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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陳得利廖欣儀高英賓
  • 法定代理人
    林孝澤

  • 上訴人
    黃振典邱黃泥黃麗芬曾麗萍黄仲毅黄乃紋黄欣醇黃昌富黃錫興黃偉倫黃偉利黃進添黃周郎黃照榮黃一展黃崢瑋黃美慧澤銓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林羅秀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黃振典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邱黃泥 黃麗芬 曾麗萍 黄仲毅 黄乃紋 黄欣醇 黃昌富 黃錫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錫聰 上 訴 人 黃偉倫 黃偉利 黃進添 黃周郎 黃照榮 黃一展 黃崢瑋 黃美慧 澤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羅秀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聲明由黃○棋為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再按承受 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土地共有人黃中心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8月1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黃振典、黄振煌(嗣於111年4月7日死亡,已由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黄振煌之繼承人曾麗萍、黄仲毅、黄乃紋、黄欣醇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99頁)、邱黃泥、黃麗芬、黃○棋等5人,惟黃○棋已拋棄繼承, 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7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繼字第366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21-35頁、本院卷第203頁),自應由除黃○棋以外之 其他4名繼承人為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茲被 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由黃○棋承受訴訟部分(見原 審卷㈡第17頁),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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