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峻宏、蔡明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林峻宏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複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先位請求,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蔡國華、蔡明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先位之訴)訴訟費用,由蔡國華、蔡明軒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後述「上訴人主張」欄之事實,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蔡明軒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 、第2項、第277條之1、第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蔡國華賠償損害,且陳明二者為不完全給付,而聲明如後述上訴備位聲明㈡所示。嗣於本院時,就相同之事實主張及請求權基礎,追加主張蔡國華、蔡明軒應負連帶責任,而為如後述之先位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國華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00號 3樓「舊金山科技社」(獨資)之負責人,對外經營代辦出 國留學等申請業務。被上訴人蔡明軒為蔡國華之子,並自民國106年7、8月間起,受僱於蔡國華,負責「舊金山科技社 」之全部業務。伊於106年8月16日,委託「舊金山科技社」代辦申請New York University(下稱紐約大學)入學申請 ,全由蔡明軒接洽,並由蔡明軒以「舊金山科技社」與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依約於106年8月18日匯款代辦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蔡明軒另以辦理美國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下稱華盛頓大學)入學申請規劃為由,與伊口頭約定辦理事宜,伊並於106年9月6日15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惟蔡明軒並未依約完成紐約大學或華盛頓大學等學校入學申請事項,而係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7月16日13時33分許,對伊表示已經獲得華盛頓大學入學准許信件;復於同年10月26日,以電腦設備登入「舊金山教育集團」臉書,以帳號「New Horizons Taichung 」,發表「恭賀Allen錄取美國頂尖大學-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Seattle …,直接取得Foster School of Business(即華盛頓 大學位在西雅圖之商學院)直接入學資格」之文字,及蔡明軒與伊在「舊金山科技社」所攝合影照片(下稱系爭行為),用以為上述廣告並敷衍伊,創造有為伊申請完成國外大學機構之假象。蔡明軒並於107年11月20日,在舊金山科技社 內偽造華盛頓大學「入學許可與財務協助部長」Richard H.Shaw簽名及内容為告知伊提供大學入學許可、獎學金等通 知文件,並以LINE通知伊。蔡明軒又於107年12月4日,在舊金山科技社內偽造華盛頓大學「學位結算協調員」Joseph Costigen簽名及内容為告知伊所提供學分證明未經該校認證 ,因而無法入學之通知文件。嗣後,蔡明軒為平息伊之怒氣,遂佯稱將免費為伊代辦申請Simon Fraser University( 下稱西蒙菲莎大學)之入學業務,惟蔡明軒並未代伊提出西蒙菲莎大學之入學申請,又於108年4月14日於舊金山科技社內偽造西蒙菲莎大學「學生招募與拓展部門教務長」Fred Pierce簽名及内容,向伊謊稱已錄取西蒙菲莎大學商學院並 給予通知信,及於108年5月10日交付偽造之西門菲莎大學通知伊入學之通知函。直至108年6月29日止,因伊遲未收受任何來自西蒙菲莎大學之開學通知,經伊向華盛頓大學、西蒙菲莎大學詢問後,始知蔡明軒所交付之上開文件均為偽造,蔡明軒並未依約辦理華盛頓大學及西蒙菲莎大學入學申請(下合稱系爭行為)。蔡明軒之系爭行為,致伊誤信已獲入學許可,並自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止,以伊母親信用卡支付 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4萬7570元;且因蔡明軒於「舊金山教 育集團」之臉書網站上公開刊登恭喜伊錄取華盛頓大學之2 人合照,伊自107年11月20日即飽受同儕嘲笑並影響其後續 之學業規劃,致伊名譽權及意思決定自由權受到侵害,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另蔡國華為舊金山科技社負責人,為蔡明軒之僱用人,及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卻並未善盡其對蔡明軒之指揮監督責任,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就蔡明軒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對蔡明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擇一)、第195條第1項,另對蔡國華依民法 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及第224條規定(擇一請求), 二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如後述上訴備位聲明㈡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聲明。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超過54萬7570元本息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77、329頁),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二審追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蔡明軒、蔡國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7570 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 蔡明軒應給付上訴人54萬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蔡國華應給付 上訴人54萬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 給付者,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貳、被上訴人則以:蔡明軒於107年10月26日在「舊金山教育集 團」臉書刊登恭賀之貼文,並未提供任何正式入學文件取信於上訴人,而是至107年11月20日,始向上訴人行使偽造華 盛頓大學主校錄取通知函,惟上訴人提出之租賃房屋訂金交易時間為107年10月22日、機票費用交易時間為107年11月20日,均早於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時間,與一般留學生應先取得學校錄取通知並辦理學生簽證後再安排住宿及機票之常情不符。