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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瑞蘭廖穗蓁林孟和

上訴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被上訴人
長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乾
被上訴人
陳長儒
被上訴人
雷啟宏
被上訴人
賴明學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及信用受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支出人臉辨識門禁系統建置專案(下稱人臉辨識系統)費用56萬7,357元及律師費用2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共計180萬7,357元。嗣在本院就其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195條第1項所主張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項目,改主張受有經濟上損失之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4頁),係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於原請求金額範圍內,就不同請求項目間為金額之流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或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尚非法所不許。

三、上訴人就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7,357元本息之聲明,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陳長儒、雷啟宏、賴明學(合稱陳長儒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7,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長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於前項金額範圍內,應分別與陳長儒、雷啟宏負連帶給付之責。㈢上開第㈠、㈡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下稱減縮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於第二審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長生公司於108年5月20日開設「來去健身」健身房,陳長儒(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炳乾之子)受聘為「來去健身」健身房經理,雷啟宏則受聘為該健身房副理,雷啟宏並為上訴人所經營「健身工廠」健身房(下稱健身工廠)聘用之客席有氧老師,陳長儒已加入健身工廠之會員。陳長儒等3人為朋友,於108年5月24日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取得健身工廠豐原廠館(下稱豐原廠館)内部空間規劃、電力線路之配線布置等規劃資料,藉以運用於規劃設計「來去健身」健身房之目的,使甲男侵入豐原廠館之建築物,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致上訴人受有經濟上損失100萬元(此部分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支出人臉辨識系統費用56萬7,357元及委任律師費用24萬元(含偵查告訴代理人、第一審刑事程序告訴代理人、第一審附民程序訴訟代理人,各8萬元)等財產上損害,共計180萬7,357元。陳長儒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長生公司為陳長儒及雷啟宏之僱用人,各應與陳長儒、雷啟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上開減縮後聲明,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茲不贅敘) 。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陳長儒等3人共同使甲男侵入豐原廠館並在館內查看相關設備及拍照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並不會造成上訴人之信用、商譽貶損。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行為造成其商譽、信用受侵害及造成財產上損失。又上訴人後續建置人臉辨識系統,係為防堵類似本案事件之發生,並非依預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委任律師費用,亦難認係其受有損害之實質必要支出費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長生公司之受僱人陳長儒、雷啟宏分別為上訴人所經營健身工廠之會員及客席有氧老師,陳長儒等3人為朋友,其3人於108年5月24日共同使甲男於未辦理會員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進入豐原廠館內查看及拍照豐原廠館內運動器材區、心肺區等處器材、電箱、消防等設備位置、線路配置(下稱系爭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其中陳長儒等3人前述共同使甲男侵入豐原廠館建築物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駁回其3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4、115-116頁)。另上訴人雖以其3人於前揭時地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17條之洩露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法方式取得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而提出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71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駁回上訴人之再議(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6號)確定,亦有上開處分書2件在卷可憑(第16711號偵卷第35-58頁),併此敘明。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商譽及個人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前者應以法人之支付能力(例如跳票、破產、遭追償或強制執行)有無遭商業上之負面評價為據,後者則應以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法人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長儒等3人之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其商譽及信用:

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6條之罪,係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宅、建築物權利即個人居住、管理之場所有不受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陳長儒等3人之系爭行為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確定,惟與上訴人之商譽或信用是否受侵害,仍屬二事,不因上開刑事判決確定而得逕認上訴人之商譽或信用已遭受侵害,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陳長儒等3人之系爭行為經起訴並判決後,如公告於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搜尋檢索,易使消費大眾認上訴人門禁管制不當,可能會造成會員或場館的安全受到侵害,而對上訴人經營、信任度產生負面觀感,不法侵害其商譽及信用等語。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豐原廠館之器材、設備、管線之擺放及設置,會員進入後即可知悉,陳長儒等3人與甲男進入探看館内器材、設備、線路配置及拍照之行為,依與本案有關判決之內容,可知悉判決內容所述事實並非上訴人所造成,亦無法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對上訴人所經營健身工廠有任何誤會之可能,並未造成上訴人信用、商譽貶損等語。

