自動連線安裝完成付20%、試車 完畢驗收付10%。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安裝試車所需水電及相關測試資源由上訴人提供。 ⒉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給付被上訴人訂金147萬元(40%)、到貨款110萬2,500元(30%);其餘安裝試車款73萬5,000元(20%)、驗收款36萬7,500元(10%)則未支付。 ⒊兩造對109年1月14日(原審卷第103頁)、2月11日(原審卷第 107頁)、3月10日(原審卷第113頁)、3月17日(原審卷第115頁)、3月24日(原審卷第116頁)、3月31日(原審卷第117 頁)、4月7日(原審卷第118頁)、4月14日(原審卷第119 頁)、5月5日(原審卷第123頁)、5月12日(原審卷第125 頁) 、7月7日(原審卷第109頁)之兩造與相關協力廠商間之會 議紀錄之真正不爭執。 ⒋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0日交付系爭設備之設計圖說予上訴人(原審卷第357頁)。 ⒌被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21日將變更設計後之設備交付上訴人(原審卷第127頁)。 ⒍兩造有於109年1月14日(測試2次)、同年10月14日、12月12 日就系爭設備進行測試,測試內容如原審勘驗筆錄所載( 原審卷第374、376、378、379、383至401頁)。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將輸送帶機器設備後段分流與攪 拌下料載回(原審卷第111頁)。 ⒏兩造文書往來歷程如下: ⑴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完成機組裝置及試車(原審卷第25頁)。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本公司 自交貨迄今近一年來,即不斷由於前段設備廠未能產製提供原定自動掛桿標準之粉絲樣品供我方試車,僅於試車中提供人工掛桿樣品,因所提供之試車粉絲樣品長度不穩定、過於濕滑,及後段設備負責廠商同步連線無法契合完整,迫使本公司不斷修改、調整,甚而配合重製機台,試車無法完成實非本公司因素使然。」,並要求上訴人補償追加設備價金之損失(原審卷第29頁)。 ⑶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請被上訴人具體 告知該公司及後段廠商應具體配合事項,並請求於109 年12月31日前完成試車(原審卷第33頁)。 ⑷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配 合命前段廠商提供自動掛桿標準粉絲、且型態應完整、已掛乾不鬆散濕滑,否則應以人工輔助方式運作,以利被上訴人完成試車。同時要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原 審卷第35頁)。 ⑸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提供標準粉絲,並再次催告上訴人應於110年1月31日前完成試車,否則以此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39 頁),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59頁)。 ⑹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因上訴人來函表示願意配合提供自動掛桿粉絲供試車,請於前端生產備置完成後,立即與被上訴人聯絡(原審卷第151頁)。 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無法順利試車可歸責於上訴人,並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給付剩餘款項及賠償130萬元損害(原審卷第43頁)。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未如期將系爭設備組裝完成並自動連線?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是否未於上訴人催告期限內完成試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 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按日依總價1‰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安裝試車款73萬5,000元、驗 收款36萬7,5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 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及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可知系爭設備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需求、廠房規模,提供報價單供上訴人參考,並於系爭合約約定設備之規格、內容數量等,另系爭合約第3條就付款方式約定為 簽約時付定金40%、機組裝置定位金30%(交機)、連線安 裝及測試20%及驗收10%,且依報價單記載內容以觀,系爭設備共分9段輸送機,並有冬粉切斷機、整形投入裝置等 機台,應係根據上訴人設備自動化需求所作設計,屬客製化商品,被上訴人復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安裝、試車 及驗收,是就系爭合約係為製作完成符合上訴人需求之設備言,實具承攬契約性質。另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 人須將系爭設備運送置放於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且合約一經生效,上訴人不得退購,可見系爭合約亦重在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則系爭合約關於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同等重視,核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之性質。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合約關於系爭設備之製造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將所有機組裝置完成並自動連線,亦未於約定之108年11月30日前完成試 車,屬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完成試車 云云。惟系爭合約第5條係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而非「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完成試車」(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8年11月29日將系爭設備組裝定位後, 因上訴人無法提供運轉所需電力,致無法進行測試,直至109年1月12日始完成臨時電源配置,故於109年1月14日方能進行測試等情,業據提出「中農公司南崗廠辦工程」109年1月14日會議議程、及同日測試錄影光碟為佐(見原審卷第103至104、133頁)。