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黃玉清、葛永輝、許旭聖
- 上訴人蘇清文
- 被上訴人巫國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蘇清文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妤文律師 杜鈞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蘇清文(下逕稱其名或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巫國想(下逕稱其名或被上訴人)存有委任契約,約由其委任巫國想代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之1、000之2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供其建造廠房使用。惟巫國想受委任處理前述委任事務顯有疏失,並有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損害,擇一請求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向巫國想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323,040元本息 。縱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113至114頁、第296頁、第337至338頁;本院卷第301頁)。經原審為蘇清文敗訴判決,蘇清文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3,0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5頁),嗣蘇 清文在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1,642,798元本息,即減縮及更 正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刑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2,79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63 至183、203至213、283、300、346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關於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原始作為興建工業用地廠房之目的無法達成,兩造間之約定若定性為買賣契約,因有可歸責於巫國想之事由,且瑕疵不能補正,致為不完全給付,故請求權基礎則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301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上開 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第284至285頁),然上訴人係在同一原因事實,且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情況下為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金額部分)之減縮,與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之聲明,除所謂預備或假定之聲明(以受勝訴判決為條件而為假執行之聲請)外,原則上不得附加條件,蓋如許附條件,其聲明必待條件成就時,始能生效或失其效力。附停止條件者,他造仍須對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若將來條件不成就,徒使他造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勞而無功,有害訴訟程序之安定,並影響判決之威信。故法院判決僅得就現時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之,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法院不得預為裁判,是附有條件之聲明,在條件未成就前,尚不發生聲明之效力。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2882號、73年台上字第1104號裁判足稽。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倘鈞院不同意第1項之請求,則本件之聲明如下:㈠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803,677元部分;及第三 至四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4,079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000-1地號土地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000、000-2地號土地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 第197條第2項)。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60頁) ,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即不為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77至279頁、第299至301頁、第346至347頁),本 院就此部分自無庸予審究,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蘇清文主張: (一)伊為訴外人勇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巫國想曾任訴外人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並同為獅子會社團之社員。伊於民國104年6、7 月間因有購買工業用地興建廠房之需求,且為初次購買,出於信任遂委託巫國想尋覓適宜用地,巫國想未久即向伊稱:可以每坪100,000元之價格代為收購系爭土地,但為持分土 地,待購得所需土地坪數,巫國想可將土地整併分割等語,伊遂委請代為收購系爭土地供建造廠房使用。嗣因巫國想稱:系爭土地已無法以每坪100,000元之價格購買,需將價格 提高為每坪160,000元才可取得,伊基於相信巫國想之專業 能力,遂於104年9月10日左右與巫國想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巫國想以每坪160,000元為伊代購系爭土地,並由勇舜公 司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巫國想,作為伊授權巫國想購地之預收訂金。嗣巫國想將其所取得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49、00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567、00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49,共 以9,494,400元之價格出售予伊,扣除前開支票之票面金額 後,再由勇舜公司簽發票面金額6,494,400元之支票1紙交付巫國想,作為伊向巫國想購地之尾款。 (二)又巫國想向伊稱基於節稅考量,前開出售之土地需以贈與、先登記為信託財產嗣後再塗銷信託登記等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伊乃應巫國想要求於104年12月15日與巫國想簽立「 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由巫國想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10、00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10、00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1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伊,伊並於同日配合巫國想簽立「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代理訴外人即伊配偶田淑華簽立「信託契約書」,由巫國想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000之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557、00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田淑華,嗣於107年10月23日,伊、田淑華再分別與巫國想簽立「契約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由巫國想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00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557、00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三)惟巫國想在受伊委託代購土地之前即為000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且明知000之1地號土地於87年間即經編定為道路用地、無法作為建造廠房使用,卻未將前開重要資訊告知伊,致伊陷於錯誤而向巫國想買入000之1地號土地持分,足見巫國想有故意隱匿000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情事。