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明鋒、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林明鋒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岦公司)以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54萬1000元。系爭汽車使用人林○○於108年5月3日 晚上7時40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人行道前。 嗣於翌日早上6時13分許,系爭房屋1樓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而波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全部損毁無法修復,報廢殘體售價為8,000元。伊依上開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 式條款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賠付唐岦公司系爭汽車全損理 賠金計127萬9030元。又林○○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房屋前 ,雖違反交通法規,與系爭火災擴大燃燒而波及系爭汽車間無因果關係,且林○○係因消防車鳴笛而知悉系爭火災發生, 斯時火勢已延燒至系爭汽車車頭,基於安全考量,難認林○○ 未移動系爭汽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200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應係系爭房屋電線走火造成。又系爭房屋前為私人空間非停車場,且距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劃有紅線,依規定不得停車,林○○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汽車違規 停放在系爭房屋門口,且於火災事故發生時,濃煙已大量冒出,並有消防車鳴笛聲及路人大聲喊叫火災,林○○居住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距系爭房屋僅有20公尺,有時間移 車卻不作為,放任火災燒毀系爭汽車,擴大財物損失,對於系爭汽車毀損之結果與有過失。另系爭汽車為名牌車,投保金額過高,由伊負擔高額賠償金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9-10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唐岦公司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08 年9月19日止,保險金額154萬1000元(見沙簡卷一第21、25-31頁,原審卷第85、87頁)。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5段與該路30巷交岔路口附近,建築物前面為人行道,該路口停止線在系爭房屋東邊即左側(見原審卷第57、59頁)。 (三)天隆信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營業並設址在該 處。 (四)系爭汽車使用人林○○於108年5月3日晚上7時40分許,將系爭 汽車停放在系爭房屋之人行道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停車。嗣於翌日早上6時13分許,系爭房屋1樓起火燃燒而波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全部損毁無法修復,其報廢殘體售價為8,000 元(見原審卷第69頁)。 (五)被上訴人以保險金額154萬1000元及保險年度經過月數7個月以上未滿8月為計算基準,依上開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 式條款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賠付唐岦公司系爭汽車全損理 賠金計127萬9030元(沙簡卷一第149-159頁)。 (六)兩造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5月25日檔案編號E19E04G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沙簡卷二第14-87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七)上訴人涉犯上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034號(下稱刑案)緩起訴處分書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何?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99萬2000元,車價估價過高,不合理,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林○○應該自負全部損害責任,或與有過失,是否 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200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唐岦公司以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19日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保險金額154萬1000元。系爭汽車使用人林○○於1 08年5月3日晚上7時40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房屋之 人行道前。嗣於翌日早上6時13分許,系爭房屋1樓起火燃燒而波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全部損毁無法修復,其報廢殘體售價為8,000元。伊已依上開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 款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賠付唐岦公司系爭汽車全損理賠金 計127萬903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㈣、㈤),堪先認定。 二、關於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下午5時20分點燃炷香祭拜神龕將炷香插入香爐後,因炷香遺留火種引燃香爐内所遺留之1個月量之香腳而擴大延燒所致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稱:係因系爭房屋電線老舊走火等語。經查,系爭火災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認:㈠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火災關係人談話筆錄及擷取報案人徐○○先生提供初期手機錄影之畫面 分析,研判起火戶(即系爭房屋)1樓辦公室南側中間牆面 神龕附近為起火處。㈡起火原因研判: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電風扇及光明燈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無短路熔斷跡象,故研判電風扇及光明燈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亦未發現有煮食器具、蚊香及蚊香盤殘跡、菸蒂及菸灰缸殘跡,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縱火、蚊香等遺留火種、菸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均可排除。另查訪屋主林明鋒先生於談話筆錄供述表示:「…於17時20分時我有於神龕點一炷香拜拜,…大概1個月前清理香腳…」,經火災調查 人員勘察清理復原檢視起火處附近,可見銅質香爐高處北側受燒燒熔、變形,內部炷香香腳嚴重燒失不復存;依據「火災調查與鑑定實務」乙書關於「微小火源之種類及鑑識要領」、「微小火源起火條件」等段內容略以:線香包含敬神祭祖用線香及防蟲用蚊香兩大類,一般可維持數小時甚至更長時間的無焰燃燒,此燃燒過程中,若量大集中或與易燃性可燃物直接接觸,且在良好的蓄熱條件下,亦可產生發火燃燒,造成災害。微小火源之起火條件,時間長短並無規律。經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留延燒路徑跡象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經排除煮食不慎、電風扇及光明燈電器因素、縱火、蚊香及菸蒂等起火原因,研判1樓辦公室南側中間牆面 神龕附近,起火原因尚無法排除炷香遺留火種引燃香爐内香腳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等情,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刑案警卷第21-131頁)。