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清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李清堆 李烱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上訴 人 蘇品齊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張子特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雲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秋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主文㈠第一項命李清堆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第二項命李清堆、李烱宏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第七項駁回李清堆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㈠、㈡廢棄部分,蘇品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上開㈢廢棄部分,蘇品齊應給付李清堆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李清堆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蘇品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李清堆於原審就反訴部分聲明爲蘇品齊應給付李清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91、253頁),嗣於本院就利 息起算日變更爲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李清堆於原審提起之反訴,係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蘇品齊給付李清堆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於本院將不當得利關係改列先位主張,追加備位主張依李清堆、李烱宏(下合稱李清堆等人)於109年3月31日簽立之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關係爲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核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衍生之爭執,相關訴訟資料亦可繼續援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蘇品齊主張: 蘇品齊係訴外人贏頂國際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更名爲品 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贏頂公司)負責人,蘇品齊以個人名義於108年2月28日與訴外人雲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遊公司)簽訂專案名稱「雙系統手機APP娛樂城」之手遊軟 體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雲遊公司進行手機遊戲之引擎開發、程式設計及網站維護,承攬報酬爲543萬2,000元,蘇品齊於簽約時交付380萬2,400元,於108年3月20日交付162萬9,600元。惟雲遊公司未依系爭合約完成承攬工作,蘇品齊委託訴外人陳志勇向雲遊公司負責人李烱宏催討返還543萬2,000元,李烱宏於109年3月31日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李烱宏之父親李清堆同意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方式爲109年4月6 日清償100萬元、109年5月29日清償100萬元,109年6月3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月清償7萬1,5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李烱宏並簽立附表所示本票5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李清堆於109年4月6日清償100萬元,其餘債務拒不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㈠李清堆給付107萬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㈡李清堆等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7萬1,5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蘇品齊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茲不贅述)。對李清堆等人就本訴部分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清堆等人答辯: ㈠李烱宏於108年1月4日擔任雲遊公司負責人,於同年7月24日離職而卸任負責人職務(108年7月30日改由潘○○擔任負責人 ),至新竹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蘇品齊於109年3月29日以其配偶劉育芩名義與李烱宏聯繫,假意欲向李烱宏購買咖啡機,相約於109年3月30日11時許在臺灣高鐵新竹站見面,李烱宏於約定時間到達新竹站,即遭陳志勇與其他4 名男子包圍,陳志勇聲稱受蘇品齊委託催收債款,因雲遊公司未交付遊戲軟體予贏頂公司,李烱宏應負責償還543萬2,000元。