另巫國想受伊委託代購土地後,係以每坪104,000元購入000、00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8之2,再合併巫國想於000之1地號土地之原有持分轉售予伊,然巫國想卻對伊誆稱:需以每坪160,000元才可購得系爭土地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以每坪160,000元向巫國想購買前開土地,足見巫國想有故意隱匿系爭土地真實價格、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之情事。巫國想前開行為已違反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致伊受有以高於市價金額買受土地之價差損害,伊並僅請求其中1,642,798元(計算式:295,998+783,440+563,360=1,642,798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 頁)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 一請求巫國想賠償損害。縱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第197條第2項規定,伊仍得請求巫國想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求為命巫國想給付1,642,798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請求金額為3,323,040元本息),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 中判決其敗訴1,642,798元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中並另主張關於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原始作為興建工業用地廠房之目的無法達成,兩造間之契約若定性為買賣契約,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沒有解除,也沒有終止之情形下,則請求權基礎則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01頁)。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1.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佰陸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巫國想則以: (一)兩造從未有伊應以每坪100,000元之條件為蘇清文收購土地 之約定。蘇清文係於000年0月間向伊表示欲以每坪160,000 元之價格收購系爭土地約200坪,並交付勇舜公司所簽發票 面金額3,000,000元之支票予伊委託代購持分。嗣伊表示蘇 清文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出售系爭土地予蘇清文,恐有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適伊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兩造遂改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 」,約定將伊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約59.34坪)以9,494,400元之價格(即每坪160,000元)售予蘇清文,前開票面金 額3,000,000元之支票則轉為借款之一部,蘇清文並另交付 勇舜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6,494,400元之支票予伊。基此, 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 時,應已默示終止委任契約,伊為蘇清文代購系爭土地持分之價格亦未超過兩造約定之條件,蘇清文並未受有損害,故蘇清文主張伊違反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請求 巫國想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二)兩造及田淑華於104年12月15日分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 書」、「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及「信託契約書」後,蘇清文陸續於105年12月、000年0月間,向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購入持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顯見蘇清文早已知悉000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又蘇清文曾擔任獅子會會長,具有豐富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對系爭土地之狀況知之甚詳,可知蘇清文受讓伊移轉之系爭土地持分,係於充分知悉系爭土地未來展望及價值之情形下所為之買賣行為,應屬合法有效。故蘇清文以每坪160,000元之價格向伊想 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係兩造買賣磋商之結果,伊並未違反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亦無隱匿000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情事,是蘇清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縱認蘇清文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蘇清文至遲於107年10月23日即已知悉有受詐欺之情事,是蘇 清文於109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一)上訴人為勇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勇舜公司於104年9月13日簽發支票號碼:JT0000000號、票 面金額3,000,000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印有系爭支票之A4紙上記載:「本張支票係授權代購土地○○區○○段000地號等之 預收訂金,如未成無息返還,決無異議。M,9/10。同意先 購得持分,目前每坪16萬元,待議價後再報告予委託人」等語,並將該A4紙交付上訴人。嗣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現。 (三)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記載被 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10、00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10、00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10贈與上訴人。兩造嗣後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 ,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9,494,400元,並記載被上訴 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000之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557、00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復 記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田淑華。 (五)上訴人代理其配偶田淑華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 「信託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00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557、00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作為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田淑華。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29日辦妥信託財產移 轉登記。 (六)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簽立「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00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557、00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 售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為9,494,400元,並記載以被上訴人 依「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應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 (七)田淑華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簽立「塗銷信託登記同 意書」,記載田淑華、被上訴人同意塗銷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2928分之739、00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557、00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之信託財產移 轉登記。 (八)000、000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000之1地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料、勇舜公司於104年9月13日所簽發系爭支票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系爭土地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104年12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104年12月15日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104年12月15日信託契約書、系爭土地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支票之收據、勇舜公司104年12月15日所簽發發 票日為10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6,494,400元之支票影本、107年10月23日之契約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1、27至87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133號(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606號、111年度簡字第574號卷)及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74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為真實。 (二)蘇清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巫國想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蘇清文主張巫國想未據實告知000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復隱匿巫國想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之真實價格,致伊以高價買入系爭土地持分,而受有價差損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巫國想應賠償蘇清文損害云云,為巫國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蘇清文固主張巫國想隱匿收購系爭土地持分真實價格,致受有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之損害。惟查: ⑴觀諸蘇清文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33頁),固可知悉於000年0月間,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有以每坪104,000元進行交易之紀錄,然由前開查詢結果所顯示之總面積12.58坪,尚不足以認定該筆紀錄 即為巫國想於000年0月間購入000、00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68分之2(登記日期為104年11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之登錄資料;縱如上訴人所認該筆紀錄即為巫國想於000年0月間購入000、000之2地號土地持分之登錄資料, 然前開實價登錄結果與巫國想購入之真實價格是否相符,亦屬不明,是僅憑前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已難認定巫國想有以低價收購系爭土地持分,再以高價轉售予蘇清文之情事。再參酌以不動產市場交易實況,以低價買入再以高價賣出衡為事理之常,只需契約當事人同意,尚難逕謂有何不妥。 ⑵蘇清文前對巫國想提起背信之告訴,經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25133號背信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受理,蘇清文並 於偵查中稱:104年6、7月我有蓋工廠的想法,我與巫國想 是朋友,我跟巫國想提到這想法,需要200坪的地,請巫國 想找是不是有適合蓋工廠的土地,巫國想帶我去○○段土地去 看,說是工業用地,也是共有地,1坪約100,000元,我問巫國想共有地如何處理,巫國想說只要我買足土地,他會幫我辦分割,這是他的專業。我口頭上委託巫國想幫忙代買,約過2個多月,我問巫國想現在買了多少土地,有無進展,巫 國想回說我沒有拿錢給他,他怎麼幫我買,我找時間跟巫國想約,開了1張3,000,000元的即期支票,在104年9月份拿給巫國想後,巫國想說現在沒有這個行情,現在要160,000元 才買得到。我相信巫國想的專業及眼光,我也想要蓋工廠,完成我的夢想,所以就答應他。這段時間我也有找實價登錄是87,000元,我問巫國想為何要160,000元,巫國想說實價 登錄只能作參考不實在,錢交給巫國想過了約3個月,我打 電話問巫國想有無進展,巫國想說已經買了60坪了,就約了時間到巫國想代書那裡辦過戶,過戶當下巫國想先把錢算清楚,我當下也把尾款600多萬元即59多坪的費用交給他,共940多萬元,尾款付清後,巫國想說因為是共有土地,如果共有人有意見,我不能承購,所以土地目前不能過給我,而且過戶到我名下要負擔二稅合一40%的稅,要用信託借款的方式處理,我錢給他了,我很無奈,結果換來這種下場,我沒有辦法只好答應他……贈與的部分也是有收錢,並不是無償送 我等語(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036號卷第128、272頁 )等語。由前述可知蘇清文委託巫國想代購土地時,已有先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土地現況,亦有查詢系爭土地實價登錄之價格,而對於系爭土地之地點、區段、合理市價、坪數等交易重要事項有所知悉,堪認蘇清文於000年00月間向巫國想 購買其所收購之60坪土地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並不存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更況土地買賣價格高低係依買賣當事人自由磋商之結果而定,本件蘇清文委託巫國想代購系爭土地持分,本須支出相當之費用、成本,故縱使「蘇清文向巫國想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之價格」高於「巫國想向他人買進系爭土地持分之價格」,亦難因此遽認巫國想有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市價行情之情事。基此,蘇清文既未舉證證明巫國想有其所指隱匿系爭土地市價行情之詐欺行為,則蘇清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巫國想賠償價差損害,即屬無憑。 ⑶再參諸蘇清文前以巫國想涉嫌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33號),並經臺中地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巫國想共同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犯罪事實欄認:「巫國想(涉嫌詐欺、背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蘇清文【勇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舜公司)之負責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4號為緩起訴處分】同 為獅子會社團之社員,蘇清文於民國104年6、7月間,因有 購買工業用地的需求,遂請具有不動產專業之巫國想幫忙尋覓土地。未久巫國想邀蘇清文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地號(以下分別稱000地號土地、000之1地號土地 、000之2地號土地)土地之現場觀看,並表示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以取得,但為持分土地,待購得所需土地坪數,其可以把地整併分割等語,蘇清文即要求巫國想代為收購200坪土地以作為建造廠房使用。經過2、3個月期間,蘇 清文均未聽聞巫國想回覆代購土地之進度,經蘇清文詢問,巫國想始告知因蘇清文未交付其金錢,其不敢買,並告知蘇清文每坪需要16萬元始可取得,蘇清文遂同意巫國想以每坪16萬元代為向地主洽談購買前開3筆土地持分,並於104年9 月13日開立發票人為勇舜公司、發票日104年9月13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巫國想,巫國想簽收並書立『本張支票係授權代購土地○○區○○段000地號等之預收訂金,如 未成無息返還決無異議,同意先購得持分,目前每坪16萬元,待議價後再報告委託人』等文字。巫國想為架空000、000- 1、000-2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於取得上開土地之持分後,明知其與蘇清文間並無贈與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仍與蘇清文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於104年12月15日與蘇 清文就上開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32928分之10(000地號土地 )、230496分10(000之1地號土地)與32928分之10(000之2地號土地)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使蘇清文成為土地共 有人之一,巫國想並持之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巫國想與蘇清文間就上開3筆土地有贈與之事實,而於104年12月26日將上開3筆土地之前揭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過戶給蘇清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又巫國想明知與蘇清文間並無借貸合意,且與蘇清文之配偶田淑華(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間就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亦無 成立信託關係之真意,為避免其於取得土地後2年內轉賣蘇 清文,須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繳納高達45%之稅率,向蘇清 文表示欲以不動產信託之方式設定登記,待2年後再行移轉 。