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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綵君吳崇道楊珮瑛

上訴人
夏前春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上訴人
崇萱景觀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漢文
被上訴人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熊德維
訴訟代理人
吳昱志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甲○○、崇萱景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被上訴人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各項之給付,如各該項之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1月11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減縮為「原審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3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核其所為減縮,係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甲○○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其所為係就同一事實所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高公局與錦有公司簽立「中分局一般勞務作業工作108年2月至109年1月-B斗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國道1號斗南工務段部分路段之一般勞務作業工作發包與錦有公司施作。錦有公司再將部分清潔工作委由崇萱公司施作。甲○○為崇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則為崇萱公司之受僱人。民國108年8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作車(原判決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B車)停放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7.4公里處,依錦有公司之施工通報單從事垃圾清除工作(為移動性施工);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示車(側面附掛錦有公司之名稱,原判決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C車)停放在B車後方約400公尺之外側路肩處;適伊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即訴外人○○○於飲酒後駕駛其雇主即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該處,因甲○○駕駛之C車違反高公局訂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下稱系爭施工守則)第肆、三、㈤、⒈及註1規定,未與B車保持30至100公尺之距離;及違反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第肆、四、㈡、⒈、⑵、D.、(B)規定,未開啟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致○○○駕駛A車自外側車道駛入右側路肩,由後追撞前方之B車,而受有顱顏外傷、胸腹鈍傷併血胸、肝臟挫傷、創傷性休克,並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甲○○在高速公路上進行清潔作業之危險活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上開過失行為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20%過失責任,○○○則應負80%過失責任。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無固定工作,與現任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就超過100萬元部分不請求)及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且於109年11月10日始知悉甲○○以外之其他賠償義務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甲○○;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崇萱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錦有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伊4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0%+100萬元×20%=4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崇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錦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高公局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㈡項至第㈣項之給付,如各該項之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崇萱公司、甲○○、錦有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甲○○駕駛之C車有開啟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B車後方設置有與C車相同之警示標誌,亦可警示後方來車;○○○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數次由最外側車道偏右侵入路肩,足見○○○當時已喪失辨識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縱C車依規定停放於B車後方30至100公尺處,以當時之客觀情狀,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甲○○之上開行為並無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崇萱公司、錦有公司無需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遲至111年2月21日始追加請求崇萱公司、錦有公司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縱認上訴人請求有據,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高公局:系爭事故發生時,C車後方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有燈號閃爍,作動正常。系爭契約為私法上承攬契約,錦有公司依系爭契約執行高速公路維護清潔工作,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錦有公司亦非伊之行政助手,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上訴人追加伊為賠償義務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飲酒後駕車,且數次違規入侵路肩車道,顯見其當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況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卷二第9至12頁、第53至5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高公局與錦有公司簽立「中分局一般勞務作業工作108年2月至109年1月-B斗南」契約(即系爭契約),將國道1號斗南段部分路段之一般勞務作業工作,發包與錦有公司施作。錦有公司將部分承包之清潔工作,委由崇萱公司施作。甲○○為崇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⒉○○○為上訴人之子,其等為母子關係。

⒊○○○於108年8月21日凌晨,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前往臺中市之PUB飲酒,因酒醉經友人載送回彰化縣埔鹽鄉住處後,於該日上午某時,自行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之工地;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07.4公里處,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作車(即B車),停放在該處外側路肩從事移動性施工(垃圾清除工作),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示車(即C車),停放在B車後方約400公尺之外側路肩處,作為警示用之工程標誌車。○○○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自外側車道駛入右側路肩,由後追撞前方之B車,致受有顱顏外傷、胸腹鈍傷併血胸、肝臟挫傷、創傷性休克,送醫後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182.5mg/dL,嗣不治死亡(即系爭事故)。

⒋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為高公局以系爭契約發包錦有公司施作高速公路清潔工作之路段。

⒌甲○○所駕駛之C車,其側面附掛錦有公司之名稱。

⒍上訴人前以甲○○違反系爭施工守則第肆、三、㈤、⒈及註1規定:「外側路肩之移動性施工,標誌車與工作車應保持在約30至100公尺之距離内。且標誌車視需要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對甲○○提起過失致死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不服提起交付審判,經原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00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

