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沐森國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沐森國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衫藤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1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2萬6,00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修法前,迄今均無爭議,核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繳納;上訴人 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 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