蔡明軒之系爭行為不會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因此事縱使受到友人恥笑或心生不快,亦與系爭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或未達情節大之程度。上訴人主張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時間浪費)係屬權利或純粹經濟上損失或所代表之利益價值為何,尚有疑義,系爭行為並無直接干涉或影響上訴人之時間安排及運用之決定。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均與系爭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蔡國華與蔡明軒間係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系爭合約當初並未約定申請華盛頓大學主校,蔡明軒代上訴人申請之學校為華盛頓大學西雅圖分校,舊金山科技社、蔡明軒均有履行系爭合約上所載之義務,未有不完全給付或就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6-28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蔡國華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00號3樓「舊金山科技社」 (獨資)之負責人,對外經營代辦出國留學等申請業務。蔡明軒為蔡國華之子,並自106年7、8月間起,由蔡明軒負責 「舊金山科技社」全部業務,蔡明軒可自由決定業務處理情形。嗣因發生本件糾紛後,蔡國華遂收回業務處理之決定權。 (二)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委託「舊金山科技社」代辦申請紐約大學之提供申請選校、完成申請書、撰寫個人聲明、撰寫推薦函、撰寫學術履歷、協助申請托福成績、申請學生F1類簽證、申請學校宿舍及提供顧問等服務,全由蔡明軒接洽,並由蔡明軒以「舊金山科技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依約於106年8月18日匯款代辦費2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蔡明軒另以辦理美國華盛頓大學入學申請規劃為由,與上訴人口頭約定辦理事宜,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6日15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見原審卷第41-43、45、47頁原證八、九)。 (三)蔡明軒並未依約完成紐約大學或華盛頓大學等學校入學申請事項,而係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7月16日13時33分許,對上訴人表示已經獲得華盛頓大學入學准許信件;嗣復於同年10月26日,以電腦設備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以帳號「New Horizons Taichung 」,發表「恭賀Allen(上訴人之英文名)錄取美國頂尖大學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Seattle …,直接取得Foster Schoolof Busines s (即華盛頓大學位在西雅圖之商學院)直接入學資格」之文字,及蔡明軒與上訴人在「舊金山科技社」所攝合影照片(參原證七),用以為上述廣告並敷衍上訴人,創造有為其申請完成國外大學機構之假象。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因上訴人一再追問華盛頓大學申請進度,蔡明軒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在舊金山科技社辦 公室以電腦偽造華盛頓大學「入學許可與財務協助部長」Richard H.Shaw(Dean of Admission and Financial Aid ,實則該學院院長或入學、獎學金負責人並非此頭銜,且 Richard H.Shaw 自94年起即擔任美國耶魯大學Yale University上述頭銜部長)簽名及內容為告知上訴人提供大學入學 許可、提供美金1萬2000元獎學金等通知文件,表示華盛頓 大學商學院院長通知上訴人准許入學並提供獎學金等意思,並以LINE通知上情。蔡明軒為免偽造上述文件及並未依約為上訴人申請完成美國大學院校入學等事跡敗露,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4日,在舊金山科技社辦公 室偽造華盛頓大學「學位結算協調員」(實則該學院無此頭銜)Joseph Costigen 簽名及內容為告知上訴人提供學位無法受華盛頓大學認證而需等候其他通知,始知究否能認證之通知文件(參原證十),表示華盛頓大學學位清算協調員通知上訴人其所提供學分證明未經該校認證,因而無法入學之意思,並由蔡明軒持上述偽造文件連同上開入學通知,在舊金山科技社交付予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訴人、Richard H.Shaw、Joseph Costigen 及華盛頓大學對於入學管理之正確性。 2、上訴人收取上開偽造遭華盛頓大學拒絕入學等文件後,對蔡明軒表達不滿,蔡明軒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上訴人表示將無償為其申請加拿大公立西門菲莎大學,並於108年4月14日,在舊金山科技社內以電腦偽造西門菲莎大學「學生招募與拓展部門教務長」Fred Pierce (Student Recritment and Outreach Department,實則該校並無此單位)簽名及內容為告知上訴人提供該大學商學院入學許可通知文件,表示西門菲莎大學學生招募與拓展部門教務長通知上訴人准許入學之意思,並由蔡明軒在上開舊金山科技社交付予上訴人而行使之(參原證十一),足生損害於Fred Pierce及西門菲莎大學對於入學管理之正確性及上訴人。蔡明軒 並於108年5月10日,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西門菲莎大學副校長Kate Ross名義(無簽名),通知上訴人 學生證號、開課時間、學費、無條件接受入學等細節文件,表示西門菲莎大學通知上訴人入學之意思,並由蔡明軒在舊金山科技社交付予上訴人而行使之(參原證十二),足生損害於西門菲莎大學對於入學管理之正確性及上訴人。嗣上訴人遲未收到西門菲莎大學進一步通知,始覺有異,以電子郵件與華盛頓大學及西門菲莎大學聯繫後,經前開2所大學回 覆證實上述文件均係偽造(參原證十三、十四、十五),始查悉上情。 (四)蔡明軒因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判處蔡明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定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五)原證六係上訴人與蔡明軒間之LINE對話截圖。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之後開㈡損害與蔡明軒之系爭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得否請求「時間浪費」之損害?如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情節是否重大? (二)上訴人主張因蔡明軒之系爭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擇一請求蔡明軒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及名譽權及意思自主決定權(時間浪費)等人格權受有嚴重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蔡國華與蔡明軒間係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擇一求蔡 國華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先位請求)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蔡國華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00號3樓「舊金 山科技社」(獨資)之負責人,對外經營代辦出國留學等申請業務。