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帳戶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楊國精、陳正禧、陳得利
- 當事人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鋒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懿律師 翁詩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帳戶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就戶名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郭振鎰、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 係存在。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被上訴人應將第一項帳戶之戶名變更為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第一、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其在第二審如為合法的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郭振鎰於109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戶名變更為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將請求確認對系爭帳戶之所有權存在部分,變更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同意該訴之變更,本院認為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合法,依上開說明,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無庸再就該部分變更前原訴有無理由加以審理論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公司設立登記前,於109年6月3日以 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郭振鎰名義,向被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用以進行公司設立過程中的驗資程序等。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 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郭振鎰。嗣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遷址、法人股東改派 代表人為董事、郭振鋒為董事長、法人股東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准予登記,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郭振鋒。上訴人於完成上開變更登記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帳戶變更為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竟遭被上訴人所拒,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戶名變更為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係郭振鎰個人向被上訴人所開設,依開戶申請書之記載,系爭帳戶戶名為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郭振鎰,申請人資料均填載郭振鎰之個人資料,「申請人(即存戶)親簽及蓋章」欄位,亦是郭振鎰簽名、用印,顯見被上訴人係與郭振鎰個人締結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故其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並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戶名變更為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變更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 棄。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戶名變更為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郭振鎰於109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設系爭帳戶。 ㈡郭振鎰開戶時填載原審卷第71至73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自然人適用)、第77頁之印鑑卡、第85至91頁之個人自我證明表,並留存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詳原審卷第71至91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當時登記負責人為郭振鎰(詳原審卷第23至29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遷址、法 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郭振鋒為董事長、法人股東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准予登記(詳原審卷第33至38頁)。 (二)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戶名變更為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得否使用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附此說明。 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帳戶係由郭振鎰於109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戶, 開戶申請書(自然人適用)上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 統一證號、英文姓名、申請人(即存戶)親簽及蓋章,及印鑑卡上留存之印鑑章及申請人(即存戶)/負責人親簽 、個人自我證明表(個人、獨資商號)上之帳戶持有人姓名及帳戶持有人簽章等欄位,均是填載郭振鎰之姓名及其個人資料,且蓋用郭振鎰之印鑑章等情(詳原審卷第71、73、77、85、87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若系爭帳戶係由郭振鎰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開戶,欲供自己使用,在郭振鎰填寫相關開戶申請文件資料時,逕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即可,卻於上開開戶申請書(自然人適用)、印鑑卡上之戶名欄位上,均填載「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郭振鎰」名稱(詳原審卷第71、77頁),顯然係因上訴人斯時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無法逕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又為刻意與郭振鎰個人名義開設帳戶有所區別,而為上開記載,其目的無非係為彰顯系爭帳戶係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以籌備處名義所開設之帳戶。 ⒉依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業務要點第2章服務台 業務第2節開戶手續及應注意事項(四)籌備處之相關規 定,其申辦資格載明:「⒈已於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名稱預查。⒉由『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上之申請 人親自前來開戶。」、檢附文件載明:「⒈申請人身分證及第二證件正本。⒉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可免附正本)。