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職掌即為火災之調查及鑑定(消防法第26條參照),上開鑑定應認具專業性,上訴人除自承其有於108年5月3日下午5時20分點燃炷香祭拜神龕將炷香插入香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99頁),對於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房屋電線老化引致乙節, 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針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堪予憑採。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因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下午5時20分點燃炷香祭拜神龕將炷香插入香爐後,因炷香遺留火種引燃香爐内香腳繼而擴大燃燒所致,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關於損害範圍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系爭汽車受火勢波及而全部燒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請求賠償損害,即於法有據。 (二)又系爭汽車係104年9月出廠、排氣量3696CC、廠牌為INFINITI、HID頭燈之休旅式汽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87頁)。經原審調閱系爭汽車維修車歷據以計算系爭汽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里程數,並檢送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向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汽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之108年5月間之中古市價,經該公會鑑定函覆系爭汽車在行車里程數約10公里之情況下,於108年5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100萬元左右,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6日(110)中汽吉字第054號函(見原審卷第121頁 )在卷可憑。衡諸上開公會係關於汽車買賣工業同業所組成,有一定之專業及公信力,具相當知識及經驗,且與兩造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應屬客觀,堪認可採。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系爭汽車之市價約50萬元云云,然未舉證證明,自難採憑。是以系爭汽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交易價格應認定為100萬元。又系爭汽車報廢之殘體售價為8,000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經扣除8,000元 後,系爭汽車因系爭火災燒毀之損害金額為99萬2000元(計算式:100萬-8,000),洵堪認定。 四、關於林○○有無與有過失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5段與該 路30巷交岔路口附近,建築物前面為人行道,該路口停止線在系爭建築物東邊即左側。林○○於108年5月3日晚上7時40分 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房屋之人行道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堪信實在。 依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117-123、133頁),林○○係將系爭汽車車頭朝向系爭房屋,緊臨系爭房屋停放, 則以林○○停放系爭汽車之位置,倘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火 勢並由門口向外延燒,則在一般情形,放置在該屋門外附近之財物均會因延燒而受損害,應認合於吾人之生活經驗。又系爭汽車並非上訴人或承租該屋之天隆有限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有或所使用之物,系爭火災之所以延燒至系爭汽車,是因林○○違規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該屋門前之行為, 才助成該部分財物損害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林○○違規停 車之行為,對於系爭火災所生損害之擴大,應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另抗辯稱:林○○有時間移車卻不作為,放任火災燒毀 系爭汽車,與有過失云云。但依發現本件火災並報警之證人徐○○於警詢中證稱:我騎車行經該處,發現系爭房屋鐵捲門 的縫隙有冒煙的情形,就打電話報警,我有用手機錄影,並把影片提供給警察,報案時間約過3至5分鐘後,系爭房屋1 樓已經有火、煙竄出並聽到燒東西的聲音,我直至消防員到場才離開等語(見原審沙簡卷二第22-23頁);住在系爭房 屋隔壁即同路31號房屋之證人蔣○○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與 家人在睡覺,是聽到外面有吵雜聲,及警察廣播的聲音,才起床打開窗戶查看,發現31號與系爭房屋的1樓電錶處附近 有火、煙竄出,隨即帶著家人往屋外避難(見同卷第39頁),則住在同路27號之林○○於警詢中稱:其係聽到警車及消防 車鳴笛聲,從3樓陽台查看,才發現系爭汽車前側已經起火 燃燒等語(見同卷第53頁),應認尚非無稽。再者,經本院勘驗刑案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34號偵查卷內證物袋光碟檔案,顯示在消防人員剛到達現場時,系爭房屋之火舌已經竄出門外,車頭已著火燃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證人徐○○ 復以書狀陳報系爭火災已先竄出門外,消防隊才到達,到庭作證時誤答是消防隊先打開鐵門等語,亦有陳報狀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5頁)。基此,林○○於聽到消防車鳴 笛聲而查知系爭火災發生時,火勢顯已延燒到系爭汽車車頭,基於安全考量,實無從期待林○○再為移車之舉措。至於證 人郭○○於本院時雖結證稱:林○○等到消防隊已經滅火後才到 現場,之前都有去叫他,但他到滅火後才過來要開車。消防車到時,有詢問系爭房屋前方的車子是誰的,我有聽到鄰居跟消防隊員表示已經有叫他(按指林○○)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113頁),證人徐○○則表示不認識林○○(見本院卷第 111頁),均無法證明林○○在聽到消防車鳴笛之前,即已被 通知發生火災應儘速移車之事實。據上,林○○在聽到消防車 鳴笛聲時,系爭汽車車頭既已遭竄出門外之火勢波及燃燒,無從期待林○○再為移車,則林○○對於消防車抵達後,系爭汽 車後續燒失之結果,即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童○○證明火災全程狀況及證人林○○,但證人徐○○係第一個 發生系爭火災之人,並全程待至消防車到場才離去,對於系爭火災自其發現時起至消防車到達時為止之全程狀況,證述詳盡,林○○亦於刑案警詢時已就其知悉火災時點(聲到消防 車鳴笛聲)及知悉後之見聞,陳述明確,本院認事證明確,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林○○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火災延燒 波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損害之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衡酌兩造對於系爭火災、系爭汽車受損害之原因力、過失輕重,以及林○○知悉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點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與林○○應各負六成、四成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應由 林○○承擔全部損害云云,委不可採。又唐岦公司既將系爭汽 車交由林○○使用,對於林○○之過失,應視同唐岦公司之過失 。準此,被上訴人得代位唐岦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害金額應為59萬5200元(計算式:992,000×60%=59 5,2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5200元,及 自111年4月12日(見原審卷第1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