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黃玉清葛永輝許旭聖
  • 法定代理人
    賴黃麗紅

  • 上訴人
    廖德洲
  • 被上訴人
    立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昕正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廖德洲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昕正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黃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吉興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間起,向訴外人即伊擔任負責人之大陸地區東莞通增橡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通增公司)訂購貨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指定送貨至訴外人即與立吉興公司為實質上同一公司之東莞利吉昌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吉昌公司),通增公司即依約送貨,且經立吉興公司員工簽領。通增公司與立吉興公司於108年3月6日彙算雙方107年10、11月間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5萬5,719元(下稱系爭貨款)後,立吉興公司遂以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昕正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正興公司)、賴黃麗紅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合庫銀行○○分行,帳號為00000- 0號,支票號碼為X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35萬5,719元 ,發票日為108年6月30日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通增公司系爭貨款235萬5,719元,然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卻不獲付款。今通增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伊,伊自得請求立吉興公司如數給付系爭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立吉興公司給付貨款;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昕正興公司、賴黃麗紅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3人間係基 於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伊負給付義務,任一被上訴人清償伊,債權即獲得滿足,被上訴人3人間係負不 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並求為判命:(一)被上訴人立吉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5萬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昕正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5萬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賴黃麗紅應給付上訴人235萬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立吉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5萬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昕正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5萬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賴黃麗紅應給付上訴人235萬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立吉昌公司,立吉興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立吉興公司給付貨款,自屬無據。又通增公司本件貨款請求權已分別於109年10、11月罹於時效,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12日自通增公司受讓取得系爭貨款債權,自已罹於時效。另賴黃麗紅於系爭支票上蓋章,僅係代表昕正興公司簽發支票之意,當時係因第1次所蓋用賴黃麗紅私章之印文模糊,遂於系爭 支票上再次補蓋賴黃麗紅私章,並無共同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情事。況上訴人現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大陸地區設立之利吉昌公司,上訴人請求臺灣地區設立之立吉興公司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通增公司、買受人為立吉興公司,伊於109年12月12日自通增公司受讓系爭貨款請 求權云云,業據其提出107年7月16日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利吉昌公司交貨單、結算貨款金額表、債權讓與契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至84、85、287頁),而為立吉 興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利吉昌公司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按照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當事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立吉興公司,既為立吉興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單,為立吉興公司向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云云,為立吉興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訂購單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書或要約,僅為請求提供樣品之單據等語。查,系爭訂購單其上確印有「試版」、「樣品」、「銷樣」、「開發樣」等文字,且並無任何產品之單價計載,所載之數量各僅為2双、6双,交期7月18日,有系爭 訂購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以系爭訂購單上所載之數量及交期,顯與一般產品買賣契約之要約不同,2双及6双並不具有何商業買賣之利益,且僅有2天為交期,更非常 見之量產買賣交易形態,堪認系爭訂購單應係為樣品開發之相關單據,已難遽謂系爭訂購單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書或要約。且系爭訂購單上除有立吉興公司之記載外,同時亦有東莞利吉興鞋廠之記載。