⒎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與C車之車尾處均有掛置施工之告示牌。

⒏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對甲○○提起本件訴訟,並以111年2月21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崇萱公司、錦有公司及高公局為原審被告,該狀繕本於111年3月2日送達上開追加之被上訴人。

⒐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向高公局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書,高公局於111年10月15日作成110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兩造對於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性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①違反系爭施工守則第肆、三、㈤、⒈及註1規定:「外側路肩之移動性施工,標誌車與工作車應保持在約30至100公尺之距離内。且標誌車視需要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及違反系爭工作說明書第肆、四、㈡、⒈、⑵、D.、(B)規定:「標誌車依規定須附掛『LED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性施工標誌』、車頂黃色排式警示燈及車後方4個黃色閃爍式閃光燈,…各工作車車頂上方裝設黃色閃光警示燈。上述車輛並按外側路肩『移動性施工』交維布設」,而有未盡施工所應注意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民法第184第2項)之過失?②在高速公路上進行清潔作業為從事危險活動(民法第191條之3)之過失?

⒉若有,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甲○○之上開過失間有無因果關係?

⒊崇萱公司與錦有公司是否要對甲○○的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高公局是否要對甲○○過失行為負國家賠償法第4條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逾越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2年時效?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與甲○○之過失責任各為多少?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過失存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行為人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甲○○駕駛之C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①違反系爭施工守則第肆、三、㈤、1及註1規定,未與B車保持30至100公尺之距離,②違反系爭工作說明書第肆、四、㈡、1、⑵、D、(B)規定,未開啟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之過失,及③所為係危險行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推定有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是屬於移動性路肩施工,依照原證5-2註2的規定,具備標誌車應有功能之工作車得獨立作業,不需要有標誌車跟隨在後,且系爭事故發生時C車之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為開啟狀態,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過失,甲○○所為又非危險行為,無推定過失之情等語。則上訴人除應就甲○○駕駛之C車有上開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外,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A車撞擊B車所致,上訴人主張與B車同時作業之C車駕駛人甲○○應負侵權行為過失責任,亦應就C車之過失當會導致A車撞擊B車之因果關係為說明並舉證。

⒉系爭施工守則第肆、三、㈤、1及註1規定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C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距離B車超過30至100公尺等語,固經甲○○於警詢中陳稱:當日我駕駛C車從事道路工程預警車工作,我車前方約500公尺處有另一部工程車即B車在事故處外側路肩從事垃圾清除維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且系爭施工守則第肆、三、㈤、⒈及註1規定:「外側路肩之移動性施工,標誌車與工作車應保持在約30至100公尺之距離内;標誌車視需要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考其立法目的,係於外側路肩進行移動性施工時,為警示來車,以保護前方工作車之安全,須有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等警示配備之標誌車隨行在後,且距離不應過遠,以生警示效果。然該施工守則同條註2亦有規定:「工作車得與標誌車1合併,惟須具備標誌車應有之功能」(見原審卷第195頁),即當工作車具備註1規定之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等警示配備時,得單車作業,無須標誌車在後方警示。縱有標誌車在後方警示,因工作車已有警示配備,已達警示功能,後方標誌車距離工作車之遠近,即屬不論。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B車在國道路肩執行撿拾垃圾之清潔工作乙節,業據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核與甲○○前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則B車斯時所進行屬移動性路肩施工無訛。且依○○○於警詢中陳稱:伊車(即B車)停在國道一號北向207公里400公尺外側路肩時,有開字幕機(黃色的一橫線)、爆閃燈、排燈之停車警戒措施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核與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案勘驗之「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LED標誌顯示板有『亮起顯示黃色一橫線、未顯示亮燈、亮起顯示黃色一橫線…』之間歇閃燈,兩側黃色警示燈亦有亮燈」結果(見原審卷第103至111頁),及本院勘驗「資料夾路徑:用路人提供影像/ 第一用路人/ 原始檔案:檔名:LAC978提供警方影像(2)」影像之勘驗結果:「於光碟時間9:49:56,施鵬勝駕駛之車輛(即A車)從外側車道往路肩偏移,靠近前方的工作車(即B車),此時可以看出工作車後方LED顯示板有明顯的一條橫線的亮燈,影片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83頁上方的畫面截圖」,且B車LED標示顯示板有出現黃色橫線接續閃爍、上方排燈亦有閃爍燈號(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相符;又依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停於事故現場兩部工程車B車及C車,兩車後方螢幕均有顯示黃色一橫字,B車後方排燈有亮起,C車螢幕上方報閃燈有亮起」(見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一第297頁),而該LED標誌顯示板所顯示之燈號為閃爍式黃色一橫線,亦與系爭施工守則規定,於外側路肩施工,LED標誌顯示板顯示內容應為「一字型」字樣或以「四個角落均亮一燈」之方式對用路人進行預告警示,顯示方式則需為「閃爍式」,代表意義為「路肩封閉、警告」(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367頁、第425頁,原審卷第195頁)之內容相符,而帶有「路肩封閉、警告」之意義,可見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掛載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該顯示板有開啟,並顯示正確警示形狀。故而,B車雖為工作車,但因其具備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之警示配備,且於路肩施工時有正常做動進行警示,依上開註2之規定,自可單車作業。至於後方是否另有標誌車隨行,或標誌車是否有保持30至100公尺之距離,即非所問。從而,上訴人主張甲○○駕駛之C車有未與B車保持30至100公尺距離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即屬無據。

