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春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春淵、峰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陳永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春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淵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峰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鴻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春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或春淵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間,由訴外人即春淵公司工地主任馮○○委託峰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或峰泰公司) 清運該公司位在雲林縣斗南鎮○○路工地(下稱斗南工地)廢 棄物,被上訴人進場清運並經訴外人即春淵公司工地人員顏○○簽名驗收,清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6,440元。嗣 春淵公司以斗南工地為其關係企業即優良建設有限公司(後變更組織為優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建案,請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優良公司。又春淵公司於109年10月 間,由訴外人即春淵公司工地主任林○○委託春淵公司清運同 為春淵公司位在彰化縣埔鹽鄉○○路工地(下稱埔鹽工地)廢 棄物,被上訴人進場清運並經林○○簽名驗收,清運費用合計 224,910元,被上訴人已開立發票予春淵公司。惟春淵公司 均未給付上開費用。而馮○○、顏○○(原審誤繕為賴○○)、林 ○○均為春淵公司員工,馮○○、林○○委託被上訴人清運屬春淵 公司之廢棄物,則春淵公司負有給付清運費用義務等情。爰依廢棄物清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春淵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8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春淵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22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春淵公司爭執其在契約上的地位,客觀事實雖被上訴人有到本案兩處工地從事廢棄物處理,然春淵公司為建設公司,建築工地的工地事務不是建設公司處理,都是承攬的營造廠處理,本件通知被上訴人清運,或現場出具簽收單據的員工,事實上都是「優良營造有限公司」的員工,並非春淵公司的員工,對此已提出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證。固然在情理上要有人出來負 擔清運費用,但在法言法,不能用模糊概括角度認為工地是春淵公司的工地,即認定上訴人應負擔此筆費用。另就發票部分,否認春淵公司有收到被上訴人開立的發票,這部分上訴人也沒有拿去製作進項憑證,被上訴人也沒有舉證給上訴人製作進項憑證,只是抬頭記載是上訴人,上訴人就要負責,這部分不應該做這樣的認定方式。春淵公司、優良公司非關係企業。斗南、埔鹽工地非春淵公司之工地,且馮○○、顏 ○○、林○○亦非春淵公司員工。被上訴人與春淵公司間未成立 廢棄物清運契約,不得僅憑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出貨單及廣告文宣記載春淵公司或春淵機構,即認春淵公司有給付清運費用義務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業務係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有於109年9月、10月間分別至位在斗南工地、埔鹽工地清運廢棄物,並開立發票予春淵公司、優良公司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3549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 照片、請款單(各記載春淵斗南、春淵埔鹽)、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25頁、第2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春淵公司間成立廢棄物清運契約,上訴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清運費用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有無與春淵公司或優良公司成立廢棄物清運契約?⑵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春淵公司給付286,440元、224,910元,合計為511,350元,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9年9月、10月間至斗南、埔鹽工地清運廢棄物,出貨單(客戶名稱記載為「春淵」或「春淵建設」)則分別由顏○○、林○○於驗收人欄內簽名驗收,並開 立發票予優良公司、春淵公司等情,有出貨單、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參酌以上開出貨單內記載,斗南工地位在「斗南○○路00-0號對面」,埔鹽工地則位在「埔鹽○○路000-00對面 」,上開工地之地點核與卷附春淵公司網頁列印結果、平面配置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結果顯示「至善里仁II」、「至善雅園」建案位置相符(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68頁、第341至347頁),可知斗南工地即為「至善雅園」建案,埔鹽工地則為「至善里仁II」建案。參以證人林○○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是春淵公司、優良公司之員工。春 淵公司、優良公司實際負責人相同,惟其僅為現場監工人員,不清楚孰為登記負責人;「至善里仁II」建案係現場負責人馮○○請其聯絡被上訴人清運廢棄物,被上訴人有來清運, 沒有現場付款;由於春淵公司、優良公司集團旗下有多間公司,付款一般均先開立春淵公司名義發票,繳回公司後如須改為其他公司名義,公司人員會請其改成該公司名義;「至善里仁II」建案係公司人員事前已告知以優良公司名義;被上訴人提出埔鹽工地出貨單上係其簽名驗收;其知悉春淵公司在斗南有建案,由馮○○負責;其認識顏○○,其亦為現場作 業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91至294頁)。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證人林○○自陳其為春淵公司、優良公司之員工,且斗南 、埔鹽工地均係春淵公司興建之建案,均係由馮○○負責現場 ,並委託被上訴人清運廢棄物。而現今建築市場上建築相關從業公司,將建設、營造、行銷等不同業務,分設獨立公司,對外以「機構」、「集團」整體名義營業情形,所在多有。本件春淵公司與優良公司雖各為獨立之法人,惟均為「春淵機構」旗下公司,又「春淵機構」既以春淵公司為名,且依證人林○○證述,可知「春淵機構」各建案付款時原則上均 以春淵公司名義為之,事後再統籌分別開立不同公司名義發票,埔鹽工地請款單春淵係林○○所寫(見原審卷第294頁) 。再參酌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9(即鹿港鎮○○路 工地之出貨單),其上客戶名稱均記載為春淵,亦有林○○於 驗收人欄內簽名,此部分被上訴人所為之清運廢棄物費用,則均係由上訴人為給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及記帳單、出貨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綜上,足認本件被上訴人就斗南、埔鹽工地清運廢棄物,確係由春淵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廢棄物清運契約,春淵公司自應負給付清運費用義務。春淵公司上開答辯,尚非可採。 ③另依卷附出貨單共計18紙,其上所記載之客戶為「春淵建設」或「春淵」,並非記載為「優良」或其他公司(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而上開出貨單分別經顏○○、林○○在驗收人欄內簽名確認各該出貨單之數量及金額 ,衡以常情顏○○、林○○2人在驗收人欄內簽名確認各該出貨 單之數量及金額,當知該出貨單即為被上訴人日後請款之依據,則顏○○、林○○2人當知悉在出貨單簽名後應由何人負給 付款項之責任,然顏○○、林○○於上開18紙出貨單驗收人欄內 簽名時(為不同時間及工地),既未要求被上訴人將客戶名稱更改為春淵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名稱,則顏○○、林○○於上 開18紙出貨單驗收人欄內簽名時,當知斗南及埔鹽工地廢棄物之清運係為春淵公司而清運。又若如上訴人所辯顏○○、林 ○○2人僅係「優良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而非春淵公司或 優良公司之員工,以顏○○、林○○僅為受僱人之身分,當不可 能在不同時間及不同之工地現場,於出貨單驗收人欄內簽名時,均將客戶名稱記載為「春淵」「春淵建設」,此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況證人林○○於原審已明確結證稱其為:「春 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優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見原審卷第292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春淵公司與 其成立廢棄物清運契約乙情,應屬可採。雖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廢棄物清運契約,然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明(詳見上述),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者,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惟上訴人並未就出貨單填載當時,其並非廢棄物清運契約之當事人,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上訴人上訴理由所陳大抵為出貨單填載後之抗辯,自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廢棄物清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二工地之清運費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春淵公司給付斗南、埔鹽工地清運費用286,440元、224,910元,合計511,350元(計算式:286,440元+224,910元=511,350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