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沅祐企業有限公司、陳郭靜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沅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靜枝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戴筱蓁 被 上訴 人 三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翰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上訴人訂製 規格、內容如原審卷第21至24頁報價憑單(下稱系爭報價憑單)、原審卷第27頁圖說所示(下稱系爭圖說)之貨物棧板清洗輸送機1套(下稱系爭機台、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2萬7500元,上訴人應於109年6月10日交付 系爭機台,且產能需達到每小時可清洗完成360片棧板。被 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20日依約支付定金111萬8250元,惟上 訴人並未如期交付系爭機台,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兩造始於109年11月6日就系爭機台進行試機,且系爭機台有產能不足(每小時僅約109片或240片)、卡頓、無法整體運行之瑕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委任林明正律師寄發臺北 古亭郵局1408號存證信函(下稱A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改善效能至符合系爭契約約定,逾期即解除 契約,上訴人雖有於110年1月6日,委任蔡其龍律師寄發臺 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90號存證信函(下稱B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機台產能為每小時300片,然上訴人迄今仍無法交付 符合約定產能之機台,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於110年1月21日委任林明正律師寄發臺北古亭郵局10號存證信函(下稱C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亦已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以A存證信函定期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 既未於期限內修補,被上訴人亦得依同法第494條規定,以C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 付定金111萬8250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台為客製化機器,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系爭報價憑單已明確記載每小時360片是「以 輸送速度計不含清潔時間」,且係記載於「電控一式」欄,顯係指系爭機台升降分板直到出去至第2站的時間,上訴人 主張產能需達到每小時可清洗完成360片棧板,與系爭契約 約定不符,且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修改系爭機台達到每小時棧板送入作業區360片之要求,並無未修補之情事 ,系爭機台是處於隨時可以交付之狀態。又系爭機台由多個部份組成,縱依被上訴人主張產能需達每小時360片之部份 ,亦僅占系爭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12,顯然非屬重要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兩造迄 至109年11月6日仍在討論系爭機台之規格、內容,足見於109年11月6日前,仍未就最後之規格定案,系爭契約並未定有履行期限。又被上訴人於A存證信函中僅要求上訴人改善效能,並未限期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其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契約,亦不合法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8250元,及自110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向上訴人訂製規格、內容如系爭 報價憑單、系爭圖說之系爭機台,約定金額為372萬7500 元(含稅,詳原審卷第21至24、27頁)。 ㈡系爭報價憑單於第3頁倒數第3行記載「產能360片/1H 〈以 輸送速度計不含清潔時間〉」;系爭圖說記載「產能360片 /小時」(詳原審卷第23頁)。 ㈢系爭報價憑單記載「交期:60個工作天」(詳原審卷第24頁)。 ㈣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20日依約支付百分之30定金即111萬 8250元(含稅,詳原審卷第29、31頁)。 ㈤原審卷第33頁為被上訴人負責人員黃偉莊與上訴人業務助理羅佩芳的對話紀錄,依該對話紀錄,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試機,兩造並於109年11 月6日在上訴人處試機。 ㈥原審卷第99至100頁為黃偉莊與羅佩芳的對話紀錄。 ㈦被上訴人委任林明正律師寄發A、C存證信函,上訴人有收 受各該存證信函(詳原審卷第35至37、45至47頁) 。 ㈧上訴人委任蔡其龍律師寄發B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有於110 年1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詳原審卷第39至43頁)。 (二)爭點: ㈠系爭契約的定性為何? ㈡兩造約定系爭機器產能360片/小時,所指為何? ㈢系爭機器是否已達到兩造約定之產能?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已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履行期?