⑵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然○○○於車禍後送醫,經醫院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182.5mg/dl,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參照),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值。又○○○於發生事故前30秒,行車在最外側車道,前後共有5次由最外側車道偏右侵入路肩之情形,前4次偏右侵入路肩後,又再偏左駛回最外側車道,第5次偏右侵入路肩後,直接由後追撞前方由○○○駕駛之B車等事實,業經另案檢察官勘驗行車影像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宗第19頁)。顯見○○○已因血液中酒精濃度過高而無法正常駕駛於車道上,多次失控向右偏移侵入路肩。復觀諸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35至41頁),○○○所駕駛A車前車頭,撞擊B車之後車尾,且A車車頭嚴重毀損凹陷,可見事發時之撞擊力道極鉅,○○○甚至無法察覺即將發生車禍並減速。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因而多次違規行駛路肩,最後直接撞擊B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LAC978提供警方影像(2) 」,勘驗結果為:「光碟時間:9:49:56至9:50:00」、「9:49:56秒,施鵬勝駕駛車輛從外側車道往路肩偏移,靠近前方的工作車」(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是以該勘驗內容,可見○○○駕駛之A車自偏移路肩至撞擊B車時間甚短。縱認甲○○駕駛之C車在B車後方100公尺內,亦難預防及避免○○○突自一般車道中駛向路肩,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肆、四、㈡、1、⑵、D、(B)規定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甲○○駕駛之C車未開啟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等語,固以訴外人即拖吊車司機乙○○之警詢陳述,及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與甲○○之警偵訊筆錄為證。然查: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肆、四、㈡、1、⑵、D、(B)、(C)規定:「(B)標誌車依規定須附掛『LED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性施工標誌』、車頂黃色排式警示燈及車後方4個黃色閃爍式閃光燈,...各工作車車頂上方裝設黃色閃光警示燈。(C)有關警示設施規格、標誌車設置標準及交維布設方式,依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及後續補充規定。」(見原審卷第205頁)。又系爭施工守則規定,於外側路肩施工,LED標誌顯示板顯示內容應為「一字型」字樣或以「四個角落均亮一燈」之方式對用路人進行預告警示,顯示方式則需為「閃爍式」,代表意義為「路肩封閉、警告」(見他字卷第367頁、第425頁,原審卷第195頁)。復經原審勘驗C車於事故現場之照片及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片,勘驗結果為:「㈠檔案名稱IMG-0000照片,C車之LED標誌顯示板燈亮起,顯示為黃色一橫線。檔案名稱IMG-0000照片,C車之LED標誌顯示板未顯示亮燈。檔案名稱IMG-0000照片,C車LED標誌顯示板燈亮起,顯示為黃色一橫線,兩側黃色警示燈亦有亮燈」,有原審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83頁),且其顯示為閃爍式黃色一橫線,係符合上開守則所定代表「路肩封閉、警告」之意義。參以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停於事故現場兩部工程車B車及C車,兩車後方螢幕均有顯示黃色一橫字,B車後方牌燈有亮起,C車螢幕上方報閃燈有亮起」(見原審卷第291頁)。