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李淑禎
- 訴訟代理人
- 陳凱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調貴
- 訴訟代理人
-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林○○為訴外人橋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橋懋公司)之員工,橋懋公司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林○○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至107年11月11日,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林○○於000年00月0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執行橋懋公司指派之運送業務時,因發生撞擊電線桿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於同日18時1分許不治死亡。系爭事故乃意外事故,林○○死亡後,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唯一受益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惟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論,林○○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出血性胰臟炎,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並非因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意外,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林○○前為橋懋公司之員工。橋懋公司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林○○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2、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3、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第一順位為配偶及子女。上訴人為林○○關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一順位之唯一身故受益人。
4、林○○於000年00月00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執行橋懋公司指派之運送業務時發生撞擊電線桿之事故(即系爭事故),於同日18時1分許不治死亡。
5、彰化地檢署107年11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1、直接死亡原因:甲、神經性休克猝死。2 、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急性出血性胰臟炎發作。丙(乙之原因):開車中。3 、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車禍(自小貨車碰撞電桿)。死亡方式:自然死。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林○○是因系爭事故之意外而死亡,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橋懋公司有以其為要保人,其員工林○○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唯一之身故受益人;林○○於000年00月0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3、4),堪認為事實。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於本契約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依照本契約的規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69頁)。則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應以林○○確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始符合給付之要件。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林○○之死亡結果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林○○死亡結果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查:
1、上訴人雖以林○○於橋懋公司之同事黃○○於警詢時陳稱:林○○平時身體無特殊疾病,事發當日亦無特別異狀(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838號卷【下稱相驗卷】所附黃○○於000年00月00日調查筆錄),不可能患急性出血性胰臟炎,其死亡原因應係系爭事故之意外所致云云。惟本件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林○○之屍體,認定直接引起林○○死亡之原因為「神經性休克致死」,先行原因為「急性出血胰臟炎發作」、「開車中」,死亡方式則為「病死」,有彰化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83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4至83頁)。另本件再經本院檢送林○○於長安醫院病歷(即000年00月00日相關病歷記錄,見原審卷第69至85頁),及相驗卷(含事故照片、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觧剖經過所做成之觧剖相片、鑑定報告資料等)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為:林○○於107年10月31日接受司法解剖,解剖報告顯示無體內和體外外傷之證據,惟整個胰臟呈現出血現象並擴及周邊組織,胰臟的顯微鏡觀察結果,呈現出血、壞死、發炎現象。體腔內無胸腹部出血之證據,其他器官僅報告腦部輕度水腫和雙肺局部水腫,以及雙側肺部、肝臟和腎臟死後鬱血的情形。胰臟為後腹腔器官,周邊被各種器官包含右側的肝臟、右側的脾臟、前方的腸子和腸系膜以及後方腰椎所保護,胰臟細胞內含有消化酵素的胰液,若胰液外漏則會併發急性胰臟炎,而急性胰臟發炎之成因眾多,包含創傷性胰臟損傷和非創傷性如最常見的膽道阻塞和飲酒習慣、藥物、感染高血鈣、高膽固醇、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檢查術後、毒物、低溫、自體免疫性胰臟炎及原因不明胰臟炎。因胰臟被週邊器官保護,因此創傷性胰臟損傷絕大多數合併其他器官的損傷。單一創傷性胰臟損傷發生率極低,在腹部鈍傷的族群低於1%,發生機轉絕大多數是上腹部受到大力擠壓,導致胰臟被壓迫在處於後方堅硬的腰椎上,造成胰臟軟組織和/或胰管鈍傷、撕裂傷或截斷,因此創傷性胰臟損傷因應其受壓迫的部位而有相對應位置之鈍傷、撕裂傷或截斷。另因單一創傷性胰臟損傷致命的案例,死亡機轉包含了腹部感染、胰臟偽囊腫生成、胰臟內的胰液逐漸外漏至侵蝕鄰近的組織致延遲性出血等,因此心跳停止時間多發生於創傷後數個小時甚至數天後。而非創傷性急性胰臟發炎,80%為輕度發炎,死亡率低於1%,然若併發急性出血性胰臟發炎,死亡率大幅上升至28.5%至50%不等,甚至猝死,死亡機轉為廣泛性的胰臟發炎和出血致內在的胰液外漏而導致周邊器官和/或血管損傷致腹內出血性休克或急性發炎物質的大量產生致全身性發炎症候群及分布性休克。因病程快速,部分病人尚未釐清病因即死亡,故急性出血性胰臟發炎為猝死而進行司法解剖始得到死亡原因的診斷之一。林○○之胰臟為廣泛性出血和發炎,無胰臟因受創傷造成局部鈍傷,撕裂或截斷的證據,其他器官無創傷性之損傷發現,故可排除是創傷性導致急性出血性胰臟發炎,林○○死亡之原因為急性出血性胰臟發炎,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臺大醫院為專業醫療及醫學研究機構,就林○○死亡之原因詳為說明如前,並以解剖報告顯示其胰臟為廣泛性出血和發炎,復無體內、體外外傷之證據,胰臟亦無受創傷造成局部鈍傷、撕裂傷或截斷之證據,其他器官亦無創傷性之發現,而排除創傷性導致急性胰臟出血性胰臟發炎之可能性,為屬合理可信。因此,本件林○○之死亡原因,應係於駕駛中因急性出血性胰臟發炎導致神經性休克猝死,而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即林○○之死亡結果係因疾病,而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2、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林○○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