參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確實 約定「安裝試車所需水電及相關測試資源由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提供」(見原審卷第21頁),以及上開會議議程亦記載上訴人對於協力廠商景宏公司指示「除已完成之機台與相關二次測供應水電外,請檢查(核)後續機台測試前需求相關供應設施」;對被上訴人則指示「輸送機台已配置臨時電源,故請測試相關輸送帶運行」等語。另上訴人亦自認上開會議議程,係上訴人在開會之前提供給廠商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02頁),足證本件供系爭設備測試所需 電力,確實於109年1月14日始由上訴人之協力廠商景宏公司設置完成等情,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系爭設備運轉所需電力,致無法於108年11月30日 前試車一情,應可採信。基上,被上訴人無法如期進行試車,既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將所有機組裝置完成並自動連線云云,惟: ⑴系爭設備固係被上訴人提供,惟輸送之冬粉狀況非應由被上訴人掌控: ①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安裝試車所需…相關測試資 源由甲方提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設備之名稱為粉絲置入模框自動化設備,且依報價單品名記載,系爭設備有9段輸送機、冬粉切斷機、整形投入裝 置等,可知系爭設備在整個冬粉生產過程中所扮演之功能,係將烹煮後之冬粉輸送並整形投入模框。至於烹煮過之冬粉狀況包括濕度、長度等,自應由上訴人掌控並配合提供。 ②上訴人自認前段工程係由禾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大普公司之關係企業)承攬施作(見原審卷第344頁 )。另109年3月24日之會議議程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指示,記載「輸送帶在濕粉狀態輸送尚有下滑情況,下竿12束無法分流,故須規劃切斷後分流」(見 原審卷第116頁);而同年5月5日、5月12日之會議議 程關於上訴人對於大普公司之指示亦記載「1.漏粉瓢加大…2.水煮鍋二段溫控…7.上桿機修改(現有設備)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可證大普公司確係前段生產流程提供冬粉供系爭設備輸送之廠商,倘前段流程提供之冬粉狀況不佳,系爭設備恐即無法順暢輸送。 ③再參以原法院於111年7月4日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109年1月14日測試光碟內容結果,當日測試共分2次,1 次冬粉無法自斜角由輸送帶往上運輸,1次冬粉輸送 順利,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6、374、383至391頁)。對此狀況,被上訴人表示因冬粉是濕滑的,無法斜坡輸送,經要求上訴人處理後,上訴人公司人員將冬粉甩乾再放上輸送帶,就輸送成功。而上訴人對前述輸送成功與否受冬粉濕度影響乙節亦無反對意見(見原審卷第377頁),益證, 上訴人所提供之冬粉濕度確實影響系爭設備輸送之功能。 ④上訴人除於109年5月5日、5月12日會議議程指示大普公司應進行上述改善外,亦對被上訴人指示「三樓上四樓輸送帶止滑修改,切斷攪拌送料修改重新設計變更,交期待確認」、「1.輸送帶斜坡角度調整定位,速度調整定位。2.5/22切刀及送料設計圖完成。3.5/27依圖面設計發包。4.6/15組裝」,可見上訴人亦因供輸送之冬粉狀況,指示被上訴人重新設計變更系爭設備。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2日將變更設計後之 設備交付上訴人,有簽收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 ),嗣於109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再就修改後之輸送 帶測試,冬粉已無滑落狀況,而能順利輸送,亦有原法院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測試光碟所製作之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7、391至395頁)。 嗣至109年12月11日,3樓至4樓之輸送部分已完全試 機,亦有被上訴人出差工作日誌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綜合上情以觀,系爭設備確實因上訴人提 供之冬粉不符規格而影響運轉,導致被上訴人一再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變更設計,期完成自動連線之目標。故系爭設備之測試有所延遲或無法完成自動連線,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機組裝置完成,亦屬無據: ①被上訴人辯稱:伊承攬之設備,屬中段製程,即前段協力廠商(大普公司)將冬粉製成自動桿標準規格1.8 公尺、250絲之粉絲後,由系爭設備之輸送機從3樓廠區爬坡輸送至4樓廠區,再將冬粉裁切後捲起投料, 自動定位置入後段協力廠商(百龍公司)所設置之烤盒設備烘乾成型,而上訴人除無法提供標準規格冬粉,後段烤爐設備亦不穩定,無法安裝整形投入該裝置等語,業據提出109年2月11日、同年5月12日、7月7日 之會議議程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08、125、109頁)。 ②經查,109年2月11日會議議程中,上訴人對於後段協力廠商百龍公司之指示記載為「烘烤機台排風管更換預計2月6日進場已延期請速更換」;5月12日之指示 亦記載「目前蒸氣排僅有20多米造成烤箱溫度無法升高,王董指示須再增加20米蒸氣排,阿賓目前已先備料,預計5/16-17安裝完成」。另109年7月7日之會議議程記載「量產的壓力與時間一直在緊逼著工廠需快生產,王董指示大普、錫恩與景宏等機台廠商務必依照完工時間如期完成,以利順利生產」、「自動送量、下料機整改,預計完成時間7/10,延到7/13進廠。請依照計畫進度執行,不要管百龍的整改進度是否完成」等語。再參以系爭設備於109年10月14日測試時 ,係由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以人工方式將輸送至4樓之 冬粉取下,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9、399至401頁),顯見系爭設備之後端因 沒有百龍公司烤盒設備之裝設,以致於借由人工方式完成輸送,系爭設備中之整形投入裝置因而無法發揮作用等情,應可認定。 ③另被上訴人固於109年12月11日將系爭設備之後段分流 與攪拌下料機構,自上訴人廠區載回(見原審卷第111頁出差工作日誌)。惟查:被上訴人早於108年11月28日即交付系爭設備予上訴人,有托運簽收單可證(見 原審卷第101頁)。嗣於109年8月21日再將第1次變更 設計後之系爭設備交付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第⒌點),再於109年9月2日應上訴人要求進行第2次修改,亦有「中農公司機器設備修改認同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一再要求修改,致系爭設備之後段分流與攪拌下料機構已無法與前端配合使用,必須再由兩造之技師商討設計變更之可行性,才能再裝回使用一情,應可採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之後段分流與攪拌下料機構載回,確實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為,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④另上訴人原邀約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說明系爭設備 後段之規劃,惟突然通知取消,隨即於110年1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前完成試車、交付營運,否則即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42頁)。