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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黃玉清涂秀玲葛永輝
  •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 上訴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愛比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上訴人 愛比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芸如 被上訴人 賴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經訴外人陳○○介紹,得知被 上訴人從事防蟎產品生產,且林芸如、賴科宏(下稱林芸如2人)誇稱其產品能消除跳蚤、塵蟎、壁蝨等無脊椎生物, 已通過歐盟Intertek檢測,可供「嬰兒童裝」使用云云,致伊信其所言而同意與其合作研發改良另兼具防潮、抗菌功效之新產品,而約由伊於同年9月22日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愛比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比堤公司)帳戶,由該公司負責研發。嗣渠等於107年4月30日宣稱已開發完成,並提出SGS檢驗報告,然未見消除無脊椎生物功效之測 試,經伊以活體蜘蛛測試毫無作用,與其廣告內容出入,始知受騙,經於107年11月9日請求退款被拒。而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鑑定雖認其產品具防蟎功效,但非其所自行研發,復未證明其產品對人體無害及研發之確切支出,仍屬詐騙,並與雙方約定未契。爰對林芸如2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等 規定,另對愛比堤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賠償或給付伊所交定金100萬元本息,上開2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行於上開時間與伊洽談、測試、評估後,始決定與伊合作開發新產品,約定加入抗菌功能,而給付定金100萬元予伊。伊開發完成於107年5月12日交付 樣品供其確認後,即備料生產所約定之床罩、枕頭等產品,並預計3至4個月後陸續交貨。然經伊通知其支付尾款及交貨事宜,其卻突於同年11月9日以其客戶無意採購而請求退款 ,顯不可歸責於伊。且伊為開發新產品已投入相當成本,新產品經鑑定確具防蟎、抗菌功效,所用原料符合法令要求,且產品係伊研發後,再委由代工廠生產,為其所知悉;其為此對林芸如2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中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754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檢)109年度聲議字第1377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語,資為抗 辯。 參、原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及兩造間契約債之本旨為何,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林芸茹、賴科宏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愛比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2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同免其責。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6年間經陳○○介紹,成立上開產品改良及買賣混 合契約。 (二)同年9月22日,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愛比堤公司帳戶(原審卷49頁)。 (三)同年9月25日,林芸如於LINE中向上訴人提出「廣東省微 生物分析檢測中心分析檢測報告」(原審卷51至63、199 至209頁)。 (四)107年5月11日,賴科宏於LINE中向上訴人提出同年2月21 日SGS檢驗報告,該報告乃就白色念珠菌進行測試,結果 顯示除菌率達大於99.9%(原審卷79至83頁)。 (五)107年11月9日,上訴人於LINE中對賴科宏、林芸如稱:「由於目前國內一些比較好的居家生活通路商的採購,經過一年多的產品測試以及市調評估,對於原本我們兩家公司要開發的防蟎產品尚不具有信心,因此目前還不打算採購類似的產品在他們的開放通路上架,在這個部分我已經和科宏明確的表達,所以我們崧洋這邊必須暫時放棄這項開發計劃,等待時機成熟和產品成熟(因為通路的測試成果對於產品的效能和功用不具有信心),他們才考慮再給機會」等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合作開發訂金」(原審卷85、91頁)。 (六)107年11月29日,訴外人姚○○於LINE中向被告賴科宏稱除 蟎已經在做學術檢驗報告(原審卷219頁)。 (七)107年12月12日,陳○○於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塵蟎巾你 們本身本來舊有的,我們只希望你們加入防潮功能,請針對那部分成本今天趕快給我們,謝謝。」、「我相信你們是有信譽的公司,應該不至於用這種方式胡亂報價...未 來還是有合作機會,我們很惜福。當然,廖大哥也是因為信任,才會先匯100萬預備金放你們那邊,這不叫訂金, 成品都還沒研發出來,何謂下單?」、「請今日盡快回覆解決方式。」(原審卷241頁)。 (八)上訴人對林芸如、賴科宏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中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75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另經中高檢以109年度聲議字第1377號駁回再議(原審卷141至152頁)。 (九)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紡研所就系爭二代除蟎巾為鑑定,結果顯示:「於25℃、85%RH,無光的環境中,靜置24小時。忌避率85.9%。」、「於25℃、75%RH,無光的環境中,靜置4週。增殖抑制率98.5%」、「於25℃、75%RH,無光的環境中,靜置6週。增殖抑制率99.9%」、「於25℃、75%RH,無光的環境中,靜置8週。增殖抑制率99.9%」(本院卷359至367頁) 二、上訴人指林芸如2人以前述方法詐騙伊,愛比堤則未依約履 行給付,分別請求其等賠償或返還不當利得等詞,為被上訴人否認,要以伊已依約完成開發,係上訴人未能取得定單而悔約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兩造約定之契約本旨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而所為給付?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既指 被上訴人詐騙而侵害伊權利、受有不當利得及不能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就所請求之要件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四、而查上訴人就此,主要固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廖郁昌與林芸如之Line通訊對話、愛比堤公司廣告單及網頁貼文(原審卷33至111頁)等件,並引用證人陳○○、巫○○等人之證言為據。 然查: (一)上訴人就其本件所指,先向中檢對林芸如2人所提詐欺刑事告訴,經該署偵查後,以上訴人所述情節,純係雙方溝通認知不同所致,應屬民事債務履行完全與否之範 疇,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196頁);上訴人再議後,中高檢除同此認外,並查被上訴人非無進行產品之研發 ,且所得經鑑定對白色念珠菌之滅菌率亦確達大於99.9% ,惟所研發之成果不為上訴人所接受,仍駁回其再議(同卷151頁)。是既未有所稱詐欺犯嫌之存在,即無以由刑 事詐欺事實推認民事不法性之構成。 (二)而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產品開發,並交付樣品供其進行市場評估後,最初亦僅表示「國內一些比較好的居家生活通路商的採購,經過一年多的產品測試以及市調評估,對於原本我們兩家公司要開發的防蟎產品尚不具有信心」,上訴人始萌生退意等情如上(原審卷91頁),除言及雙方之約定在於防蟎產品之開發外,亦未否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成開發之事實,僅認研發結果尚未能博得其所接洽客戶之信任。然此係其能否以之取得客戶訂單之範疇,因未見上訴人有將其客戶採購之標準作為系爭合作開發約定之一部,尚不能以此即得逕指被上訴人所為詐騙。(三)又被上訴人於兩造系爭契約達成合意之初,即先應上訴人之要求,提出關於「驅蟎、甲醛含量、可裂解致癌芳香胺染料」等方面,由大陸廣東省微生物分析檢測中心、無錫天祥質量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測試報告,分別顯示樣品之防蟎驅避率為70.09%(具防蟎效果)及未檢出,後者報告之樣品描述並載明客戶認定樣品「最終用作嬰兒童裝」(原審卷199至209頁),為上訴人當時所未爭執;嗣於被上訴人完成產品開發後,又於107年5月11日發送予上訴人之Line通訊中,提出國內SGS針對白色念珠菌之測試 報告,結果亦顯示樣品之滅菌率大於99.9%如上;至本件 上訴後,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樣品囑託紡研所測試後,亦顯示樣品就塵蟎之忌避率、增殖抑制率在上開環境條件下之結果,不能謂未具相當之忌避、抑制增殖塵蟎之功效。