㈢經查,陳長儒等3人之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經過如下:陳長儒等3人均知悉健身工廠之各個廠館需具有會員或老師之身分才能進入,如非會員、老師,則需辦理單日體驗會員始能進入,陳長儒因其父陳炳乾設立之長生公司開設「來去健身」健身房,有蒐集瞭解健身房內健身器材擺設位置及間隔、相關電源、消防等設備及線路配置之需求,陳長儒等3人乃商議帶同從事水電配置工作之甲男進入健身工廠內探查。而於108年5月24日7時25分25秒許,由雷啟宏先至豐原廠館進入櫃臺內,同日7時26分6秒許,陳長儒、賴明學偕同甲男一同由豐原廠館入口處步行至櫃臺前,經櫃臺人員劉謙靜告知非會員應提供身分證件以申辦單日體驗會員手續後,因甲男未攜帶身分證件,無法辦理單日體驗會員進入豐原廠館,陳長儒等3人竟共同為使甲男進入該建築物,利用賴明學在櫃臺前辦理單日體驗會員手續,雷啟宏站在劉謙靜右側協助並遮擋劉謙靜視線之方式,分散劉謙靜注意力後,甲男趁機與陳長儒一同侵入豐原廠館內,賴明學、雷啟宏則於賴明學辦妥手續後,先後進入該廠館。嗣陳長儒等3人與甲男在男子更衣室前會合後,前往運動器材區(即心肺區),甲男、陳長儒、賴明學即四處測量健身器材擺設位置間隔、開啟配電箱、網路線配置箱、電視訊號箱、消防、飲水機等設備,查看相關線路配置情形,並以手機拍照。之後,因該廠館內其他會員發現甲男等人之舉止有異,通知劉謙靜,經劉謙靜於同日7時58分50秒許,在廠館內心肺區發現陳長儒、賴明學、甲男3人,要求甲男離開,雷啟宏隨即上前關切,嗣甲男、陳長儒及賴明學、雷啟宏乃於同日7時59分37秒、8時4分8秒、8時4分18秒許,先後離開豐原廠館,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否認其行為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外,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陳長儒等3人及甲男之行進動態與上訴人所屬人員對應情形等事實過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3-74頁),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前述事實,自屬可採。

㈣查上訴人之豐原廠館屬經營健身房之場所,於營業時間容許其工作人員或會員及辦理單日體驗會員入內,且其入口設有櫃臺,陳長儒3人與甲男為系爭行為當時,確有櫃臺人員劉謙靜負責管制及辦理相關手續,並非無人看顧管制。且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陳長儒等3人係彼此間互為遮掩,利用劉謙靜為賴明學辦理手續及雷啟宏遮擋劉謙靜視線之方式而使劉謙靜未能注意之際,始得以使甲男侵入該廠館,且其後因其他會員發現甲男等人之舉止有異,通知劉謙靜,劉謙靜即要求甲男離開等事實經過可知,甲男係藉由多人為其遮掩之機會侵入廠館內部,並非在該廠館無適當管理之情形下輕易侵入該廠館,一般社會大眾縱使聞知本件事實,除會認為陳長儒等3人共同使非會員之甲男侵入該廠館之他人建築物之犯罪行為應受非難外,是否會進一步認為上訴人經營之豐原廠館門禁管制不當致生會員人身或場館安全疑慮,因而對上訴人經營、信任度產生負面觀感,造成其社會評價貶損?顯非無疑。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陳長儒等3人之系爭行為確有造成其社會上評價貶損,僅臆測可能造成其社會評價貶損,其主張商譽受有侵害,尚難遽予採信。再查上訴人所主張陳長儒等3人之系爭行為內容,尚與上訴人支付能力(例如跳票、破產、遭追償或強制執行)等商業上評價有無受貶損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其信用受到不法侵害,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比較其110年11月及111年4月營收資料可知其有營業收入淨額減少情形,可證其商譽或信用確有受侵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縱有所稱營收下滑情形,惟其原因多端,且因COVID-19疫情造成影響,政府雖於110年5月15日至7月26日期間實施三級警戒,致此期間民生經濟陷入窘境,然解除三級警戒後至111年間,民間反映之景氣現象更加低迷不振,營業額較前1年大幅衰退者,比比皆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行為致信用及商譽受侵害而造成財產上損失等語。經查,公司企業營收縱有下滑情形,其可能原因多端,不可一概而論,尤其近年來因COVID-19疫情造成社會景氣不佳,各行業多受有影響。上訴人所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網路資料2份(本院卷第127-129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110年11月營業收入淨額為319,622仟元(即319,622,000元)、111年4月營業收入淨額為294,136仟元(即294,136,000元) ,此2個月的營業收入淨額相差2548萬6,000元。然不足以證明該2個月之營收差額係因陳長儒等人之系爭行為有侵害其商譽或信用所致。故上訴人提出上開營收資料尚不能證明系爭行為致其信用及商譽受侵害,亦不能證明有造成上訴人經濟上之財產上損害。

四、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長儒等3人之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其商譽及信用,則上訴人主張其3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長生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各與陳長儒及雷啟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減縮後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以陳長儒等3人於第一審經刑事法院諭知無罪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符,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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