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號
- 上訴人
- 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水盛
- 訴訟代理人
- 楊錫楨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任鋒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高遊
- 訴訟代理人
-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與他人共有,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建有多筆違章地上物,前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原法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上訴人固於108年11月6日自行雇工拆除地上物,惟竟將拆除後衍生之石塊、磚塊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333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33-A部分土地上,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㈡另331、33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點號1-1~5-1線段、點號7-1~11線段範圍間土地,遭上訴人所設置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無權占用,亦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廢棄物、拆除系爭圍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33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33-A範圍內之石塊、磚塊等廢棄物清除。
⒉上訴人應將331、33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點號1-1~5-1線段、點號7-1~11線段範圍內之圍牆拆除,並將點號1-1~5-1線段圍牆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點號7-1~11線段圍牆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33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拍賣取得;331、332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自彰化分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坐落有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已分別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自行拆除後,並點交被上訴人完畢。
㈡被上訴人請求清除33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實際為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殘餘物,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縱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既已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將地上物拆除完畢,並完成點交,則自點交時起,上訴人已拋棄殘餘物,自非殘餘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更無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新事實,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圍牆確為上訴人所有,此部分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系爭圍牆既與主建物具有同一性,自可包含在前案確定判決的效力內,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水盛共同清除及返還土地,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3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
⒉上開3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中3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挖子段99地號),為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自彰化分署拍賣取得;331、3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挖子段100-2、100-3地號)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自彰化分署拍賣取得。
⒊上開3筆土地上原均坐落有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⒋被上訴人曾就坐落於3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取得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於108年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492號),經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自行拆除後並點交被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曾就坐落於331、332地號土地之建物,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取得執行名義(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確定判決),於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490號),上訴人亦自行拆除後於108年11月6日點交被上訴人。
⒍系爭廢棄物為被上訴人聲請前二案強制執行後,經上訴人自動履行,於108年11月6日拆除後所餘之石塊、磚塊。廢棄物占用333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33-A所示。
⒎系爭圍牆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圍牆占用331、333地號土地之範圍,如原判決附圖點號1-1~5-1線段、及點號7-1~11線段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是否為前案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拋棄系爭廢棄物、圍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清(拆)除,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中所涵之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關於系爭廢棄物部分:
⒈查,系爭廢棄物雖為被上訴人聲請前案強制執行後,經上訴人自動履行,於108年11月6日拆除後所餘之石塊、磚塊,然該前案確定判決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其判決主文所命拆除者並非系爭廢棄物,且系爭廢棄物棄置之位置亦非前案確定判決命拆除之地上物所在之位置,此比對原判決附圖編號333-A與前案附圖編號A、B、C、D、E、F、G(見原審卷第41頁)不同即明。則縱系爭廢棄物為前案拆除地上物之殘餘物,且經前案執行後點交土地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既將系爭廢棄物,另行棄置其他位置,且須花費相當費用始得加以清除,以致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認係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新事實,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已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將地上物拆除完畢,並經完成土地點交,足見上訴人已有拋棄執行標的物或殘餘物之意思而任被上訴人處理之意,則自點交時起,上訴人已非執行標的物或殘餘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惟查,執行標的物經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嗣債務人如再行占有執行標的物,係一新事實,債權人本應再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執行。但為防破壞執行效果,鼓勵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始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則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而設,故為避免是否為執行效力所及範圍之爭議,縱為執行效力所及,應無禁止債權人另行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理。
㈢關於系爭圍牆部分:系爭圍牆並非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主文所載之地上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自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331、33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33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331、333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圍牆,333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棄置之系爭廢棄物,業據前述。則系爭廢棄物、系爭圍牆之存在,當已妨害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廢棄物;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33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33-A範圍內之石塊、磚塊等廢棄物清除。㈡上訴人應將331、33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點號1-1~5-1線段、點號7-1~11線段所示範圍內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點號1-1~5-1線段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點號7-1~11線段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