則僅憑系爭訂購單,亦不足以證明通增公司與立吉興公司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⑵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利吉昌公司企業信用報告所載內容可知,其法定代表人為賴文楷,立吉興公司係利吉昌公司之股東,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獨資,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顯見立吉興公司與利吉昌公司非為同一公司甚明。又證人即立吉興公司之財務助理○○○於原審復結證稱 :貨款我知道,買賣鞋底的交易往來是在大陸發生的,不是在臺灣發生的,是在大陸地區所設的利吉興公司跟通增公司交易。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這些交貨單,都是上訴人跟大 陸的利吉昌公司(先前大陸的利吉興公司所改名)所做的交易。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4即原審卷第85頁結算單底下的英 文簽名是賴朝陽所簽,這張結算單,是大陸的利吉興公司或利吉昌跟通增公司買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8至235頁) 。參酌以系爭訂購單表頭即第一欄位雖分別將位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立吉興公司及利吉興(後改名為利吉昌)公司之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絡資料並列,然該訂購單於第二欄位即已明確記載「TO:通增」、「FROM:利吉昌」等字,有系爭訂購單、利吉昌公司企業信用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1至140頁),已足見系爭訂購單之受文者確為通增公司、發文者確為利吉昌公司,上訴人亦自陳「FROM」欄位表示發送之地點從利吉昌公司傳真而來,系爭訂購單傳送地點在利吉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益 見系爭訂購單確實是由利吉昌公司向通增公司發出,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單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亦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係由大陸利吉昌公司向大陸通增公司提出,係以利吉昌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至明,尚難僅以系爭訂購單表頭同時並列立吉興公司及利吉興公司之聯絡資料,即認立吉興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交貨單之抬頭均明載「利吉昌鞋業有限公司」 ,「交貨廠商名」欄位則記載「通增」等字,有該利吉昌公司交貨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84頁),上訴人復自陳前開交貨單係由利吉昌公司所出具,於上訴人交貨時再由上訴人依據交貨數量填載(見原審卷第338、349頁),是以證人○○○所證:上開交貨單皆為通增公司與利吉昌公司所為之 交易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231頁),足徵收受 上開交貨單上貨品之人確為利吉昌公司,且係由利吉昌公司向通增公司所買受,通增公司亦係以利吉昌公司為買受人而出貨予利吉昌公司無訛。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賴朝陽同時為立吉興公司及利吉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結算貨款金額表係由立吉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朝陽所簽署,顯見辦理貨款結算之主體即為立吉興公司,並有以立吉興公司為承擔貨款給付人之意,立吉興公司並以昕正興公司、賴黃麗紅開立系爭支票支付結算之貨款,又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妻子陳麗至立吉興公司向賴朝陽領取,上訴人係依立吉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朝陽之指示,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貨品送至利吉昌公司云云,固據其提出結算貨款金額表、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5、87頁)。惟查,上訴人並未就賴朝陽曾指示通增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貨品送至利吉昌公司乙節,提出適足之證明以實其說。且審酌證人○○○於原 審所證稱:伊曾任立吉興公司之財務助理,於108年4月1日 離職,伊於任職期間皆係依照賴朝陽之指示,製作立吉興公司及利吉昌公司之帳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足見系 爭買賣契約係發生於證人○○○任職期間,證人○○○係聽從賴朝 陽之指示,分別製作立吉興公司及利吉昌公司之帳面資料,則訴外人賴朝陽縱有指示通增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貨品送至利吉昌公司,亦不必然係代表立吉興公司而為指示。況上開結算貨款金額表抬頭雖記載立吉興公司之名稱,惟賴朝陽於其文末簽名處則係於署名「東莞利吉昌鞋業有限公司」後始簽名,顯係表彰其代表利吉昌公司而簽署該結算貨款金額表之意,而非代表立吉興公司。再參酌107年7月16日訂購單上所載「FROM:利吉昌」、利吉昌公司交貨單所示「利吉昌鞋業有限公司」之文義,及證人○○○前揭證述情節以觀,本 件要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立吉興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⑷上訴人復主張:立吉興公司為利吉昌公司之唯一股東,利吉昌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均為賴黃麗紅之子女,且立吉興公司於業務上對外行使之名片均同時印有立吉興公司、利吉昌鞋廠等字樣,兩者為實質上同一公司,立吉興公司自應負擔本件貨款給付義務云云,並提出利吉昌公司企業信用報告、立吉興公司名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40頁、第175頁、第279-285頁))。然利吉昌公司雖將立吉興公司登記 為股東,賴朝陽並為立吉興公司、利吉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此僅能推論兩者間關係密切,立吉興公司縱有透過利吉昌公司作為其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以營業之意,然兩者仍係各自獨立之法人,一為臺灣之法人,一為大陸之法人,權利義務並非同一,尚難以賴朝陽同時兼任立吉興公司、利吉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即可遽認上開結算貨款金額表係由賴朝陽代表立吉興公司所簽署,仍應由相關交易資料綜合判斷之。該結算貨款金額表(見原審卷第85頁)係由賴朝陽與通增公司彙算貨款,其上皆為利吉昌公司向通增公司所購買之貨品,並依彙算之結果由賴朝陽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支付,業經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5頁)。是系爭支票 既係本於上開結算貨款金額表所揭代表利吉昌公司簽署該文件後而為之,該交付系爭票據行為亦不能推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通增公司與立吉興公司之間。