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蔡慧華、鄧昕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蔡慧華 陳明送達:○○○○○○○○○000號 被 上訴人 鄧昕倫 訴訟代理人 黃欽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9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1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愛路口之弘爺早餐店(下稱弘爺早餐店)內,因購買早餐細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伊身體(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周圍擦挫傷、右上臂瘀青、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689,213元(含醫療費用1萬元、交通費5,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49,813元、將來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24,000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醫療費用1,470元、精神慰撫金6,530元,合計8,000元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81,2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行動電話遭上訴人拍落,一時情緒激動,而以右手揮向上訴人臉部1次(下稱系爭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左眼周圍擦挫傷」之傷害,其餘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伊無涉。上訴人之左眼曾於104年間因車禍受傷,且其右眼 視力尚可,縱其左眼視力異常,應不致影響其點餐。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輕微,難認有何治療或持續就醫之必要,除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1,470元、精神慰撫金6,530元外,其餘請求部分與系爭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行為 除受有「左眼周圍擦挫傷」外,尚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瘀青、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等傷害,損害額共2,689,21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僅 以右手揮向上訴人臉部1次,致上訴人受有「左眼周圍擦挫 傷」之傷害,其餘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伊無涉,除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1,470元、精神慰撫金6,530元外,其餘請求部分與系爭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從而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行為而受有「左眼周圍擦挫傷」以外之傷害?㈡若是,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為何?且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受有「左眼周圍擦挫傷」以外之傷害(即損害之發生),且該「左眼周圍擦挫傷」以外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所致(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暨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系爭行為受有「左眼周圍擦挫傷」以外之傷害: ⒈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弘爺早餐店 內,與同在該早餐店購餐之顧客即上訴人,因購買早餐細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欲持手機錄影,惟遭上訴人出手拍落手機,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上訴人之臉部(即系爭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左眼周圍挫擦傷」等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就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及右上臂瘀青」等傷害部分,因舉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提起上訴(但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刑事案件),有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026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且 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而受有「左眼周圍挫擦傷」之傷害。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因系爭行為另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等傷害云云。惟查,經對照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108年11月22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因「頭部外傷併左眼周圍挫擦傷、右上臂瘀青」,於108年11月22日11時51 分至該院急診就醫,同日16時50分離開急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262號卷【下稱偵卷】第19、71頁);及於刑事案件審判中所提出之109年11月24日中山附醫診斷 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因「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於109年11月24日至該院眼科就診,目前矯正視力右眼1.0,左眼可辨指數10公分(小於0.02),目前定期追蹤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2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一 第27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即「108年11月22日」尚未經診斷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 」之傷害,而於系爭事件發生後1年餘即「109年11月24日」,始經診斷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之傷害,則該「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之傷害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所致,已屬有疑。而經原法院刑事庭函詢中山附醫之結果略以:上訴人主訴為左眼視力減損乃108年11月22日外傷所致,以因果推論,診斷為外傷性視 神經病變,但上訴人在108年11月22日之前,於本院眼科未 有就醫紀錄,本院無法得知108年11月22日之前視力狀況為 何;外傷或外力因素可能造成視神經病變,上訴人之左眼視神經病變是否為本次外傷所致,無法確定,須108年11月22 日外傷之前的視力資料才能佐證是否為該次外傷導致左眼視力減損等語,有中山附醫110年1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0442號函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一第93頁)。準此,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確定上訴人之「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情形是否為系爭行為所致,仍應調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之視力資料。 ⒊再經原法院刑事庭調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就醫資料結果:上訴人自104年2月9日起陸續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眼科及兒童眼科就診,最後一次於該院眼科回診日期為104年6月27日,經檢查其左眼裸視視力為0.03、左眼配戴眼鏡視力則為0.1,且左眼 黃斑部有零星蛋白點,建議轉至視網膜眼科就醫,惟上訴人後續未再回診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1月12日長庚院 高字第1101150751號函所附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之病歷 資料、同院111年3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350140號函暨所附上訴人歷次至該院眼科就醫病歷資料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二第9至123、337至351頁);又上訴人於104年3月29日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撕裂傷約4公分、臉部多 處擦挫傷、右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因上開車禍致左眼鈍傷疼痛,而於104年3月3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經眼科會診,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813號起訴書、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1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150751號函所附 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二第9、33至35、111至121、319至322頁);另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104年6 月5日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下稱高雄大同醫院)眼科就診,104年6月5日最後一次至該院眼科就診,左眼視力手動60公 分,左眼黃斑部病變轉至高醫視網膜科追蹤等情,則有高雄大同醫院110年12月23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5595號函所附 上訴人之就醫病歷資料、案件回覆表可憑(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75至283頁)。