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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杭起鶴黃裕仁蔡建興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 上訴人
    陳正信江宗星
  •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 上 訴 人 陳正信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視同上訴人 江宗星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陳正信與江宗星就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30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陳正信與江宗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陳正信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江宗星,爰併列江宗星為上訴人。 二、江宗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江宗星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其持股向伊 辦理質押擔保借款,約定借款額度2000萬元。江宗星自107 年10月間即未清償借款,伊依約處分其質押之股票後,尚欠642萬7794元本息未清償。伊屢催未果,經調閱江宗星財產 資料,發現其已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陳正信設定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陳正信、江宗星、訴外人即江宗星前妻○○○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流,其中僅編號1、2所示借款係屬真正,前者業經清償,後者1000萬元尚未清償,其餘部分資金往來,非以借貸為目的,恐係利用其等間炒股資金流向,作為虛偽借貸關係之依據。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000萬元至30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000萬元範圍不存在部分,經前審判決其勝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即已確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1000萬元以內範圍不存在部分等其餘請求,經前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陳正信則以:伊與江宗星間確存有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借款,嗣為擔保各該債權之清償,始於107年10月底至11月 初,設定系爭抵押權。江宗星於106年6月15日借款初始,即交付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與伊,雙方並約定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江宗星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借款均未清償,又陳正信對○○○另有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係由江宗星擔任 連帶保證人,此連帶保證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故江宗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共有6016萬9500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000萬元至30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並無理由;視同上訴人江宗星則以:附表二之部分借款雖匯至○○○帳戶,惟均屬伊對陳 正信之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000萬元至30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000萬元至30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000萬元範圍不存在部分,經前審判決其勝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即已確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1000萬元以內範圍不存在部分,經前審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2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確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1000萬元以內範圍存在,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亦已確定。則本件兩造爭執而尚未確定之法律關係,僅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000萬元至3000萬元範圍內之「20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一)陳正信就此2000萬元債權,優先主張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借款債權,惟核該等債權總額為3016萬9500元,已逾上訴人尚得爭執之「2000萬元」範圍債權,又該等債權任一筆或數筆合計之金額,亦無符合2000萬元者,自難認該等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金流,為陳正信借款予江宗星之匯款,然金流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被上訴人既否認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款項係借款,上訴人自應就借貸意思合致並因而匯付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就此部分借款主張,固據提出附表三編號3至7之借款契約書為證。惟查陳正信於原審108年11月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江宗星向伊借款,只有簽署附表三編號1、2,日期分別為106年6月12日、107年5月26日這2份借款契約書,因為是朋友,故有些借款 沒有簽借款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一161至162頁);嗣卻翻異前詞,於109年4月9日具狀提出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5份借款契約書(原審卷一487、491至497頁)。倘江宗星確有向 陳正信借貸鉅款而簽署附表三編號3至7之借款契約書,陳正信豈有可能未於訴訟初始一併提出該等足以證明抵押債權之重要憑證,而僅提出附表三編號1、2借款契約書,並明確陳稱因朋友關係,僅簽署該2份借款契約書之理。再者,當事 人就證明鉅額借款之契據理應慎重製作,尤其借貸金額之記載應無輕易錯載之可能,惟核附表三編號3、5、6之借款契 約書竟各有誤載金額為「537000萬元」、「526000萬元」、「0000000萬元」之離譜情形,益徵陳正信翻異前詞所提附 表三編號3至7之5份借款契約書,應係臨訟草率製作之不實 文件,難以證明其對江宗星有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借款債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借貸意思合致並因而為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金流往來,則上訴人主張陳正信對江宗星有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一節,即不可採。 (二)又查陳正信於107年10月23日匯付2000萬元借款至借款人○○○ 之臺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宗星為該筆2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債務迄未清償,且陳正信對江宗星該筆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95、113、124頁),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000萬元至3000萬元範圍內之2000萬元債權應即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000萬元至30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000萬元至30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設定權利範圍 1.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期 2.抵押權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人 義務人及債務人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分之1 1.107年10月29日 2.107年10月30日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正東登字第2390號 最高限額400萬元 陳正信 江宗星 一審卷一191至199頁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41 1.107年10月29日 2.107年10月31日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正普登字第188730號 最高限額2500萬元 陳正信 江宗星 一審卷一181至185頁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00分之10 1.107年10月31日 2.107年11月2日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山豐登字第6160號 最高限額800萬元 陳正信 江宗星 一審卷一209至215頁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00分之10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00分之10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00分之10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00分之10 附表二 編號 借款匯款日期 借款金額 金流 備註 1 106年6月15日 1300萬元 陳正信於106年6月15日匯款1300萬元至○○○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審卷一115、227頁)。 被上訴人主張此筆借款已清償(一審卷二272 頁) 2 107年5月30日 1000萬元 陳正信於107年5月30日匯款1000萬元至○○○所有台中商銀大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審卷一119、227頁)。 3 107年7月2日 53萬7000元 陳正信於107年7月2日匯款53萬7000元至江宗星所有台中商銀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審卷一123、231頁)。 4 107年8月13日 400萬元 陳正信於107年8月13日以其子○○○帳號匯款400萬元至江宗星所有台中商銀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審卷一127、233頁)。 5 107年8月14日 550萬元 陳正信於107年8月14日以其妻○○○帳號匯款550萬元至江宗星上開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一審卷一127、233頁)。 6 107年8月14日 450萬元 陳正信於107年8月14日匯款450萬元至江宗星上開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一審卷一127、231頁)。 7 107年9月17日 52萬6500元 陳正信於107年9月17日匯款52萬6500元至江宗星上開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一審卷一129、229頁)。 8 107年10月3日 210萬6000元 陳正信於107年10月3日以○○○帳號匯款210萬6000元至江宗星上開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一審卷一129、229頁)。 9 107年6月22日 1300萬元 陳正信於107年6月22日以○○○帳號匯款1300萬元至○○○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一審卷一503頁)。 以上共計5316萬9500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契約書所載日期 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 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期限 債權人 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 備註 1 106年6月12日 1300萬元 106年6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陳正信 ○○○ 江宗星 一審卷一145頁 2 107年5月26日 1000萬元 107年5月30日至107年12月31日 陳正信 ○○○ 江宗星 一審卷一143、同489頁 3 107年7月1日 537000萬元(應係53萬7000元之誤載) 107年7月2日至107年12月31日 陳正信 江宗星 無 一審卷一491頁 4 107年8月10日 1400萬元 107年8月14日至107年12月31日 陳正信 江宗星 無 一審卷一493頁 5 107年9月15日 526000萬元(應係52萬6000元之誤載) 107年9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陳正信 江宗星 無 一審卷一495頁 6 107年10月1日 0000000萬元(應係210萬6000元之誤載) 107年10月3日至107年12月31日 陳正信 江宗星 無 一審卷一497頁 7 107年6月19日 1300萬元 107年6月22日至107年12月31日 陳正信 ○○○ 江宗星 一審卷一487頁 以上共計5316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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