若有,其履行期自何時起算?應否扣除國定假日及例假日? 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11萬825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定性為製造物供給契約: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參照)。次按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 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機台係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需求後,由上訴人開發設計及製造,並負責安裝、測試,有系爭報價憑單、系爭圖說可稽(詳原審卷第21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89、115頁),屬客製化機器。而依系爭報價 單記載,付款分訂金、交機、驗收3階段給付,並載有各 機台金額及安裝施工費用,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後,仍需安裝測試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完成驗收。是兩造間所著重者在於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機台須符合被上訴人需求及效能,且系爭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同等重視,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亦即關於系爭機台有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機台所有權之移轉(財產權之移轉),始適用買賣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 由: ㈠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 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系爭 機台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整台機器運作畫面光碟、整台機器局部運作畫面光碟及機器入料口運作畫面光碟,系爭機器係呈ㄇ型機器,機器右側設有一入料區,中央設有一清洗區,左側設有一出料區。系爭機台作動時,若干堆疊之棧板自畫面右方送入,由入料區之輸送帶分別依序將每片棧板送入清洗區之輸送帶。清洗區由右至左設有一清洗裝置、第1翻轉裝置、第2翻轉裝置。第1、2翻轉裝置內,各放置有一供裝置平衡之C1、C2棧板,C1、C2棧板 機器作動時會移動於第1翻轉裝置、第2翻轉內部之A區、B 區2個供棧板移動之空間,經實際勘驗第1翻轉裝置、第2 翻轉裝置、出料區、入料區棧板完全送入清洗裝置之輸送帶、棧板完全送入出料區之輸送帶作動畫面,系爭機台確實有連貫的作動,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有卡頓、無法整體運行之瑕疵,有該畫面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詳原審卷第201、234至240頁),堪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機台的製 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有產能未達到每小時可清洗完成360片棧板、卡頓、無法整體運行之瑕疵,其已定相當 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不於其所定期限內修補該瑕疵,其可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首應就系 爭機台有上開瑕疵,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機台確實可連貫的作動,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有卡頓、無法整體運行之瑕疵,業如前述。而系爭報價憑單第3頁 倒數第3行記載「產能360片/1H 〈以輸送速度計不含清潔時間〉」;系爭圖說則記載「產能360片/小時」(詳原審卷第23、27頁)。是系爭機台有無被上訴人主張產能未達兩造約定標準之瑕疵,首應確認所謂產能每小時360片, 究竟單指輸送速度?還是有包含清潔時間?系爭報價憑單及系爭圖說就此之記載,顯然並不相符。雖被上訴人主張所謂產能係指每小時可清洗完成360片棧板,並援引證人 黃偉莊之證詞為證(詳原審卷第158至159頁);然依系爭圖說記載系爭機台的各個處理階段,其中在人工處理階段有標示「人工清理約10秒/片」(詳原審卷第27頁),此 階段既取決於人工清理的速度,已非系爭機台所能控制,且單就人工清理每片棧板約10秒時間計算,單人工清理360片棧板的時間,就需要1個小時,顯然兩造就系爭機台約定的產能,是單指輸送速度,不包含清潔時間。系爭圖說有關「產能:360片/小時」之記載,顯係漏載〈以輸送速度計不含清潔時間〉,應以系爭報價憑單所載「產能360片 /1H 〈以輸送速度計不含清潔時間〉」為準,是被上訴人主 張所謂產能係指每小時可清洗完成360片棧板,並不可採 。 ㈢再者,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就系爭機台有未達「產能360片/1 H〈以輸送速度計不含清潔時間〉」的瑕疵,負舉證責任, 而原審當庭勘驗系爭機台運作影片,只能確認系爭機台可全部連動,惟此部分既非實際勘驗系爭機台每小時產能,自無法確認及證明爭機台有未達「產能360片/1H 〈以輸送 速度計不含清潔時間〉」的瑕疵。