陳志勇拒絕讓李烱宏向雲遊公司查證,取走李烱宏之手機及汽車錀匙,威脅李烱宏於3小時內籌集金錢,李烱宏 無法在3小時內籌集金錢,陳志勇命李烱宏簽立與系爭協議 書內容大致相同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陳志勇再取走李烱宏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命李烱宏開車搭載其至李清堆住處即苗栗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住處),李烱宏、陳志勇於是 日15時許到達系爭住處,陳志勇要求李清堆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並交付半數金額,李清堆因情況不明而未應允,陳志勇將李烱宏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後,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還李烱宏,而與李烱宏母親梁○○及舅公洪○○交涉至 當日23時許始離去。陳志勇於翌日即31日中午再偕2名男子 至系爭住處,李清堆因陳志勇二度前來,且陳志勇執有李烱宏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又陳志勇稱系爭協議書上可增列若向雲遊公司查證結果,已履約交貨予贏頂公司,可退還款項等語,李清堆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將李烱宏於109年3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銷燬,李清堆、李烱宏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陳志勇於109年4月6日至系爭住處要求李清堆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清償100萬元,李清堆委託配偶梁○○將100萬元滙入陳志勇 指定帳戶,陳志勇則退還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李烱宏交付時未填載發票日,交還本票時已填寫發票日109年3月30日)。李烱宏事後向雲遊公司負責人潘○○查證,並於109年5月 13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要求雲遊公司說明 遊戲軟體交付情況,雲遊公司回覆已於108年9月21日全數點交完畢。之後陳志勇再於109年5月29日至系爭住處取款時,李烱宏即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案,經警員到場後陳志勇始離去,李烱宏並於109年6月1日向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 報案遭恐嚇取財。是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遭陳志勇之詐欺脅迫而簽立,李清堆等人於109年6月29日以大全街郵局第53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撤銷後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規 定視爲無效,蘇品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李清堆等人清償債務。縱認李清堆等人非受詐欺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若雲遊公司有將合約內容的產品完 成,有給予贏頂公司簽收證明後,此合約的金額,應還款予李烱宏」,雲遊公司已於108年9月21日全數點交完畢,蘇品齊亦不得請求李清堆等人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款項等語,資爲抗辯。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李清堆等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蘇品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李清堆主張: ㈠李清堆於109年3月31日受陳志勇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於109年4月6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蘇品齊10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蘇品齊於109年6月3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蘇品齊收受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李清堆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蘇品齊返還100萬元 。 ㈡於本院補稱: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還款條件「若雲遊公司 有將合約內容的產品完成,有給予贏頂公司簽收證明後,此合約的金額,應還款予李烱宏」,雲遊公司已依約履行交付開發之遊戲軟體,符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條件,蘇品齊 自應返還李清堆交付之100萬元。雖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返還 對象爲李烱宏,惟實際上100萬元係由李清堆滙款支付,且 李烱宏已將此100萬元債權轉讓予李清堆,李清堆並以111年6月2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爲債權讓與之通知,李清堆備位主 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蘇品齊給付100萬元。 ㈢原審駁回李清堆反訴之請求,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蘇品齊應給付李清堆100萬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蘇品齊答辯: ㈠李清堆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陳志勇詐欺脅迫而簽立並非事實,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地點在系爭住處,李家親人均可自由進出,陳志勇未有任何阻撓行爲,亦未禁止李清堆使用手機,倘若陳志勇有脅迫之行爲,李清堆大可報警或對外求援。李烱宏雖對陳志勇、劉育芩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99號爲不起訴處分 。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一期給付款項之時日爲109年4月6 日,已給予李烱宏可向雲遊公司查證時間一星期,李清堆於109年4月6日仍同意交付100萬元,應認李清堆已承認系爭協議書係有效成立。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若雲遊公司有將合約內容的產品完 成,有給予贏頂公司簽收證明後,此合約的金額,應還款予李烱宏」,雲遊公司並未提出簽收證明,且依系爭合約約定雲遊公司應將手機軟體遊戲上線於雙平台(即IOS及安卓系 統),雲遊公司負責人潘○○自承未將產品上線,雲遊公司並 未完成系爭合約內容等語,資爲抗辯。對李清堆就反訴部分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蘇品齊主張李烱宏擔任雲遊公司董事長,代表雲遊公司於108 年2月28日與蘇品齊訂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報酬 爲543萬2,000元,李烱宏於108年2月28日向蘇品齊收取現金380萬2,400元,於108年3月20日收受贏頂公司交付現金162 萬9,600元,嗣陳志勇代理蘇品齊與李清堆等人於109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蘇品齊提出工商登記資料、 收款憑證、系爭合約、統一發票、系爭協議書爲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原審卷二第69至91頁),爲李清堆等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6至197頁),自堪信實。又蘇品齊請求李清堆等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債務云云,爲李清堆等人否認,並以系爭協議書係受陳志勇詐欺脅迫而簽立,及雲遊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遊戲軟體,並無違約情事,李清堆等人自無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債務之義務等情爲辯,本院就其抗辯分述如下。 ㈡李清堆等人無法證明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詐欺乃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依李烱宏於原審證述:109年3月30日他在竹北高鐵站,被陳志勇等4、5個人圍著,陳志勇說因爲他是雲遊公司之前的負責人,遊戲軟體沒有交出來,要找他拿回錢,陳志勇給他3個小時去籌錢,若籌不到錢,後面的事情要按照陳志 勇說的做,他的健保卡和手機被陳志勇收走,後來在他的車子上簽了一份協議書;他於108年7月24日就離開雲遊公司,雲遊公司在他離職時尚未交付遊戲軟體,但他有把系爭合約之工作移交給潘○○;當時他要向雲遊公司查證,陳志勇不讓 他做查證的動作,說如果雲遊公司搞鬼會收不到錢;後來從新竹回到苗栗老家,有4、5個人在他家裡,家裡有老婆小孩,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他不敢報警,陳志勇說要拿到錢才要離開,一直到晚上11點才離開;陳志勇於隔天即3 月31日中午又來家裡,系爭協議書是3月31日重新簽署,和 他3月30日簽的那份大致相同,只是多了李清堆當連帶保證 人,3月30日簽的那份當場銷燬,只留下系爭協議書;陳志 勇於109年4月6日到家裡取第1期款項,當時他還沒有向雲遊公司查證,所以他才會給付100萬元;他於109年5月13日始 以存證信函向雲遊公司查證,雲遊公司才提供資料給他;陳志勇於109年5月29日來家裡取第2期款項,他將雲遊公司提 供已交付遊戲軟體的資料給陳志勇看,要求陳志勇應退還100萬元,陳志勇說看不懂雲遊公司的資料,他才報警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52至58頁)。由上可知,李烱宏前後共簽了2 份清償債務協議書,第1份協議書係109年3月30日在李烱宏 之汽車內簽署,係因李烱宏無法在3小時內籌集金錢,且手 機和健保卡被陳志勇取走,陳志勇要求李烱宏配合其動作,李烱宏因而同意簽署,陳志勇並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恐嚇李烱宏,且該份協議書於翌日已遭陳志勇當場銷燬。之後陳志勇隨同李烱宏回到系爭住處,陳志勇要求李烱宏家人至少籌集一半金錢交付,惟至當晚11點李烱宏家人都未能交付金錢,陳志勇亦自行離去,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恐嚇李烱宏家人。雖然陳志勇於翌日即3月31日中午再至系爭 住處,要求李清堆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陳志勇同意於協議書上加註若雲遊公司有交付遊戲軟體即退還交付款項,李烱宏始重新簽署第2份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嗣李烱宏於以其於109年5月13日向雲遊公司查證後,得知雲遊公司已完成交付 義務爲由,而於109年5月29日向陳志勇要求應退還交付之100萬元,足認李烱宏於109年3月31日重新簽署系爭協議書, 係因陳志勇就清償條件有所退讓之後才願意簽署,並非因陳志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恐嚇李烱宏。 ⒊次查,依李清堆於原審證述:000年0月00日下午他接到太太梁○○的電話說李烱宏欠債被押回來,他回家後看到2個不認 識的人在家裡面,其中一人就是陳志勇,陳志勇說是受蘇品齊委託來收債務,陳志勇說當天一定要拿到錢,500萬元至 少要拿一半,否則無法交代,他覺得很害怕,就出門去工作,晚上沒有回家過夜,之後家裡發生的事情他不在場,他太太有打電話跟他說,陳志勇一定要等到他回家簽名作保,所以他才在3月31日回家簽名,簽名當時除了陳志勇,還有其 他2、3個人,所以他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至60頁)。由上可知,李清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趕回系爭住處,短暫與陳志勇接觸後即又出門,李清堆雖說對陳志勇感到害怕,惟其明知陳志勇係爲催討債務才至系爭住處,卻放任李烱宏和梁○○獨自面對陳志勇,遲至翌日才回到系爭住處,則尚 難陳志勇當時之言語或行爲已達於使李清堆感到恐懼之程度,且當日陳志勇並未限制李清堆之人身自由,李清堆得以返家後又自由離去;李清堆於109年3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雖有陳志勇等2、3人在場,惟李清堆亦未證明陳志勇當場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⒋又查,依證人梁○○於原審證述:李烱宏於109年3月30日中午 先打手機給她,問她有沒有200萬元,她問爲何要200萬元,李烱宏的手機就被搶走,對方說李烱宏是公司負責人,沒有交遊戲軟體給業主,業主委託對方來收錢,李烱宏在電話中沒有說被控制行動自由;下午3點多陳志勇帶李烱宏回來家 裡,當時李清堆不在家,她打電話給李清堆,李清堆才回家,但李清堆跟陳志勇碰面一下子就出去了,她忘記李清堆和陳志勇談了什麼,陳志勇沒有阻撓李清堆出門;後來她很害怕,因為陳志勇說無論如何一定要拿到錢,若事情沒有處理好,會換另外一組人來,不然就是要把李烱宏帶走交給業主,當天她沒有被限制使用手機,她就打電話給舅舅洪○○請他 來家裡處理;她一直拜託陳志勇能否有同情心,一直在喬還款時間,陳志勇有說他被關了好幾年,陳志勇一直到晚上11點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21頁)。由上可知,陳志勇於109年3月30日自下午3點多一直待到晚上11點,全程 並未阻撓李烱宏家人之行動自由,亦未限制李烱宏家人使用手機,梁○○甚而得與陳志勇討論延後還款時間,尚難認陳志 勇當場對梁○○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至於陳志勇聲稱 「若事情沒有處理好,會換另外一組人來,不然就是要把李烱宏帶走交給業主」,其意應係勸諭李烱宏家人應面對現實,積極處理問題,就算陳志勇今日無功而返,明日仍會有其他討債人士出面,該等言語難認係不法危害之言語。 ⒌再查,依證人洪○○於原審證述:109年3月30日他接到梁○○的 電話說有人到家裡討債,他就趕緊過去,他過去時只有李烱宏、陳志勇、梁○○在場,陳志勇有說被關了幾年出來,也有 說如果無法拿出錢來,會有另一批人來,他不是當事人所以不會害怕,但李烱宏、梁○○都愁眉苦臉,在交談過程中,陳 志勇沒有限制自由或是不准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24頁)。由上可知,洪○○接獲梁○○之電話後趕至系爭住 處,即加入陳志勇與李烱宏、梁○○之談話。觀諸陳志勇與洪 ○○、李烱宏、梁○○(下稱洪○○等人)於當日之對話內容,陳 志勇一人與洪○○等人磋商數個小時,對話主體主要為洪○○與 陳志勇,主要在磋談分期還款之時間、金額,李烱宏、梁○○ 僅偶而插話,過程中陳志勇還曾離去抽菸;陳志勇亦表示同意給予李烱宏一星期向雲遊公司查證,若查證結果對李烱宏有利,他也會說服蘇品齊出來對質,只是因爲李清堆是戶長,希望李清堆能夠配合簽署系爭協議書,這樣他才能向蘇品齊有所交待,此有當日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49頁),是以洪○○等人得與陳志勇就分期還款條件以討 論方式進行磋商數個小時,洪○○亦證稱過程中並未感受到陳 志勇有何不法之壓力,難認陳志勇對洪○○等人有何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至於陳志勇於對話中雖有提及「我關十幾年了」等語,係因梁○○先詢回陳志勇:「你當爸爸了沒有」, 陳志勇回以:「我小孩都高三了」,梁○○再回:「對啊,不 會說」,陳志勇始說道:「但是我關了十幾年」(見原審卷二第243頁),陳志勇聲稱「我關十幾年了」應係以感慨口 吻回應梁○○,尚難認基於恐嚇態度宣揚此事,不足認定係陳 志勇不法危害之言語。 ⒍末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緣由本人李烱宏當雲遊公司為負責人,接應贏頂公司蘇品齊軟體遊戲乙案,簽收為兩筆金額,一筆為380萬2,400元,另一筆為162萬9,600元,本公司因有違約,由我李烱宏負責此款項賠償」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因系爭合約之履行糾紛所爲之協議,而其前提係雲遊公司有違約之事實。而李烱宏對於雲遊公司與蘇品齊簽立系爭合約及已收取承攬報酬543萬2,000元並不爭執,李烱宏亦自承其於108年7月29日離開雲遊公司時,雲遊公司尚未完成遊戲軟體之交付;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若雲遊公司有將合約內容的產品完成,有給予贏 頂公司簽收證明後,此合約的金額,應還款予李烱宏」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是以系爭協議書就雲遊公司是否已完成交付遊戲軟體乙事並未確認,且容許李烱宏事後再向雲遊公司查證,再依查證結果認定李清堆等人是否有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足認陳志勇未以雲遊公司未完成遊戲軟體交付之不實事項詐欺李清堆等2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⒎基上,李清堆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志勇有何詐欺脅迫情事,李清堆等人抗辯受詐欺脅迫於109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109年6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而無法以此拒絕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務。 ㈢雲遊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遊戲軟體之交付及驗收: ⒈依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之記載可知,李清堆等人履行清償債務之前提須以雲遊公司違約爲前提,業如前述。李清堆等人抗辯經向雲遊公司查證後,雲遊公司業已完成遊戲軟體之交付,並已通過測試,並無違約情事等情,並以證人潘○○、楊 ○○及楊○○與蔡翼鍾間之LINE對話紀錄爲證。 ⒉經查,依證人潘○○於原審證稱:李烱宏離開雲遊公司後由她 擔任負責人,系爭合約由李烱宏代表公司與蘇品齊簽約,實際設計開發遊戲軟體是楊○○,李烱宏向蘇品齊收取之款項已 交回雲遊公司,李烱宏離開雲遊公司時,尚未完成遊戲軟體交付,但有交待她要完成。蘇品齊與雲遊公司簽約後,將合約轉讓給綽號山豬之人,她和李烱宏、楊○○於108年5月26日 有去內湖找蘇品齊、方萬長談合約轉讓,但沒有重新簽立合約,後來蘇品齊要楊○○直接與蔡翼鍾聯繫;108年8月22日雲 遊公司完成遊戲軟體之設計開發,有上架系統給蔡翼鍾測試,蔡翼鍾測試後表示有需修改之處,雲遊公司亦配合修改,至108年9月22日已修改完善;因蔡翼鍾要求楊○○進行系爭合 約以外之遊戲軟體修改,所以一直聯繫至108年底;之後蘇 品齊就退出LINE群組,蘇品齊從未向雲遊公司催告交付遊戲軟體乙事;楊○○有將與蔡翼鍾、蘇品齊交涉過程中之LINE對 話紀錄存檔在雲遊公司電腦內,000年0月間李烱宏向她查詢關於交付遊戲軟體之過程,她從電腦裡查到相關資料提供給李烱宏,她有用存證信函回覆給李烱宏,但是沒有寄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至64、106至113頁、本院卷二第220頁 )。 ⒊次查,證人楊○○於本院證述:雲遊公司是做手機遊戲的開發 業務,李炯宏擔任負責人,他擔任專案經理人,潘○○是行政 人員,後來李炯宏不想當負責人,他和潘○○同意李炯宏退出 公司,改由潘○○擔任負責人;1088娛樂城開發案的業主是蘇 品齊,他於108年5月5日上傳1088專案的原始檔讓蘇品齊的 表哥方萬長下載,108年5月26日他和李烱宏、潘○○有到內湖 方萬長辦公室開會,蘇品齊有說之後工程方由蔡翼鍾接手;後來蘇品齊把蔡翼鍾的LINE推給他,他在108年6月26日將蘇品齊委託雲遊公司開發的遊戲(包括射日英雄、舞獅獻瑞、官二爺、骰寶、始皇帝、進擊的月月、梁山好漢等遊戲)原始檔傳給蔡翼鍾;合約原約定要在GOOGLEPLAY、APPLESTORE上架,但蘇品齊想使用蔡翼鍾建議的阿里雲,經過溝通他只負責阿里雲上架,GOOGLEPLAY、APPLESTORE的上架由蔡翼鍾自己去進行;蔡翼鍾在108年8月3日以LINE通知他在阿里雲 的網址建立1088娛樂城相關應用,他完成移植就把主控權交給蔡翼鍾,他傳給蔡翼鍾的1088專案應用程式測試版跟正式版都有;108年8月5日至108年8月7日他和蔡翼鍾持續在做壓力測試,於8月7日之後進行驗收的調整,到108年9月15日驗收通過;他和潘○○於108年9月21日帶維護合約去內湖和蔡翼 鍾見面,蔡翼鍾把維護合約帶回去說簽好再寄給雲遊公司;因爲手機遊戲要在大陸地區上架,蔡翼鍾於108年10月22日 要求將遊戲畫面中的繁體中文改成簡體中文 ,他也幫忙修 改;之後蔡翼鍾有再追加合約遊戲項目如刮刮卡超值包,108年11月5日是他跟蔡翼鍾最後的聯繫,當天他向蔡翼鍾催繳追加項目及維護合約的款項,蔡翼鍾回說明天會入帳,但後來並未入帳;阿里雲只是雲端的伺服器,要看到遊戲內容要進入遊戲網址,網址是https://WWW.1088online.com,移交時進入這個網址就可以看到遊戲,蔡翼鍾、蘇品齊都有下載遊玩,之後蘇品齊若無按月繳納雲端費用,就無法在網路上看到遊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0頁)。 ⒋觀諸潘○○所提供楊○○與蔡翼鍾自109年5月5日至000年00月0日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83至365頁、原審卷二第339至585頁): ⑴楊○○於108年5月5日將以LINE上傳1088專案予方萬長(見原審 卷二第341至342頁)。 ⑵蘇品齊於106年6月26日將蔡翼鍾的LINE推給楊○○,楊○○自此 即和蔡翼鍾聯繫(見原審卷二第343至344頁)。 ⑶楊○○於108年6月26日將1088專案遊戲(射日英雄、舞獅獻瑞 、官二爺、骰寶、始皇帝、進擊的月月、梁山好漢等遊戲)程式檔案傳給蔡翼鍾(見原審卷二第346至350頁),蔡翼鍾覺得下載檔案太大,請楊○○進行壓縮,於6月27日以LINE說 「瘦身請加緊腳步」,楊○○傳送正在進行之畫面予蔡翼鍾( 見原審卷二第350至352頁)。 ⑷蔡翼鍾在108年8月3日將阿里雲的網址傳送給楊○○,請楊○○在 阿里雲的網址建立1088娛樂城相關應用,檔案原本 在雲遊 公司的雲端,蔡翼鍾提供阿里雲的伺服器雲端,要楊○○將原 始碼全部安裝進去,讓1088專案可以在阿里雲的伺服器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52至353頁)。 ⑸楊○○在108年8月3日完成移植,主控權交給蔡翼鍾,楊○○傳送 發票跟月結單予蔡翼鍾,要求蔡翼鍾付主機費用;楊○○詢問 若蔡翼鍾機房設在大陸,必須實名登記,蔡翼鍾回以機房要設在香港;楊○○再詢問蔡翼鍾日後要在台灣還是大陸經營, 蔡翼鍾回以兩個都會,二人接著討論因爲原網址是以台灣pchome申請,用蘇品齊的名義申請,使用阿里雲必須實名制的解決辦法(見原審卷二第354至368頁)。 ⑹蔡翼鍾於108年8月5日在LINE表示已經辦理實名登記,楊○○把 搭建遊戲連結的網址傳給蔡翼鍾,把所有遊戲輸出匯入伺服器主機,到當天晚上11時57分已經滙出83%,蔡翼鍾在對話 中表示「你有給的資料,我有回應給品(指蘇品齊)跟 我 的業主,我是跟他們說,我沒精神,睡覺時間到了」(見原審卷二第368至377頁)。 ⑺楊○○於8月6日凌晨1時49分完成匯出作業,在下午1時47分問 蔡翼鍾有看到壓縮檔案嗎,蔡翼鍾回以:「小林(指楊○○) 香港區域主機早上已經建立,你的作業請在內網VPC底下操 作,這樣不會計算到流量消耗。帶寬我先設定30M,我們有1TB的流量額度,你把前后端都架設好,我們在另定日子看要不要再做一次壓力測試。