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再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SAPURA 3500 LTD.、Ahmad Zakirrudin Mohamed、允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王雲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抗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SAPURA 3500 LTD.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rudin Mohamed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再審相對人 允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雲怡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之正本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354號卷第105頁)。則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24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96 號卷第7頁之書狀上最高法院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準此,聲請再審倘未依上開規定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情形,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然就原確定裁定究 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再審聲請人固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之證據法則、經驗 及論理法則,誤認再審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云云(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96號卷第8至14頁即本院卷第39至46頁)。核其所陳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則再審聲請人既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其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