⒊各營業單位若受理之開戶申請人與『公司設立 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上之申請人不同時,應另行檢附公司籌設會議紀錄(須檢附正本並於會議紀錄上顯示負責人變更為何人)。」、建檔規則載明:「⒈限開立活期存款帳戶。⒉以負責人ID進行開立帳戶作業,輸入帳戶戶名(『 籌備處名稱在前,個人名稱在後,中間不留空白』,如:『 XX公司籌備處王大同』),是否為籌備處點選『Y』,並進行 籌備處之關係設定。⒊比照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開戶處理方式,以其負責人名義開戶,將『XX公司籌備處』名稱併列 於戶名內【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於執行開戶交易時需注意應註明為『籌備處』。【註】主管機關對於籌備處開戶 並未明確規定處理原則,須以『籌備處』名義開戶之處理方 式,係參酌公司法及67/11/06財政部證管會證管一字第1374號『發起人申請募集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招募股份時,須檢附籌備處名義專戶儲存於銀行之驗資證明,…。」、其他注意事項載明:「⒈受理籌備處開戶時,應先告知客戶籌備處核准設立後,如證照上所登載之負責人/代表 人與原開戶人不同,應將原帳戶銷戶另開新帳戶。⒉籌備處核准設立後,帳戶之統一編號將從申請人/代表人身分 證字號變更為8碼統編,考量定期性存款無法辦理前述轉 換變更作業,如客戶表示因業務需要申請開立定期性存款時,請先向客戶說明該存款將一律以到期結清或中途解約方式辦理。」(詳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以郭振鎰在向被上訴人申請開設系爭帳戶同時所提出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其上記載「核准之公司名稱: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項目:設立預查」、「核准日期:0000000、核准保留期限:0000000」、「申請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其代表人):興盛耘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盛耘公司)、代表人:郭振鎰」、「審查結果:核准保留」(詳原審卷第81頁)。顯見,上訴人確係於109年6月2日,經經濟部核准以「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名稱登記設立預查後,方由當時之申請人興盛耘公司(即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之代表人郭振鎰,執上開預查核定書作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設系爭帳戶之附件,其於開戶申請書(自然人適用)、印鑑卡上之戶名欄位上,均填載「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郭振鎰」名稱,而開戶申請書(自然人適用)上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統一證號、英文姓名、申請人(即存戶)親簽及蓋章 ,及印鑑卡上留存之印鑑章及申請人(即存戶)/負責人 親簽、個人自我證明表(個人、獨資商號)上之帳戶持有人姓名及帳戶持有人簽章等欄位,填載郭振鎰之姓名及其個人資料,及蓋用郭振鎰之印鑑章,是依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業務要點第2章服務台業務第2節開戶手續及應注意事項(四)籌備處之相關規定辦理,益足證非郭振鎰以個人名義開設系爭帳戶。 ⒊復參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當 時登記負責人暨董事長即為郭振鎰,持有股份為10萬股,法人股東為興盛耘公司,有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詳原審卷第23至29頁);對照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興盛耘公司係於109年6月5日匯入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詳原審卷第19頁),並由昱德會計師事務所陳品嘉會計師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上訴人設立之實收資本額確實業已收足(詳本院卷第59頁),益見興盛耘公司為上訴人於設立登記時之唯一出資股東,並由興盛耘公司將全部出資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供會計師查核上訴人實收資本額收繳情況,及指派郭振鎰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綜上情節以觀,堪認郭振鎰當時申請開設系爭帳戶之目的及原因,應為上訴人於籌備設立登記前,作為其法人股東興盛耘公司匯入出資額之出資證明,供會計師查核實收資本額,以完成設立登記之程序,故系爭帳戶之申請開立戶名雖記載為「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郭振鎰」,然應認為係上訴人之主要股東興盛耘公司之代表人郭振鎰,為上訴人籌備設立期間所為之行為,並非郭振鎰的個人行為,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上訴人於設立登記前,由主要股東興盛耘公司,為籌備設立所為之開設系爭帳戶之行為,因而發生消費寄託契約之權利義務,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自應歸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 ㈢綜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戶名變更為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設立登記前,由主要股東興盛耘公司,為籌備設立所為之開立系爭帳戶之行為,因而發生消費寄託契約之權利義務,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已歸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業務要點第2章服務台業務第3節掛失及變更手續身分審查固載明: 「㈡籌備處經正式成立公司/財團法人後,倘所取得執照所登載之負責人/代表人,與籌備處開戶人不同時,應將原帳戶銷戶另開新帳戶。」等語(詳原審卷第147頁),然此條款主要係針對籌備處經正式成立公司/財團法人後,所取得執照所登載之負責人/代表人,與籌備處開戶人不同時,原帳戶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若籌備處經正式成立公司/財團法人後,所取得執照所登載之負責人/代表人,與籌備處開戶人相同時,顯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當時登記負責人確為郭振鎰(詳原審卷第23至29頁),並無籌備處經正式成立公司/財團法人後,所取得執照所登載之負責人/代表人,與籌備處開戶人不相同,應將原帳戶銷戶另開新帳戶之問題。至於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遷址、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郭振鋒為董事長、法人股東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准予登記後,其登記負責人始變更為郭振鋒(詳原審卷第33至38頁),此顯與被上訴人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業務要點第2章服務台業務第2節開戶手續及應注意事項(四)籌備處相關規定之其他注意事項規定,於受理籌備處開戶時,告知客戶籌備處核准設立後,如證照上所登載之負責人/代表人與原開戶人不同,應將原帳戶銷戶另開新帳戶;及第3節掛失及變更手續身分審查規定,籌備處經正式成立公司/財團法人後,倘所取得執照所登載之負責人/代表人,與籌備處開戶人不同時,應將原帳戶銷戶另開新帳戶之情形無關,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依兩造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將系爭帳戶之戶名變更為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兩造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戶名變更為七星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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