惟查,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先於109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達係因上訴人無法配合, 致本件試車無法完成;而上訴人亦於109年11月12日 回應,請被上訴人告知具體配合事項;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告知應具體配合之事項後,上訴人 不僅未配合(此經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第202頁), 反仍要求被上訴人限期完成試車、交付營運,否則解除契約(參不爭執事項第⒏點第⑷至⑸項)。然承前所述 ,上訴人如未完成前段大普公司提供標準化規格之粉絲,及後段百龍公司烘烤爐之整改,僅要求被上訴人完成試車,顯為不可能之事。故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全線自動化生產之連線,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⑶至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設備是否已完成自動連線安裝,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設備尚未完成自動連線安裝,僅抗辯未完成自動連線安裝,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聲請此部分之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之給付需 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 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786號民事裁判參照)。基上,系爭設備雖未能完全組 裝完成並自動連線,然係因欠缺上訴人之協力行為所致,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權解除契約,其解除自不生法律效力。從而,上訴人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257萬2,5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㈢中農公司依民法250條及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156萬9,225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倘乙方未如期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 車,每逾期一日,扣款總價款1‰」,有系爭合約可佐(見 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惟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亦約定,安裝試車所 需之水電及相關測試資源由甲方提供,故上訴人亦同時負有提供足供系爭設備安裝試車所需之水電及測試資源之義務。 ⒉查,系爭設備試車所需之水電,直至109年1月14日才由上訴人完成;另上訴人未促使前端協力廠商大普公司完成提供標準化規格之粉絲、及後端協力廠商百龍公司完成烘烤爐之整改,在欠缺上開條件下,僅要求被上訴人完成試車,顯為不可能之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測試,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按日計罰違約金,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安裝試車款73萬5,000元,為有 理由: ⒈按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將所有機組自動連線安裝完成,並完成初步測試確認議定之功能性可達成時,甲方即應給付乙方買賣總價20%,即73萬5,000元(含營業稅)之即期支票或電匯交付乙方。」。參照上開說明,此為上訴人給付安裝試車款73萬5,000元之清償期限,而非條件 ,先予敘明。 ⒉又系爭設備因上訴人提供之冬粉影響運轉,並致變更設計,且後段百龍公司之烘烤設備無法修改完成,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之變更,始未能完成系爭設備自動連線之目標,已如前述。另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亦多次回覆應由上訴人完成前段、後段工程之配合,最終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發函限期完成試車,甚至解除契約,其後即有本件訴訟之提起,可見兩造之信任基礎已失,則系爭設備完成自動化之試車已無法實現。故上訴人給付安裝試車款之清償期限應已屆至,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完成試車為由,拒絕給付安裝試車款73萬5,000元 。 ㈤錫恩公司反訴請求中農公司給付驗收款36萬7,500元,亦有理 由: ⒈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雙方試車完成,機器正常運轉3 0天後,經甲方驗收,甲方即應交付乙方買賣總價款10%,即36萬7,500元(含營業稅)之即期支票或電匯交付乙方 」、第5條第3項規定「甲方應自乙方試車完成起30日內驗收完畢,逾期甲方未驗收視同驗收完成」,有系爭合約條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 ⒉承前所述,系爭設備之試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設備自無從依合約第3條第4款之約定由上訴人驗收,參照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給付驗收款之清償期限亦已屆至,上訴人自不得以未予驗收為由,拒絕給付驗收款36萬7,500元。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安裝試車款及驗收款,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 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反訴狀繕本 ,係於110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3頁),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安裝試車款73萬5,000元、驗收款36萬7,500元,合計110萬2,500元,暨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此部分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