證人○○○復於原審證 稱:利吉昌公司的帳最後會回來臺灣製作,伊會依照賴朝陽之指示,如為利吉昌公司出帳即會製作該公司出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是利吉昌公司之帳既是由立吉興公司之 財務助理所製作,且利吉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賴朝陽,縱通增公司至立吉興公司向賴朝陽領取系爭支票,亦難遽謂立吉興公司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另臺中地院109年 度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經上訴後,本院另案110年度上字 第62號民事判決,亦認該另案訟爭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係利吉昌公司,而非立吉興公司,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5頁),上訴人主張立吉興公司與利吉昌公司為家 族企業,具有實質同一性,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通增公司與立吉興公司間,要難憑採。 ⑸上訴人雖再提出立吉興公司另案訴訟資料所示(即原證8,見 原審卷第169、171頁),然依該等資料雖可見立吉興公司為他案訴訟之當事人,惟無從據以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又上訴人復提出利吉昌公司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93頁),依該資料固可見利吉昌公司業經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受理破產清算之聲請,利吉昌公司對於本件系爭貨款債務已陷於不能或難以清償之情狀,惟受讓本件系爭貨款債權之上訴人仍得循大陸地區之破產程序主張權利,要難因此而謂立吉興公司應負給付本件系爭貨款之責,更難據此認定立吉興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②綜上,上訴人固受讓通增公司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貨款債權,然本件被上訴人立吉興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1頁),請求立吉興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尚屬無據。再立吉興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所另為時效抗辯部分是否可採,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昕正興公司、賴黃麗紅給付票款(見本院卷第61頁),為無理由: 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 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50年度台上字第2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依票據法第19條之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以供擔保之方式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僅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禁止付款之假處分,或依票據法第18條之規定,為止付之通知,自不得逕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見) 。 ②查原審自110年4月28日起即請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支票正本供法院審酌(見原審卷第338頁),然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當庭提出系爭支票正本,嗣並主張:伊雖未能提出系爭支票正本,惟伊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不獲付款,伊遂向昕正興公司、賴黃麗紅行使追索權,並非提示付款,伊為系爭支票載明之受款人,且系爭支票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伊自無法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又昕正興公司、賴黃麗紅從未否認系爭支票遭退票、系爭支票之真正,及伊為系爭支票權利人。況伊是依據票據關係來向被上訴人昕正興公司、賴黃麗紅請求,而不是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系爭支票就本件訴訟來講應該是權利證明文件,對這個權利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昕正興公司、賴黃麗紅也沒有爭執系爭支票是開給上訴人,也不否認支票的原因關係就是買賣,伊認為這部分與所謂支票權利的行使與支票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關係情形應有不同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08年10月2日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 ③昕正興公司、賴黃麗紅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上訴人曾執系爭支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提示,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惟抗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現仍執有系爭支票,即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查,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式載貨證券,雖不得依背書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且系爭支票為票據之一 種,本具有流通性及無因性,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現仍占有系爭支票,而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之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得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昕正興公司、賴黃麗紅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準此,上訴人所主張賴黃麗紅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亦應負票據上之責任等情,是否可採,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立吉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5萬5,719元,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昕正興公司、賴黃麗紅各應給付上訴人235萬5,719元,及均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