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 上訴人
- 黃怡欣
- 訴訟代理人
- 蔡其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姜瑋宸
- 訴訟代理人
-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楊詠丞於民國108年9月3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後相處融洽,惟楊詠丞於109年9月間至臺南出差而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明知楊詠丞為有配偶之人,自同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2月間,陸續在臺中、臺南、小琉球等地與楊詠丞發生性行為,且於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1日跨年期間同遊小琉球,上訴人更將其住處鑰匙交予楊詠丞,而侵害伊之家庭幸福。伊於109年11月間因發現上情後,精神狀況即受影響,而於109年11月17日尋短輕生,復於同年月22日駕車時發生車禍,因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於110年2月2日依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6條之規定,與楊詠丞合意終止結婚,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楊詠丞有發生性行為,並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IG内容等資料形式上真正,且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亦無顯示伊姓名,不足以證明係為兩造間對話,照片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指述之情事有關。又被上訴人未證明伊知悉被上訴人與楊詠丞間有配偶關係,及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10年2月2日之前。再者,被上訴人就醫記錄、發生車禍等情難認與本件訴訟有關,且依被上訴人IG貼文,其仍與楊詠丞同住、關係親暱,其所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請求逾40萬元本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之)。
四、本件依民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楊詠丞依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於108年9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10年2月2日依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6條之規定,兩願終止結婚(原審卷第37頁之戶籍謄本)。
2.楊詠丞因出差至臺南出差而認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9-261頁楊詠丞證詞)。
3.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2日駕車時發生車禍,並先後於109年11月17日、於110年4月22日、同年7月19日、111年1月11日有自殺輕生行為(原審卷第175-187頁之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第191頁之割腕照片、第335、337、341頁之自殺防治通報單)。
4.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美髮業,婚後仰賴楊詠丞給予生活費;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見原審卷第25、301頁),兩造於109年均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原審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否可採?
⒉若被上訴人上開⒈主張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依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為可採:
⒈按婚姻關係為雙方自主形成共同婚姻生活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748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準用之,748號施行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748號施行法第2條所規範之相同性別之二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同受上開憲法婚姻制度保障。故相同性別之二人既已為同性婚姻登記,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在此婚姻關係權利保障之目的上,無論係同性或異性婚姻關係,均應認倘有一方有不誠實之行為,確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與楊詠丞於108年9月3日登記結婚起迄於110年2月2日合意終止結婚,依上開說明,其二人於前述婚姻存續期間內,即有互守誠實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故意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既為其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楊詠丞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於109年11月27日與楊詠丞發生性行為,更於同年11月底至110年2月間,多次於臺中、臺南、小琉球等地發生性行為,且於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1日跨年期間與楊詠丞同遊小琉球等情,業經證人楊詠丞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109年9月18日在臺南九宮閣酒店認識上訴人,109年11月26日在我臺南的住處與上訴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109年11月27日開始交往,因109年10月我有給上訴人看過我的身分證,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我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與上訴人交往4個月期間常見面,1、2週見1次面就發生性行為,我經常去上訴人的家,第二、三次時上訴人給我1把鑰匙讓我進出方便,性行為地點在上訴人家比較多,2次在臺中汽車旅館,具體時間要看刷卡記錄,去小琉球時也有發生性行為,其他時間很難詳細描述。交往期間上訴人知道我沒有離婚,有一直吵我是否要與被上訴人離婚,我有送上訴人包包、收藏品等約7、8萬元的禮物。被上訴人知道我與上訴人交往後就有自殺情形,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也是因為知道我和上訴人交往,因為我與上訴人交往這件事,已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260-265頁)。堪認上訴人確實知悉楊詠丞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揚詠丞是否與被上訴人達成某種協議,以換取其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云云,惟證人楊詠丞於原審訊問前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其證述應屬可採,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⑵另據證人即楊詠丞友人趙宥佳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在110年1月13日見過上訴人,之前是用LINE聯絡,110年1月13日當天楊詠丞跟我說要帶小三去吃飯,叫我陪她去,所以我見到上訴人,吃飯時楊詠丞與上訴人有牽手,當天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楊詠丞,楊詠丞出去接電話,上訴人知道楊詠丞接老婆的電話有點不開心,我有加上訴人LINE,上訴人找不到楊詠丞就會打電話給我,問我楊詠丞老婆是否在旁邊不方便接電話之類的;我知道被上訴人發生車禍的事,我也知道被上訴人情緒不穩就會鬧自殺,自殺原因是感情,和上訴人多少有關係,被上訴人與楊詠丞因為上訴人出現而離婚等情(見原審卷第266-269頁)。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楊詠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楊詠丞為有配偶之人,並有與楊詠丞為逾越正常社交之親密互動。
⑶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微信對話記錄截圖,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你們有發生過關係嗎」、「發生關係幾次」、「他有你家鑰匙」時,上訴人回以「有,我不否認,對不起」、「幾次我不知道確切數字」、「有,他有我家鑰匙,所以那天請他也還給我,我原本跟他斷聯繫的時候,就想說鑰匙就算了,不想拿回來了,反正我也不常在家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頁) ,由兩造上開對話内容可知,上訴人亦自承確有多次與楊詠丞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上訴人雖爭執此對話紀錄形式之真正;惟證人楊詠丞於原審已證述因其之前有上訴人的微信,故知悉該截圖確為兩造對話記錄等情(見原審卷第263-264頁);佐以上訴人不爭執之兩造於110年4月 23日對話譯文中,上訴人表示:「你那時候要自殺的那件事件…我先跟你道歉,我當初講了那種話」、「我事實是想讓你知道所有的事實,我並沒有惡意希望你作出傻事」、「我一絲謊話都沒有」、「他(指楊詠丞)說他當初為什麼會回去找你,因為你不是說你要去自殺嗎?你要跳樓什麼的以他衝回去找你」、「我一開始就有跟你講,所以我想把你想要知道的事實告訴你,一點激你的想法都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59、60頁),堪認上訴人之前確曾向被上訴人說明與楊詠丞交往經過之事,足證證人楊詠丞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不僅可證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確實存在之事實,且對話內容亦真實無訛,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综上事證,上訴人明知楊詠丞係被上訴人之配偶,竟曾多次與楊詠丞發生性行為,且互動親密,顯已違誠實義務,屬超逾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為不正常之往來,已侵害上訴人與楊詠丞經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權利;且被上訴人復因此幾次尋短,更與楊詠丞離婚,堪認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⑸至上訴人辯稱由被上訴人離婚後之IG貼文可知,被上訴人實際上仍與楊詠丞同住,兩人關係親暱,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云云,然此屬其2人離婚後之事,與前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之侵權行無涉;另上訴人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抗辯不應承認配偶權云云,惟上述判決僅為個案,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其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範圍內,應為可採: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身分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楊詠丞於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施行後於108年9月3日結婚,原欲經營共同生活而依該法成立結合關係,然因上訴人前開所為,致被上訴人與楊詠丞於110年2月2日終止上開關係,暨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美髮業,婚後仰賴楊詠丞給予生活費;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及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等情(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兼衡兩造年紀、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參酌上訴人與楊詠丞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所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10年8月25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23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综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上訴人雖聲請通知上訴人到庭參與勘驗錄音光碟之程序(見原審卷第327、355頁),惟本院並非聲紋鑑定單位,無從僅憑上訴人到庭而比對聲紋;被上訴人另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上訴人申設之帳戶於起訴迄今之存款明細(見原審卷第328頁) ,然上訴人之財產狀況業經原審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可憑,應無再行函查之必要,上開證據調查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