且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台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詳本院卷第74、145 頁),被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之,僅再三強調系爭機台產能不足,每小時僅約109片或240片,是其雖有以A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達7日內完成系爭機台改善效能至被 上訴人使用需要(詳原審卷第35至37頁),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機台瑕疵之存在,其逕以C存證信函(詳原審卷第45至47頁)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對上訴人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 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4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給付若是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亦僅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若債權人未再定期催告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於其期限內不為履行前,債權人並未取得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856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定有履行期,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交付定金後60日即109年6月10日交付系爭機台,並以系爭報價憑單及證人黃偉莊之證詞為證(詳原審卷第154至155頁),而系爭報價憑單固記載「交期:60個工作天」(詳原審卷第24頁),然該60個工作天是從何時起算?有無扣除國定假日、例假日?系爭報價憑單上全無記載,甚至在第4頁下方復有「⒊交貨期:( )個 工作天」之記載(詳原審卷第24頁),就交貨期保留為空白,且證人羅佩芳亦證稱:系爭報價憑單上沒有約定何時要交機,系爭報價憑單上記載交期60個工作天,是上訴人之前業務寫的,我們後來有跟被上訴人解釋這是客製機,所以這個時間是參考的,有跟他們溝通需要往後延,他們也有接受等語(詳原審卷第249至250頁),是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6月10日交付系爭機台,已非無疑。而系爭機台係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需求後,由上訴人開發設計及製造,並負責安裝、測試,屬客製化機器,業如前述,是兩造間雖有系爭報價憑單及系爭圖說作為系爭契約的依據,然就系爭機台相關細部功能、操作細節、及使用設計等方面,仍有待兩造詳細溝通及協調,並非不能理解,此由黃偉莊與羅佩芳間的對話紀錄,自被上訴人於109 年3月6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台前,即不斷就系爭機台的翻轉機構、棧板堆疊、集塵設備交換意見,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台後,復於109年4月15日討論機身、馬達護蓋及防護網的顏色;於109年5月29日討論吊掛裝置;於109年6月17日討論第1站部分的長度;於109年9月29日黃偉莊詢問 進度及預計完成的日期;於109年10月14日黃偉莊再次詢 問進度,羅佩芳表示需過幾天再告知進度,並表達歉意時,黃偉莊回以「加油」二字;於109年11月6日黃偉莊猶詢問「是否可以把緊急停止按鈕裝在1個獨立的盒子,不要 和其它兩顆按鈕裝在一起。那個5孔盒我還是覺得不理想 。」(詳原審卷第119至129頁)亦可得知,實則依黃偉莊與羅佩芳於109年10月29日的對話,黃偉莊:「羅小姐: 請問本週的進度如何?下月初可以試機嗎?」;羅佩芳:「目前程式還在測試中,還沒好;所以月初應該沒辦法測試唷」;於109年11月5日的對話,羅佩芳:「哈囉;師傅說你可以過來試機囉;目前都沒問題囉」(詳原審卷第33頁),堪認系爭機台在109年10月29日仍在程式測試階段 ,在此之前均未見被上訴人有催告上訴人履行期已於109 年6月10日屆至之相關事證。更有甚者,依黃偉莊與羅佩 芳於109年11月24日的對話,黃偉莊:「Hello羅小姐:是否有好消息?」;羅佩芳:「黃先生早安,目前公司討論出來,前段整列部分,我們無法製作;速度的部分,目前的速度已經是我們的極限了;以上是目前的狀況,請悉知,感謝」;黃偉莊:「要安排裝機的話,需要多少;後續銜接細項,可能要討論。」(詳原審卷第99頁),亦見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尚就系爭機台有關整列及速度部分進 行討論,如此對系爭機台的完工及交付,自有相當影響,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6月10日交付系爭機台之說法,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有以A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達7日內完成系 爭機台改善效能至被上訴人使用需要(詳原審卷第35至37頁),然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履行期,上訴人之給付係無確定期限,A存證信函縱認係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亦僅上訴人於函達7日後未為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被上訴人既未再定期催告請求上訴人履行,且上訴人於其期限內不為履行,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契約解除權,其逕以C存證信函(詳原審卷第45至47頁)主張依民法第2 54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四)系爭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定金111萬8250元,即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回復 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82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82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