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杭起鶴、黃裕仁、羅智文
- 上訴人吳昱昇
- 被上訴人施金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吳昱昇 被 上訴人 施金橦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初請伊幫忙介紹土地, 並承諾依伊所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給付仲介費,兩造雖未在系爭約定書簽名,但已就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成立口頭協議。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伊介紹之土地,如開 發興建能達到二成利潤,上訴人便會購買該土地,並支付1% 仲介費(下稱系爭約定)。伊隨即於101年2月下旬介紹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提供系爭土地房屋設計平面圖、營造面積及銷售面積計算表予被上訴人,伊規劃系爭土地之購地成本為新臺幣(下同)8886萬7000元,稅後淨利可到24.14%,開 發興建可達二成利潤。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系爭土地價格1%仲介費88萬8000元,被上訴人前已支付統籌辦 理費3萬元,另於103年間給付部分仲介費20萬元,尚有65萬8000元未給付,為此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以口頭協議方式成立系爭約定,上訴人亦未曾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房屋設計平面圖、營造面積及銷售面積計算表。且伊並未因上訴人之媒介而購買系爭土地,自無須支付仲介費。伊係因借貸關係而交給上訴人20萬元,並非支付仲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約定,其已依約介紹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開發興建利潤可達二成,故被上訴人應給付1%仲介費65萬8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約定書為證(臺中地院訴字卷73、75頁),惟系爭約定書並未經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簽名,難認兩造已就該書面之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雖又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兩造以口頭協議方式成立系爭約定云云,然依該譯文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你之前希望土地買賣較單純,我希望朝建築開發,因為建築開發的利潤會好很多」,被上訴人則回應「我有講過講開發不是講不開發,但是不一定講買了就開發,買了可以準備時機較好或資金較充裕再來開發」、「我不是說不推,我是感覺我不向你承諾說馬上推,到時候如果沒推對你不好意思,所以說買了以後看情況,有好的時機來推,沒好時機放一些時間,如要推出由你全部規劃,沒推以後有漲價、有賺錢,不會只給你1%,也可以多幾趴 給你」 (本院卷一21、23頁),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議購買土地後交給上訴人規劃開發並給付上訴人1%仲 介費一事,仍在觀望,並未予以承諾,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以口頭協議方式成立系爭約定,尚非有據。 (二)上訴人雖提出與仲介之對話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45-51頁,本院卷一349頁),以證明其當時確有與仲介詢問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及對話紀錄僅提及「昌平三街那塊地」、「竹南頭份商業金融藝文特區土地」,無從得知其向仲介詢問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又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一79-119頁),顯示系爭土地其中305地號土地原 屬於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漢雲慈善會(下稱漢雲慈善會)所有,另4筆土地則屬於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葳禾公 司)所有,嗣漢雲慈善會於101年3月12日出售予信宜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葳禾公司於101年7月16日出售予徐玉珍、陳麗娟,並辦理移轉登記。系爭5筆土地在上訴人所 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約定之101年2月間,並非屬於同一人所有,且先後移轉予不同人,未見有共同開發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與各土地所有權人洽談收購,則其提出昌平三街土地以每坪33.8萬元計算之投資報酬分析表(原審卷53頁),並謂規劃系爭土地開發興建可達二成利潤云云,顯僅為其個人主觀上之想法,並非客觀上已徵得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有共同開發之計畫。 (三)況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約定內容為上訴人介紹土地給被上訴人,如開發興建能達到二成利潤,被上訴人即購買土地,並支付上訴人1%仲介費,該約定之性質應屬媒介居間契約 。而媒介居間契約之目的,在使委託人及相對人經由媒介而成立契約,故居間人之報酬,應俟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觀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與任何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未因上訴人之媒介而就系爭土地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居間報酬。因此,上訴人本於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已就系爭約定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亦未因上訴人之媒介而就系爭土地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被上訴人胞姐及胞兄施金鐘,欲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重陽節有邀請上訴人母親 參加晚會之情事,然此與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約定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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