蔡明軒為蔡國華之子,並自106年7、8月間起,由 蔡明軒負責「舊金山科技社」全部業務。伊於106年8月16日,委託「舊金山科技社」代辦申請紐約大學入學申請,全由蔡明軒接洽,並由蔡明軒以「舊金山科技社」與伊簽立系爭合約。伊依約於106年8月18日匯款代辦費2萬5000元至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蔡明軒另以辦理美國華盛頓大學入學申請規劃為由,與伊口頭約定辦理事宜,伊於106 年9月6日15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而後蔡明軒 竟為種種偽造、行使偽造文書之系爭行為,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516號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蔡明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定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復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先認定。 二、關於蔡明軒之系爭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禁止行使、偽造他人私文書,侵害他人私文書製作、審查之正確性,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其保護之被害客體不僅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仍有間接保護個人之權益,此觀刑法第210條規定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為構成要件自明,是上開罪名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抗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不可採。基此,蔡國華之系爭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確定,上訴人若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明軒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蔡明軒之系爭行為,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其名譽及意思自主決定權(時間浪費)等人格權受有嚴重侵害,精神痛苦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損害內容及該損害與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茲析述如下。 (二)關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蔡明軒之系爭行為,致使伊誤信已獲入學許可,並以伊母親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GOOGLE地圖、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09頁、本 院卷第137-149、225-247頁)。又上訴人與「舊金山科技社」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目的即在委託上訴人代辦美國留學事宜,由於留學地點在國外,不僅在出國留學期間,須安排住宿,為準備入學,留學生提早前往留學國,亦甚為常見,則就國外住宿地點,留學生於得悉入學之訊息後,雖尚未收到學校正式錄取文件,即事先規劃,應認尚合情理。參以「舊金山科技社」為專業代辦機構,蔡明軒既於107年7月16日13時33分許,即利用LINE,對上訴人表示已經獲得華盛頓大學入學准許信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雖未實際收到該校准許信件,但因而信賴蔡明軒之說詞,並著手規劃至美國留學之住宿事宜,而於107年10月22日刷卡支付租賃房 屋訂金,對照其原本亦預定於108年1月3日搭機前往美國, 有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則 上訴人預訂美國租賃房屋之時間,即難認有違常情。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屋租賃訂金費用(含外國交易手續費),既為出國留學者所必須之花費,依上開說明,應認與蔡明軒之系爭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蔡明軒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合計16,171元(計算式:1,547+23+9,279 +139+5,183=16,171)。 (三)關於附表編號7、8部分:上訴人主張伊一家人原本要去英國參加其胞兄之畢業典禮,因誤以為伊要前往美國留學,故一同先飛往美國,而後其父母及胞兄再飛往英國,由英國返台,故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機票之支出等語,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59、249-261頁)。然查,上訴人因蔡明軒之系爭行為,誤信已取得美國華盛頓大學入學許可,以致著手規劃其個人之機票事宜,乃屬其留學美國所必須之舉措及花費,應可認該部分之支出與蔡明軒之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上訴人已係成年人,出國留學乃個人事務,親人是否同往陪伴,純係親誼之表現,並非留學生之家人均有同往留學地之情形,故上訴人之父母及胞兄與上訴人一同前往美國,再由英國返臺,顯然係渠等之個人情感因素及行程安排,依上開說明,難認與蔡明軒之系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7 中之個人機票部分即4,602元(計算式:18,406÷4人=4,602,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蔡明軒賠償損害,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上訴人主張蔡明軒於107年10月26日在「舊金山教育集團」 之臉書網站上,公開刊登恭喜伊錄取華盛頓大學之2人合照 ,致伊自107年11月20日即飽受同儕嘲笑,名譽嚴重受損等 語,被上訴人雖抗辯:蔡明軒之系爭行為不會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因此事縱使受到友人恥笑或心生不快,亦與系爭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或未達情節大之程度云云。但上訴人有無錄取華盛頓大學,本屬個人私事,與名譽無關,但蔡明軒卻將上訴人錄取華盛頓大學之不實訊息,公開張貼在「舊金山教育集團」之臉書網站,導致在該臉書之好友均能共見共聞,並有加以評論、傳述之機會,事後獲悉上訴人並未錄取華盛頓大學乙事,更發生對上訴人恥笑之情形,顯然對上訴人之名譽已生貶損之結果,參以蔡明軒公布上開不實錄取訊息之地點為臉書,該社群按讚人數高達3,028人,有臉 書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1-25頁),傳播效果廣大, 應認蔡明軒因而造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亦屬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3、上訴人另主張蔡明軒之系爭行為影響伊之學業規劃,致伊浪費時間,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嚴重受損云云。