可見C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依上述規定開啟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並顯示正確警示形狀。雖乙○○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拖吊車,於108年8月21日9時59分,在事發路段外側車道處理交通事故拖吊。伊是事後到場,並沒有看到事發經過。伊看到第一部207.9公里處的工程車只有開啟黃色警示燈,中間黑色告示牌沒亮,事故現場第二部工程車也是只有開啟黃色警示燈,中間黑色告示牌沒亮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11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參以其於本院證稱:伊都是聽無線電,有人回報事故,伊就會趕到事故現場,然後報警,跟警察回報現場狀況;大部分伊到現場的時候,人都已經被救護車載走了,伊僅單純處理車子,將車子移下交流道而已;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太久,伊每天處理的車禍案件也很多,已經無法記得現場狀況,如果卷內有行車紀錄器,應該就是當天提供給員警的;行車紀錄器是買新車時的配備,不知道畫質如何,伊也沒有看過;伊駕駛之拖吊車一般到現場處理時,都是停在事故車後面,如果警車先到,警察會同在事故車後面,伊就停在警車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1頁),及員警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與現場匝道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87頁),顯示路肩停放有○○○駕駛之工作車即B車,再來是車頭毀損嚴重之A車,其後為乙○○所駕駛之拖吊車,再之後為甲○○駕駛之標誌車即C車。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乙○○應較處理員警還早抵達現場。但以上開照片所示,乙○○前方應僅有B車,何以其會看到後方C車上之警示燈有無亮起,已有可疑。縱不排除其有在現場前後行走,而同時看到B車與C車之後方燈號,然據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000000提供警方影像⑵),可見C車之爆閃燈及LED標示顯示板沿路均有開啟及亮燈,LED標示顯示板之亮燈圖示為一橫字,且時亮時不亮的閃爍(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且該影像於本院勘驗時,在光碟時間9:49:32至9:49:35,僅見LED標示顯示板上方白色排式警示燈有亮起,LED標示顯示板上並無燈號(見本院卷一第450頁),然因LED標示顯示板之燈號為時亮時不亮之閃爍,且上訴人就該光碟內容有附件一(含本院卷一第381頁)之畫面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自應認C車之爆閃燈及LED標示顯示板沿路均有開啟及以閃爍亮燈方式亮一橫字之燈號。因C車LED標示顯示板之燈號為閃爍亮起,是否乙○○於查看時剛好是燈號熄滅時,非無可能。況乙○○縱有向後查看到C車之LED標示顯示板,其並非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全程目睹之人,亦非事發後於第一時間立刻抵達現場之人,而是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過相當時間,始前往協助處理拖吊事務之拖吊車駕駛,斯時系爭事故已經發生,乙○○所述亦難以認定C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燈號為何。且乙○○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為:「影片拍攝C車影像模糊,無法判斷中央警示牌是否亮起燈號,事發當時為白天、天氣晴、視線清晰」(見原審卷第283頁),亦無法用以認定C車當時是否未開啟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

