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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楊國精陳正禧陳得利

上訴人
豐銘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無惑
上訴人
陳文雄
上訴人
陳清富
上訴人
陳珈儀即陳均貞
上訴人
陳佳旺
上訴人
陳秋蘭
上訴人
陳秀霞
上訴人
陳秋萍
上訴人
陳秀春
上訴人
陳珍全
上訴人
陳林金玉
上訴人
陳筱梅
上訴人
張陳彩雲
上訴人
陳汶琴
上訴人
桑陳文碧
上訴人
陳裕益
上訴人
方棟
上訴人
方榮
上訴人
方慧媛
上訴人
方慧嫺
上訴人
兼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慧娟
上訴人
趙篤秀
上訴人
趙篤岐
上訴人
趙徐齊
上訴人
趙毅介
上訴人
趙光禧
上訴人
趙釗英
上訴人
趙澤生
上訴人
趙烱堃
上訴人
楊邦輝
上訴人
趙燕圻
上訴人
趙蔡芬珉
上訴人
趙虹嫣
上訴人
趙怡清
上訴人
趙志旻
上訴人
趙胤智
上訴人
趙伊鈴
上訴人
趙金洺
上訴人
趙金郎
上訴人
謝源禮
上訴人
謝健文
上訴人
謝馨儀
上訴人
兼上2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慕學
上訴人
趙啟宏
上訴人
趙嫈茹
上訴人
黃淑珠
上訴人
黃愛欽 (現應為受達處所不明,國內公示送達)
上訴人
范穩成
上訴人
范穩發
被上訴人
王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趙燕圻、趙蔡芬珉、趙虹嫣、趙怡清、黃愛欽、趙志旻、趙胤智、趙伊鈴、趙金洺、趙金郎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分割共有物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豐銘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對原審判決關於准予分割共有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原審被告,爰均將其列為上訴人。又按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力,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全部判決之確定,僅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應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民國111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參照)。是上訴人趙燕圻、趙蔡芬珉、趙虹嫣(原名趙玉琴)、趙怡清、趙志旻、趙胤智、趙伊鈴、趙金洺、趙金郎自得就原審判命其等應就被繼承人趙秋火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擴張上訴聲明,且因該部分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效力及於上訴人黃愛欽。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趙秋火為共同被告,訴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以趙秋火業於起訴前之93年2月17日死亡為由,撤回對趙秋火之起訴,改追加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趙燕圻、趙蔡芬珉、趙虹嫣(原名趙玉琴)、趙怡清、黃愛欽、趙志旻、趙胤智、趙伊鈴、趙金洺、趙金郎(下稱趙燕圻等10人)為共同被告,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趙秋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提出110年4月16日補正狀、原審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詳原審卷㈠第145、239至269、341頁,卷㈡第190頁)。惟趙秋火之配偶即訴外人趙劉勸、第一順位及再轉繼承人趙燕圻、趙虹嫣(原名趙玉琴)、趙怡清、趙志旻、趙胤智、趙伊鈴、趙金洺、趙金郎,及訴外人趙淵鉚、趙金璨、趙庸成、趙原德、趙家賢、趙麗容、趙子豪、趙建勲、趙又暄、趙冠婷、趙唯廷、趙皆超、趙翊宇、謝阜翰、謝佳儒;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趙火樹、林趙謹、周趙金針等人(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皆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院93年度繼字第199、275、277、290、292、391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依該卷宗內資料製作趙秋火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81至182頁),足見目前已知趙秋火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均已拋棄繼承,其等對趙秋火之遺產已無繼承權利,趙蔡芬珉、黃愛欽亦無從基於訴外人趙淵鉚(已於103年2月15日死亡)、趙金璨(已於97年3月9日死亡)之配偶身分而再轉繼承趙秋火所留遺產。是趙燕圻等10人均無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趙秋火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即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之適格當事人。原審就趙秋火之部分,未予詳查,逕以無繼承權之趙燕圻等10人為當事人,並對之為實體上之判決,顯係對不適格之當事人為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已到庭之豐銘公司等於本院111年9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請求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發回原審重新審判(詳本院卷㈡第251頁),顯有不同意本院為裁判之意。另已死亡之趙秋火,因目前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尚有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在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前,本院亦無從聽取其意見,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關於准予分割共有物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另原判決關於命趙燕圻等10人就趙秋火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既為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前提事實,應一併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命趙燕圻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分割共有物部分,確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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