巫國想遂與蘇清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等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5日與蘇清文簽訂借款人契約書,以其向 蘇清文借款9,494,400元,並將上開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2928分之739(000地號土地)、230496分之28557(000之1地號土地)與32928分之739(000之2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29日信託登記予田淑華,且巫國想就前開蘇清文已支付之300萬元,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收據,蘇清文於同日再簽立發 票日10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6,494,400元之支票1紙交付巫國想,巫國想即持借款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3筆土地之前開持 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過戶給田淑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等語,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再衡酌以不動產之處分(包括贈與、信託、買賣)均需考量稅費(如土增稅、印花稅、契稅)、代書費及辦理之手續及規費等事項,均需契約之當事人用印參與等情,益徵蘇清文就上開信託及贈與行為,均是為了後續購買取得系爭土地,而與巫國想共同為之,且依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74號蘇清文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 ,蘇清文與巫國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係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而為,此業經蘇清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74號蘇清文緩起訴處分 書)。是蘇清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巫國想賠償損害云云,洵無可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時,應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亦乏依據。 ⒉蘇清文雖另主張巫國想明知蘇清文購地係為興建工廠,卻隱匿000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事實,致蘇清文無法達成買賣目的云云,然為巫國想所否認。且查: ⑴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之「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 記載:「--抵押標示:……000-1地號,持分28557/230496…… 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按即巫國想)或連帶債務人保證所提供擔保物完全為其合法所有,其為個人持分所有之乙種工業區(含部分規劃為道路用地)」(見原審卷一第55頁),其上已記明巫國想出售予蘇清文之系爭土地中有部分係規劃為道路用地,核與證人即地政士陳順福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剛開始巫國想與蘇清文確實是要代購,後來變成借款信託,他們以信託抵充借款債權過戶;辦理過戶時,蘇清文針對土地是道路用地部分,沒有爭執,因為道路用地重劃後可以一起分配,--且蘇清文除了過戶外,他也陸續有買其他共有人的土地等語(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036號卷第270至272頁)大致相符,足見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辦理土地贈與及借款、信託登記事宜時,蘇清文即已知悉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中有部分係規劃為道路用地,已難認巫國想有故意隱匿000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詐欺行為。 ⑵再由000之1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0 9頁),可知蘇清文曾於兩造辦理土地贈與、信託登記後之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10日,分別向訴外人即000之1地號 土地共有人吳上謙、吳苡嫣購買其等於000之1地號土地之持分。衡諸蘇清文為49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曾為獅子會社團成員,並擔任勇舜公司之負責人,有戶籍謄本、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479頁),且 蘇清文亦知悉於土地交易前,應先查詢土地實價登錄資訊,並至系爭土地現場,確認系爭土地現況是否符合自身購買需求,足認蘇清文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則蘇清文向吳上謙、吳苡嫣購買000之1地號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斷無可能未發現000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是蘇清文主張其於107年10月23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前,全然 不知000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乙節,亦難採信。基此,蘇清文既未舉證證明巫國想有其所指隱匿000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詐欺行為,則蘇清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巫國想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⒊綜上,蘇清文並未舉證證明巫國想有故意隱匿其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之真實價格及000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詐欺行為,是蘇清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巫國想賠償損害,為無理由。蘇清文對巫國想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蘇清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巫國想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三)蘇清文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巫國想賠償損害,為無 理由: ⒈蘇清文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0日左右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蘇清文委任巫國想代購系爭土地之持分,然巫國想未據實告知000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復隱匿巫國想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之真實價格,有違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巫國想應賠償蘇清文損害云云。惟查,勇舜公司於104 年9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巫國想,巫國想則於印有系爭 支票之A4紙上記載:「本張支票係授權代購土地○○區○○段00 0地號等之預收訂金,如未成無息返還,決無異議。M,9/10。同意先購得持分,目前每坪16萬元,待議價後再報告予委託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並將該A4紙交付蘇清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由前開文字記載,固堪認定兩造有於104年9月13日前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巫國想應以每坪16萬元之價格,為蘇清文收購系爭土地之持分。惟巫國想並無故意隱匿其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之真實價格及000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蘇清文主張巫國想有違反受任人報告義務之情事,已不足堪採。 ⒉又兩造固於成立委任契約後之104年12月15日簽立「不動產贈 與契約書」,記載巫國想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10、00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10、00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10贈與蘇清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及簽立「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巫國想向蘇清文借款9,494,400元,且巫國想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00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557、00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設定抵押權予蘇 清文及辦理信託登記予田淑華,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由蘇清文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前開陳述,及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簽立之「契約書」記 載:「甲方(按即蘇清文,下同)於104年12月15日委由乙 方(按即巫國想)代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及000-1、00 0-2地號土地三筆,000地號持分739/32928、000-1地號持分28557/230496、000-2地號持分739/32928(未含已贈與甲方之部分)。上列土地於104年12月29日信託登記於田淑華名 義下,今由甲方以新台幣9,494,400元承買。---買賣價金支付方式---。本買賣所應繳之各種稅捐」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75頁),可知蘇清文委託巫國想代購系爭土地後,巫國想約於000年00月間告知蘇清文已收購近60坪土地,蘇清文即 決定向巫國想購買其所收購之60坪土地,惟因蘇清文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倘若巫國想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售予蘇清文,恐有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致蘇清文無法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蘇清文遂同意依巫國想之提議,以巫國想將一部分土地贈與蘇清文、另一部分土地辦理借款抵押、信託登記等迂迴方式,使蘇清文得以陸續取得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持分,足徵兩造、田淑華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不動產 贈與契約書」、「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信託契約書」之真意,係約定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轉為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蘇清文以總價9,494,400元,向巫國想購買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49、00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657、00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49(即 前開贈與及信託登記之持分總和),原先蘇清文交付巫國想代購土地持分之定金,則轉作蘇清文向巫國想購買土地持分價金之一部。基此,兩造既已合意將蘇清文委託巫國想代購系爭土地持分之委任契約,轉為蘇清文向巫國想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即堪認定兩造斯時已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並另訂買賣契約。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且蘇清文並未舉證證明巫國想有違背受任人報告義務之情事,況依上述諸情,亦可知巫國想並無故意隱匿其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之真實價格及000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情形,則蘇清文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巫國想賠償損害,自屬無憑。 (四)蘇清文於本院另追加主張巫國想介绍000-1地號土地予伊, 作為伊日後興建廠房使用,因000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明顯不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旨,構成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且000-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乙事係不可補正之瑕疵,伊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第2項,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 第301頁),為無理由: ⒈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將蘇清文委託巫國想代購系爭土地持分之委任契約,轉為蘇清文向巫國想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堪認定兩造已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並另訂買賣契約,況依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所簽之契約書,其內容不僅均用買 賣及買賣價金稱之,更約明產權移轉乙方(即巫國想)應隨時配合,更不得要求補貼加價,顯見上開契約書所用文字均係經兩造深思後所簽立無誤,且巫國想並無故意隱匿其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之真實價格及000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行為,均已如前述,是蘇清文於本院主張巫國想所為不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旨,構成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且000-1地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乙事係不可補正之瑕疵,伊自得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巫國想並無蘇清文所主張之有故意隱匿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之真實價格及000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詐欺行為,亦已如上述,是蘇清文就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巫國想賠償損害,為無理由。蘇清文對巫國想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蘇清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巫國想返還所受利益,洵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至蘇清文聲請傳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幫工程司紀俊同為證人,並到庭說明依法「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變更為「建地」之程序為何?及日後是否可能變為「建地」,以確認巫國想所言並非真實乙節(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惟此部分 因涉及日後(即未來),行政機關之市政規劃及相關法規是否變更等不確定因素,且與兩造間契約成立時之認知無涉,本院認與本件之事證無關,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蘇清文主張兩造間如為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巫國想賠償損害。 如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依第19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巫國想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關係,請求權基礎則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第2項,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301頁),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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