依上可知,上訴人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4年6月27日止,陸續於高雄長庚醫院眼科及兒童眼科就診, 且於104年3月29日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復於104年4月27日、104年6月5日於高雄大同醫院眼科就診; 且就上訴人「左眼黃斑部有零星蛋白點」、「左眼黃斑部病變」部分,均經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大同醫院建議轉至視網膜眼科就醫。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4年間,即 因車禍而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左眼黃斑部亦有異常情形,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餘,始經診斷有「左眼外傷性視神 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之情形,則上開「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之情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間,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6年間經輔英科技大學入學健康檢查, 左眼裸視0.7、右眼裸視0.6;證人○○○亦證稱伊於系爭事件 發生當日沒有戴眼鏡即可點餐,足見於系爭事件前,伊之視力為正常狀態云云。惟衡諸一般入學健康檢查,目的在提醒受檢者注意自身有無明顯異常狀況,而得及早進行治療,且其受檢人數眾多,本難以針對細部項目為進一步之檢查,且上訴人所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僅載明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經檢查左眼裸視0.7 、右眼裸視0.6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未見關於上訴人過去病史及其他更細部之檢查項目等內容,則上開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之記載,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至證人○○○為弘爺早餐店之店員,並非專業眼科醫師,其於 刑事案件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可以正常點餐(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2頁之審判筆錄),無從證 明上訴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之情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系爭行為另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瘀青」之傷害云云,並有108年11月22日中山附醫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偵卷第19、71頁)。惟查,經刑事案件第一審法官勘驗108年11月22日弘爺早餐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資 料夾:「00000000000000」,檔名「00000000.dat」),其結果為: ⑴11:00:22,上訴人至弘爺早餐店買早餐。 ⑵11:05:49,被上訴人也到弘爺早餐店買早餐,在上訴人右側後方等候。 ⑶11:09:16,兩造發生口角。 ⑷11:10:19,上訴人拿出行動電話朝被上訴人拍攝。 ⑸11:10:36,弘爺早餐店店員上前阻止兩造。 ⑹11:10:46,弘爺早餐店店員拉走上訴人。 ⑺11:11:29,被上訴人拿出行動電話朝上訴人拍攝。 ⑻11:11:30,上訴人拍落被上訴人手上之行動電話。 ⑼11:11:32,被上訴人左手抱孫子,右手揮到上訴人臉部。 ⑽11:11:33,弘爺早餐店店員隔開兩造。 ⑾11:12:43,弘爺早餐店店員安撫撥打行動電話之上訴人(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3至56頁之勘驗報告)。 核與證人○○○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上訴人先把手機拿出來拍 ,被上訴人就左手抱著小孩,右手拿手機出來反蒐證,上訴人就伸手將被上訴人的手機拍落,伊蹲下去幫被上訴人撿手機時,被上訴人就很自然的把手揮過去,伊沒有注意看揮到那裡,兩造各揮一次手後,後面就沒有其他的肢體接觸,在警方還沒到達前,伊一直擋在兩造中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78至183頁)大致相符。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僅以右手揮向上訴人臉部一次,並無毆打告訴人頭部或手臂之行為,且雙方除各揮一次手外,前後無任何肢體拉扯或接觸,自難認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右上臂瘀青」之傷勢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所致。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醫療費用支出8,036 元等語,並提出中山附醫、大里仁愛醫院之收據12張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35頁)。經核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提出之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登載上訴人因「頭部外傷併左眼周圍擦挫傷及右上臂瘀青」於108年11月22日11時51分至該院急 診就醫,迄同日16時50分離開急診(見偵卷第19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確有至中山附醫急診就醫,且該次急診已治療完畢,上訴人始離開該院。故上訴人所提出108年11月22日之中山附醫收據,應認與系爭事件有關。至於 上訴人所另提出之同日晚間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之收據,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與系爭事件相關,尚無從單以就醫時間與系爭事件相近,即認為上訴人基於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且若是上訴人基於系爭事件而反覆急診,無端浪費醫療資源,亦難認其費用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餘上訴人所提之醫院收據,並非系爭事件當日就醫之資料,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3,096元(見附民卷第29頁、第30頁右側收據,各1,470元、10元、1,61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 ⒉交通費、將來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但未舉證證明有該損害存在,更不能證明該費用與系爭事件有關,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49,813元,係基於其左眼外傷性視神經 病變合併視野缺損而目前左眼視力降至0.02以下是受被上訴人毆打所致,為其先決事實。本院既已認定該先決事實不存在,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難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而受有左眼周圍擦挫傷之傷勢,造成上訴人身體傷害,並參酌上訴人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服務業,名下無財產,收入曾將近4萬元,現因眼睛狀況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被上訴人陳報其 國中畢業,沒有工作,開庭對其壓力太大等語,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從而,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096元(計算式:3,0 96元+10,000元=13,0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096元(計算式:13,096元-8,000元=5,096元),及自起訴狀 (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利息起算日之記載雖有違誤,然該部分既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另上訴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以112年4月25日民事聲請再開庭辯論狀主張證人○○○、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所述不實,而聲請 再開言詞辯論等語(見本院卷173至179頁),爰審酌本件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備,而兩造間糾紛自108年11月迄今,已 逾3年仍無法解決,自無再開辯論必要,俾早日終結訴訟, 以解決紛爭,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