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鄒水榮、鄒白桂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鄒水榮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上訴人 鄒白桂鳳 鄒榮宗 鄒慧珠 黃鳳如 黃錦煌 鄒國樑 鄒駿祥 鄒文凱 鄒水金 黃定富 鄒水池 黃建昌 黃榮昌 黃榮進 楊雲 鄒哲明 鄒哲昌 鄒洪蚊 鄒滿足 鄒承佑 楊秀碧 鄒陳燕 鄒國順 鄒進發 鄒進修 受 告知人 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B1之擬分配人更 正為鄒水金、B2之擬 分配人更正為鄒水榮)。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除鄒水金外,其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兩造共有的彰化縣○○鄉○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黃鳳如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公司),經本院告知本訴訟(本院卷95頁)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確定後,其抵押權移存於黃鳳如取得部分。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土地面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圖、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與法令限制,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附 圖所示,並將編號B1之擬分配人更正為鄒水金,將編號B2之擬分配人更正為伊,以符伊二人之意願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鄒水金:同意上訴人上訴之分案。 二、鄒白桂鳳、楊秀碧於原審履勘系爭土地時陳述略以:請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區內之建物予以測繪,又鄒進發之建物係彰 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但土地謄本上查封的建物 是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此建物是公廳等語。 三、鄒榮宗、鄒滿足、鄒承佑、鄒洪蚊、楊秀碧、鄒駿祥、鄒文凱、鄒哲昌、鄒哲明(下稱鄒榮宗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僅於原審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就如附圖編號C、D部分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鄒水池與上訴人、鄒水金於原審以同意書表示同意就如附圖編號B4部分,依應有部分各1/3保持共有,就如附圖編號D部 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黃錦煌、黃定富與楊雲(下稱楊雲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僅於原審各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就如附圖編號D部分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鄒水金聲明同意上訴人方案;其餘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也無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且3筆地相隣,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原審卷17至36、41頁),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皆相同,但共有人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無爭執。是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至6項等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性質,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而本於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為當事人聲明、主張或使用現況所拘。是於尋求最合適之分割方案時,在共有人主觀層面,應參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等情;在共有物客觀方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地形、坐落所在、經濟效用等因素,經相綜合評斷,最終無非在期使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分割後能按共有物之性質產生其應有之價值,並兼顧所有物所負之社會功能,避免衍生其他糾紛,使共有人運用分割後所取得之共有物部分能更加便利,以發揮共有物所具之經濟效能。經查: (一)系爭3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現 西北側鄰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3米巷道),向東北 連通至彰化縣○○鄉○○路0段(公路),其上坐落有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有上訴人所提現況圖附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165至167頁)可參,部分並經鄒白桂鳳、楊秀碧要求測繪於附圖之上。 (二)而共有人間,除上訴人提出方案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將編號B1之擬分配人更正為鄒水金,將編號B2之擬分配人更正為伊,已徵得鄒水金到庭表示同意外,其餘共有人並未就分割方法為具體之表示,然鄒榮宗9人、鄒水池及楊雲3人均已在原審出具同意書(原審卷293至301頁),就上訴人即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中,分別分配其等維持共有部分,明確表達同意,足見其等對上訴人之方案應有所認同,而上訴人上訴後所提方案,僅請求將原方案編號B1、B2之擬分配人互換,已獲互換人鄭水金之認可,並未變更其餘共有人之分配結果,且未見其等上訴後有何異詞,自可認其等應對上訴人修正編號B1、B2之擬分配人後之方案亦無異議。 (三)至其餘共有人從原審至今,對分割方法自始未表示其意,經收受原審判決後,亦未見有不同意之表示,是雖其等並未直接對附圖方案表示意見,但考上訴人方案已獲多數共有人認同,且依其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對外通行均無困難,且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未見有不能使用之情形,黃建昌、黃榮昌、黃榮進並均受分配個人之土地;又編號C部分土地上,目前坐落有多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尚待共有人間協調,是分配由相關之共有人鄒白桂鳳、鄒榮宗、鄒慧珠、黃鳳如、鄒國樑、鄒駿祥、鄒文凱、鄒哲明、鄒哲昌、鄒洪蚊、鄒滿足、鄒承佑、楊秀碧、鄒陳燕、鄒國順、鄒進發、鄒進修,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以俟時機成熟再行處理,此部分並已經鄒榮宗9人具狀同意在卷,核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方案所示合併分割,並將編號B1之擬分配人更正為鄒水金,將編號B2之擬分配人更正為上訴人,經衡上開主、客觀因素,併考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之提升、避免日後紛爭及共有人使用現況等一切情形,尚稱合理、妥當,且分割方法亦無何背於現行法令之管制,應屬可行。原審雖未及考量上訴人與鄒水金事後意願之變更,然上訴人之上訴堪認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欄第二項以下所示。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