因未見雙方就其防制種類、標準或成分具體約定之舉證,且所謂無脊椎生物、細菌或有毒成分,種類繁多,變異並隨時發生中,以人之力,應無消滅之可能,兼以雙方所合作開發者僅係供人體使用之布料而言,顯無以期所合作開發之成果需達能消滅大型、甚所有無脊椎生物、菌種,並不含任何有毒成分之程度,庶符事理,故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匯款前自行以蜘蛛、螞蟻測試發現無效(本院卷395頁)後,始仍同意匯款 ,縱世間確有此技術存在,亦恐非區區百萬元之研發金所得以達致;而被上訴人研發之結果經上開檢測,就所測試項目所示,亦非無相當之防蟎、除菌功效,並未具一般人所知之有毒化學成分,仍不能率指其有何不實。 (四)至上訴人所質被上訴人並非自行研發部分,與其所提愛比堤公司除蟎絲巾專利資料(申請日為107年1月4日、公告 日為108年1月11日,本院卷251至256頁),顯有矛盾;而被上訴人所得知之除蟎基本技術,乃習自證人楊○○,業據 其證述歷歷(同卷418頁);且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匯 款前所發Line訊息已先詢稱「妳的股東是這間布料廠,要不要問問他們,是運用什麼樣的材料技術把它紡進織布裡面,為什麼對某些無脊椎生物、比如蜘蛛好像比較無效」(同卷193頁),於107年4月30日經被上訴人邀請其面談 後,所回傳之Line訊息復表示「開發布料的你們的大股東我也想一起認識,是否也一起安排時間?」,林芸如隨即答以「我們自己談即可!專利技術都在我們手上,他們只是幫忙生產而已」(原審卷75頁),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研發之產品係有配合生產之製造商一情,非無所知,以現今設計與製造分立之商業模式而論,亦不能即指為欺罔。上訴人就其所稱詐欺侵權事實之成立,顯屬無法證明。 五、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芸如2人有其所指對其施用詐術之情 ,且上訴人係將本件款項匯予愛比堤公司(原審卷45頁),非林芸如2人;而查本件兩造公司間,本有系爭契約關係存 在,雙方公司間系爭契約關係並未見已合法解消,林芸如等人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受有不當利得而應返還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也失所憑。 六、再查兩造公司間就所合作開發產品之成分、功效與標準,並未有書面之確切約定,僅見雙方就防蟎、抗菌部分有所談論,餘則未見有何具體之舉證,為雙方所無爭執;而被上訴人就其產品所具功效,業自行提出上開檢測報告予上訴人,上訴後並經本院調查如前,就所檢測項目,非未具相當之功效,且衡情,亦無以需達抑制大型甚所有無脊椎生物、細菌,且不含任何有毒成分之程度相期之理,均詳述如前。所提雙方公司法定代理人之Line通訊記錄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匯款前固曾表示「蟎、蚊、蚤、蠅、蟑螂、霉菌」(原審卷37頁)等言,證人陳○○所傳Line及其與證人巫○○之證言則另 提及防潮功能云云,但均未見被上訴人方面有與之達成合意之表示,因該陳、證分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員工所為,就所接洽之公司業務,非無利害,性屬被上訴人方面片面之言,況由上訴人所提Line通訊記錄所呈現本件兩造公司交涉之過程,顯係由雙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匯款前所自行洽商之情以觀,爰無上訴人員工置喙之餘地,要難輕採。而被上訴人又非未交付所研發之成果,但為上訴人以未獲客戶青睞而拒絕,亦如上陳;且所提愛比堤公司除蟎絲巾專利資料中所載該專利之除蟲物質所含除蟲菊精成分,核與其所提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關於該成分之網頁資料所示,除在高濃度下可能導致頭暈等狀況外,目前並無證據可證可能對人體生育、致癌或先天缺陷等方面有何影響(本院卷307、308頁);所稱委外生產、製造一節,乃上訴人於匯款前即已明知,並符設計、製造分工之現況;至愛比堤廣告單載及「檢測項目為紡織類商品高規則『嬰兒童裝』之使用」,亦合於其 上開所傳大陸檢測機構出具之報告記載(原審卷201頁), 與其所稱給付不能,尚屬有間,仍不足認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給付其上開本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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