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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35號

請求裁判解任董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得利高英賓黃玉清

上訴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維斌
上訴人
劉文賢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上訴人
林鳳英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裁判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除上訴人主張劉文賢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辭去上訴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之董事等職務,被上訴人已無起訴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劉文賢所為,應屬自證其無上訴利益等語外;兩造其他陳述要旨,類同原審之陳述。

三、從而,可認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因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貳、本院應審理面向

一、上訴人前固主張本件在原審未經監察人代表興國公司而為判決,係屬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一節,因被上訴人亦主張自112年3月31日已非公司董事,兩造顯無再為程序爭執必要等語;上訴人復於112年12月27日當庭陳稱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為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45-347頁、第459頁);因之,本件無再審究上開程序瑕疵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主文「被告劉文賢擔任被告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已不爭執劉文賢自112年3月31日起不再擔任上訴人興國公司之董事等職務(本院卷看201頁、第349-351頁);因之,本院應審理之關鍵爭點:訴之利益之判斷準據?

㈠被上訴人(原告)一方是否欠缺「起訴利益」?

㈡可否因上開事由係發生在第二審之審理過程,而逕認屬無「上訴利益」?(本院卷第397頁、第403-405頁、第412-413頁、第445-446頁、第449頁-451頁)。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權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如在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訴權存在要件已有欠缺;縱令起訴時尚備,第二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一致性,及事實審關於認定事實之職責同一性,仍宜以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時,上訴人劉文賢尚未解任上訴人興國公司之董事等職務,其有起訴利益等語,因而主張本件應認上訴人欠缺上訴利益。然查:

㈠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當然包括起訴及上訴等訴訟權能,而所稱「上訴之利益」,則以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容應肯認其有上訴利益。

⒈就民事訴訟程序而言,當事人在事實審所爭執之「基本事實」,容有待審理、闡明,並非一審判決後即當然確定或特定(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範意旨參照)。

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攻防所據之社會事實,容有成為訟爭聲明之待證事實,並依法規範成為法院萃取、建構「當事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之資料,方符自由心證之規範(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範意旨參照)。

㈡在兩造爭訟事件尚在二審審理過程,上訴人劉文賢已因改選而離去公司法所規範職務權責,並自112年3月31日起不再擔任上訴人興國公司之董事等職務;此一事實既發生於兩造第二審辯論程序前,而將其職責與權利義務事實具體客觀化,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公示,自應認兩造已無爭執餘地,可認被上訴人無再以訴訟爭執之實益。

三、末以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裁定意旨「按訴之利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具備即可。侯博明之第25屆董事任期,迄原審 10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滿,依上說明,本件即【無欠缺訴之利益】情事,自不因侯博明於上訴第三審後之108年6月20日辭任南紡公司董事職務而有異。」,作為支持其有上訴利益之依據。然上開判決意旨,除以事實審、法律審作為界定、區辨標準,而與本件係在一、二審同為事實審,尚屬有間外;上開判決意旨所闡明之基本事實,更是以「董事任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滿」,作為「無欠缺」訴之利益之基本事實,亦與本件係由上訴人在訴訟繫屬中因改選等情,以致造成對造無訴之利益等情,尚有前提事實之不同。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解任上訴人劉文賢所擔任上訴人興國公司之董事職務,雖非無據,然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劉文賢已自112年3月31日不再擔任上訴人興國公司之董事等職務,致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訴權存在要件已有欠缺,縱令起訴時尚備,第二審法院仍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然因判決結果已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2 款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法起訴,原第一審並判決其勝訴,可認被上訴人所為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上訴人則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始於112年3月31日不再擔任上訴人興國公司之董事等職務,適足以彰顯上訴人就所稱辭任所擔任上訴人興國公司之董事等職務等情(本院卷第459頁),確有自主權,並因此而使被上訴人之訴權失所依附。

三、因之,可認上訴人遲至二審才為上開抉擇,反見其一、二審之所為,顯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四、依前揭說明及所生之費用,相較兩造之財力,可認非多等情,因認命勝訴之上訴人應負擔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之大部分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起訴利益、上訴利益之辨證,無再贅述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1條第1、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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