惟查,時間之利用,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故有無時間浪費,涉及個人主觀之感受,且涉及因素甚多,已難遽認上訴人有何人格權受損害,且與蔡明軒之系爭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有時間浪費之客觀事實,但時間浪費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原以法律規定(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應認並非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列舉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人格權。是以上訴人以其受有時間浪費之人格法益嚴重損害為由,請求蔡明軒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4、依上,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蔡明軒於107年10月26日在「舊金 山教育集團」之臉書網站上,公開其錄取華盛頓大學之不實訊息,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之加害、被害情節,上訴人、蔡明軒之學經歷(詳參系爭刑案案卷,見本院卷第179頁)、2人之財產、所得(詳參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明軒賠償損害合計7萬0773元(計算式:16,171、+4,602+50,000=70,77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蔡國華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責任部分: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包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受僱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或受僱人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蔡明軒係蔡國華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系爭行為犯偽造文書罪,致伊受有損害,蔡國華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蔡國華則以伊與蔡明軒係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云云置辯。經查,「舊金山科技社」係蔡國華獨資經營之商號,蔡明軒則為蔡國華之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國華自陳:伊係「舊金山科技社」之實際負責人,於106年7、8月間,伊因眼睛手術,故請蔡明軒回來 幫忙,負責「舊金山科技社」幾乎全部業務,伊提供蔡明軒食宿,且因蔡明軒幫伊工作,故給付報酬即每月2萬元。發 生本件糾紛後,伊即會過問,要蔡明軒有什麼事要讓伊知悉,看要如何處理,伊幾乎就不讓蔡明軒做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而蔡明軒在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亦陳稱:我們老闆說先處理完然後一起吃飯、多向我老闆推薦我這位小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於系爭刑案偵訊 時又供稱:系爭合約不是伊自己接觸,是蔡國華分配給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顯然亦以「舊金山科技社」 之員工自稱自居。則綜參蔡國華、蔡明軒之上開陳述,應認蔡明軒係被蔡國華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換言之,蔡明軒係蔡國華之受僱人,且蔡明軒所為系爭行為,雖觸犯刑典,但執行內容均與「舊金山科技社」之代辦留學業務相關,自屬執行職務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蔡國華與蔡明軒間係僱傭關係,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係委任關係,委不可採。又蔡國華對於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國華與蔡明軒就上訴人所受損害7萬0773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對蔡國華部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及第224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國華、蔡明軒連帶給付7萬077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雖為無理由,但上訴人就先、備位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均相同,僅係就蔡國華、蔡明軒應負連帶責任(先位)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備位),而為先、備位之聲明,則關於上訴人先位無理由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而為裁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國華、蔡明軒連帶給付7萬077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本院無須再為裁判,已如前述,則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認該部分上訴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無庸裁判。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於二審補充之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支出項目 刷卡金額 (不含已退款) 本院判斷 刷卡銀行 1 107年10月22日 租房子訂金 1,547元 1,547元 玉山銀行 2 107年10月22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23元 23元 玉山銀行 3 107年10月22日 租房子訂金 9,279元 9,279元 玉山銀行 4 107年10月22日 國外交易手續費 139元 139元 玉山銀行 5 107年11月19日 AIRB&B美國住宿頭款 5,183元 5,183元 台新銀行 6 107年11月19日 AIRB&B美國住宿尾款 0元 玉山銀行 7 107年11月20日 臺灣飛美國機票4人 (上訴人及其父母、胞兄) 18,406元 4,602元 玉山銀行 8 107年11月20日 臺灣飛美國機票3人 (上訴人父母及其胞兄) 12,993元 0元 台新銀行 合計 47,570元 20,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