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劉國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史妃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9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公司110年7月30日股東會所為第一、二案股東會決議無效,經第一審判決准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乃財產權訴訟,且二決議具關聯性,經濟目的一致,所受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