如果你這次的壓力測試是有我說的功能效能跟專項測試,那請提供壓力測試報告。應該有吧?看你截圖這樣多筆資料,我看你這截圖資料1088對吧,請給我網址跟帳密,我直接進后台看比較快,你也不用輸出,你把壓力測試報告整理出來」,楊○○回以:「我直接建置進去 讓你們測,只是你網內測,絕對不准的,Api改新主機,跟 所有遊戲的變更,我們時間原訂22日改至31日,合約展延同意書,我會寄送給蘇老闆(指蘇品齊)」(見原審卷二第377至389頁)。 ⑻楊○○與蔡翼鍾自108年8月7日起持續進行測試及驗收的調整, 直至108年9月10日已完成驗收,楊○○、蔡翼鍾有如下對話( 見原審卷二第451至454頁): 蔡翼鍾:我剛回到家。 楊○○:辛苦了,還順利嗎? 蔡翼鍾:這頓是吃的我又噴飯又差點噎死。 楊○○:沒事吧? 蔡翼鍾:好消息是主機錢,山豬當場給了品,他會給你。 楊○○:您說的那個主機費用嗎? 蔡翼鍾:對。 楊○○:好的。 蔡翼鍾:噴飯的是品吃飯的時候,自己跟山豬開頭說,程式已經驗收 好了,那90幾個漏洞都修復了。然後山豬開始問,甚麼漏洞 ,我就差點噎死了。 楊○○:我有回報跟他說,他們尾款也交收了喔? 蔡翼鍾:問題是我沒提到漏洞的事情。 楊○○:還是山豬哥實力好。 蔡翼鍾:還好你今天都搞定了。 楊○○:我都據實以報。 蔡翼鍾:我就順便跟山豬提錢的事情包括主機的錢4萬多,然後他問了 些事情之後,那錢是扔出來的… 楊○○:大感謝,可以跟公司交代了,感動。 ⑼楊○○於108年9月19日以LINE要求蔡翼鍾簽署維護合約,蔡翼 鍾於108年9月20日要求楊○○先行將維護合約內容拍照傳送, 二人並相約於108年9月21日見面(見原審卷二第504至515頁)。 ⑽蔡翼鍾於108年10月22日要求楊○○將遊戲畫面中之繁體字 改 爲簡體字,楊○○配合而於108年11月1日完成修改(見原審卷 二第532至562頁)。 ⑾楊○○於108年11月2日要求蔡翼鍾加簽「1088刮刮卡超值包開 發合約」即交付第一期款項,並將合約寄至蔡翼鍾之辦公室(見原審卷二第563至567頁);楊○○於108年11月3日以LINE 表示:「老哥,那我就代表我結案喔,沒有接手任何1088相關內容。刮刮卡做好,有需要其他協助轉移其他工程團隊需要我們輔導指導,都可以由我來協助」(見原審卷二第584 頁)。 ⒌由上開證人潘○○、楊○○之證述可知,蘇品齊與雲遊公司簽約 完,於108年5月26日之後即由楊○○與蘇品齊指定人員蔡翼鍾 聯繫,而楊○○於106年6月26日將1088專案遊戲程式檔案傳給 蔡翼鍾,蔡翼鍾要求楊○○進行壓縮檔案;又依系爭合約原本 應於IOS及安卓系統上架,亦配合蘇品齊要求而於阿里雲上 架,蔡翼鍾於108年8月3日要求楊○○在阿里雲的網址建立108 8娛樂城相關應用,楊○○於當日完成移植後,自108年8月7日 起持續進行測試及驗收的調整,直至108年9月15日測試通過後,潘○○及楊○○於108年9月21日至內湖找蔡翼鍾簽署維護合 約,蔡翼鍾之後又委託雲遊公司增加開發新的遊戲軟體等情,是以雲遊公司至遲應於108年9月21日前已交付遊戲軟體,並已驗收完成。而勾稽比對楊○○與蔡翼鍾之LINE對話內容, 與潘○○、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潘○○、楊○○證 述堪可採信。至於蘇品齊辯稱其認識蔡翼鍾,也有介紹蔡翼鍾予李烱宏認識,惟蔡翼鍾並未參與系爭合約,無法確認與楊○○以LINE對話之人係蔡翼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 )。蘇品齊既不否認確有蔡翼鍾此人,且介紹與李烱宏認識,若蘇品齊無意讓蔡翼鍾參與遊戲軟體開發乙事,何須將蔡翼鍾介紹予李烱宏;且楊○○保留與蔡翼鍾在遊戲軟體交付過 程中之LINE對話,對話日期自108年6月26日至108年11月5日長達4個月餘,對話內容連續,且對話中夾雜關於系爭合約 約定之相關資料,難認係臨訟製作之證物,蘇品齊否認LINE對話非蔡翼鍾所爲,自難採憑。又蘇品齊既然是系爭合約之定作人,而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期限爲108年8月22日,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1頁),蘇品齊於108年8月22日之後對雲遊公司未有任何催告之意思表示,蘇品齊自承無法提出其與雲遊公司聯繫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雲遊公司若真有違約情事,蘇品齊當會保存其與雲遊公司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聯繫資料作爲請求之依據,則本院認李清堆等人抗辯雲遊公司已完成遊戲軟體交付並已通過測試等情,自可採憑。 ⒍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承攬標的爲:「雙系統手機APP娛樂城遊戲引擎unity開發及維護專案,乙方(指雲遊公司,下同 )應接受甲方(指蘇品齊,下同)之委託及指示,協助甲方進行網站製作之勞務、程式設計等相關作業。」(見原審卷二第27頁);第5條約定驗收定義:「本專案經乙方安裝於 甲方指定之電腦人事伺服器設備標的後,乙方應協助甲方人員依合約所載內容進行逐項測試,乙方交付之程式碼所運轉之結果,應符合本合約所載之內容及效果。雙方應依本合約第3條㈣㈤規定辦理驗收程序,甲方不得以本專案仍未上線爲 由拒絕辦理驗收。驗收時,甲方需以自備之資料負測試之責任,並將測試結果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則應於雙方約定之展延期限內負修正錯誤之義務。甲方驗收無誤且無任何瑕疵並簽具驗收文件後,甲方應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二期款項。惟於驗收後所發現之問題,乙方應本合約第11條提供保固服務。」(見原審卷二第33頁)。雲遊公司依蘇品齊之指示將遊戲軟體架設於阿里雲系統(原本約定架設於 IOS及安卓系統),經蘇品齊指派之蔡翼鍾驗收,楊○○依蔡 翼鍾之測試結果爲諸多修正,最終通過測試,蘇品齊交付全部承攬報酬並同意簽署維護合約,業如前述,則雲遊公司已依系爭合約驗收約定完成驗收,縱使蘇品齊未簽收或出具驗收文件,亦無礙於系爭合約已完成驗收之認定。 浱 ⒎基上,雲遊公司既已完成遊戲軟體之交付,並已通過測試完 成驗收,雲遊公司即無違約情事,李清堆等人抗辯蘇品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清償債務,爲有理由。