⑵上訴人雖另以甲○○於108年8月21日警詢筆錄、108年8月22日偵訊筆錄中,員警及檢察官係以「警方提供用路人行車影像供你查看,你車及B車當時都沒有開啟大型看板告示的標誌呈現黑色版面狀態,僅有黃色警示燈號開啟,你做何解釋,有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9頁)、「依路過車輛提供行車紀錄器並未看到你車輛有明顯的警示號誌,為何如此?」(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詢問甲○○,而主張檢警均已認定甲○○駕駛之C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開啟LED標示顯示板。然刑事案件警偵訊過程中之詢問問題,係員警或檢察官基於案件偵查所為之詢問,本無從以之認定實際事發狀況。且甲○○於上開詢問後係表示:「我有開啟但我不知道沒亮,照規定黑色看板會亮起一字型黃色號誌」、「我們燈是會閃爍,閃爍才可以上路,這部分是否可以從高速公路及時影像來確認」(卷碼頁數均同前),並無因而坦認其車上之LED標示顯示板未正常做動。此部分詢問問題亦與前開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不符,自難單以檢警有此詢問之問題,即認C車之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未開啟。

⑶至於本院勘驗「資料夾路徑:用路人提供影像/ 第一用路人/原始檔案:檔名:000000提供警方影像(2) 」,勘驗結果:於光碟時間9:49:32至9:49:35,僅見畫面右方標誌車LED顯示板上方的白色排燈有亮起,但下方黑色LED顯示板沒有燈號,是漆黑一片;「資料夾路徑:拖吊車影像/ 翻拍;檔名:IMG_0000」,勘驗結果:於光碟時間9:15:49開始畫面右側出現甲○○駕駛的標誌車,在9:15:49至52秒中標誌車後方LED顯示板都沒有亮起,但可見在51秒、52秒時號誌車後側的爆閃燈有閃爍,車子上方白色排燈有亮起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雖於上開影像畫面中未見甲○○駕駛之C車LED標示顯示板有亮燈,但因該LED標示顯示板之燈號係間隔閃爍亮起,已如前述,畫面中未見亮起,不能排除係因當時剛好為燈號閃爍之間隔所致。且本院勘驗「資料夾路徑:現場錄影;檔名:00064」之勘驗結果:光碟時間:00:10秒至4:38秒,於00:10至0021可以看到畫面出現甲○○駕駛的標誌車,該車上方排燈有閃爍,LED顯示板有出現黃色橫線的燈號,並且以兩條橫線、三條橫線、兩條橫線、三條橫線接續變化閃爍,沒有全暗的情形,後方爆閃燈有閃爍…,03:45至04:03以及4:23至4:25其畫面中是甲○○的標誌車,該車上方排燈有閃爍,LED 顯示板有出現黃色橫線的燈號,以兩條橫線、三條橫線、兩條橫線、三條橫線接續變化閃爍,沒有全暗的情形,後方爆閃燈有閃爍(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其畫面中之C車後方排燈、LED標示顯示板、爆閃燈均有以閃爍方式開啟。益見上訴人主張甲○○之C車未開啟LED標示顯示板等語,實不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本院卷一第387頁之編號6、7照片所示拍攝時間前,曾有頭戴安全帽、身穿橘色反光背心之工作人員進入標誌車内,○○○亦供稱其曾回車上拿手機並打119報案,再打1968報警等語,故不能排除標誌車於事發當時並未開啟LED標誌顯示板,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開啟之可能等語。然此部分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僅稱「不能排除」,未見有提出相關事證相佐,自難單以上訴人之空言臆測即為認定。

⑸況系爭事故係基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過高而無法正常駕駛於車道上,失控向右偏移侵入路肩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自A車偏移路肩至撞擊B車時間甚短,縱認甲○○駕駛之C車未開啟LED標示顯示板,亦難預防及避免○○○突自一般車道中駛向路肩,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⒋就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責任部分: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且其立法理由明載:「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上訴人雖主張:甲○○於汽車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進行施工作業,其工作之性質,對於高速公路之用路人,自有因交通事故而生身體或財物損害之高度危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推定有過失,若甲○○否認此節,應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及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然查,甲○○於國道一號路肩進行之作業內容為國道路肩之垃圾清除工作,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更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不符,自非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任主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㈡○○○酒後駕車,高速自外側車道違規侵入路肩,並直接撞擊在路肩依規定執行垃圾清除作業之B車,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所駕駛之C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過失存在,復未說明並舉證A車撞擊B車與甲○○駕駛C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則上訴人基以主張崇萱公司與錦有公司要對甲○○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高公局要對甲○○之過失行為負國家賠償法第4條賠償責任均失所依據,不能准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既不成立,則關於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過失責任比例等節,即無須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崇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錦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高公局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各該項之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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