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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得利廖欣儀高英賓

上訴人
黃振典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訴人
邱黃泥
上訴人
黃麗芬
上訴人
曾麗萍
上訴人
黄仲毅
上訴人
黄乃紋
上訴人
黄欣醇
上訴人
黃昌富
上訴人
黃錫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錫聰
上訴人
黃偉倫
上訴人
黃偉利
上訴人
黃進添
上訴人
黃周郎
上訴人
黃照榮
上訴人
黃一展
上訴人
黃崢瑋
上訴人
黃美慧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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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孝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羅秀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聲明由黃○棋為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再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土地共有人黃中心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8月1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黃振典、黄振煌(嗣於111年4月7日死亡,已由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黄振煌之繼承人曾麗萍、黄仲毅、黄乃紋、黄欣醇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99頁)、邱黃泥、黃麗芬、黃○棋等5人,惟黃○棋已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7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繼字第366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35頁、本院卷第203頁),自應由除黃○棋以外之其他4名繼承人為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茲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由黃○棋承受訴訟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7頁),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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