則蘇品齊請求李清堆給付107萬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李清堆等人自109年8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7萬1,5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反訴部分: ㈠李清堆先位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陳志勇詐欺脅迫所為,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4月6日交付蘇品齊100萬元,其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蘇品齊返還100萬元本息云云,為蘇品齊所否認。經查,李 清堆等人未能舉證證明陳志勇有何詐欺脅迫情事,李清堆等人於109年6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業經本院於本訴認定如前,則李清堆先位以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蘇品齊返還1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㈡李清堆備位主張因雲遊公司已完成遊戲軟體交付及驗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蘇品齊應返還100萬元本息等情,爲蘇品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若雲遊 公司有將合約內容的產品完成,有給予贏頂公司簽收證明後,此合約的金額,應還款予李烱宏」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雲遊公司已完成遊戲軟體之交付及驗收,業經本院於本訴認定如前,則應符合「雲遊公司有將合約內容的產品完成」之條件;至於「給予贏頂公司簽收證明」之條件,按系爭合約係以蘇品齊之名義簽訂,並非以贏頂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亦未約定須由贏頂公司出具簽收證明,而雲遊公司已完成遊戲軟體之交付及驗收,蘇品齊仍爲否認而委託陳志勇向李烱宏催討返還已交付之承攬報酬,蘇品齊自無可能出具簽收證明予雲遊公司,是以就「給予贏頂公司簽收證明」此部分條件,客觀上並無發生之可能,此部分應視爲無條件。又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返還對象爲李烱宏,李烱宏已將100萬元債權 轉讓予李清堆,李清堆以111年6月2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爲債權讓與之通知,蘇品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收受繕本(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則李清堆主張蘇品齊應返還已交付之100萬元本息,即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李清堆於111年6月23日始以準備狀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爲反訴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蘇品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收受準備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則蘇品齊給付1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6年24日起算。 ㈣基上,李清堆反訴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蘇品齊給付1 00萬元本息,爲無理由;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蘇品齊給付100萬元及111年6年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爲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蘇品齊本訴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㈠李清堆給付1 07萬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清堆等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7萬1,5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李清堆反訴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蘇品齊給 付100萬元及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李清堆等人如數給付,尚有未合,李清堆等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反訴應准許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李清堆於本院追加之備位主張而駁回李清堆之請求,尚有未合,李清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反訴不應准許部分(逾自111年6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審駁回李清堆之反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爲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李清堆等人之上訴爲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50萬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2 50萬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3 50萬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4 50萬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5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6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7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8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9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10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11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12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13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14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15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16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17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18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19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20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21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22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23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24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25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26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27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28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29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30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31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32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33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34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35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36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37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38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39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40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41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42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43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44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45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46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47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48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49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50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51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 52 7萬1,500元 未填 未填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