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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杭起鶴羅智文黃裕仁

再審原告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再審被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王功農漁牧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卓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號給付貨款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宣示時確定,於同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再審原告自陳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3、47頁),則其於111年10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於同年月12日具狀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訴,經扣除在途期間5日後,均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土地廠房租賃契約與買賣蚵粉之聯立契約,既係一對一簽訂系爭契約,且約定伊應優先供應蚵粉予再審被告,並禁止伊自行出貨予下游廠,顯非日常頻繁之交易,再審被告未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950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乃原確定判決不適用一般時效規定,而竟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自應就兩造有同意適用短期請求權時效意思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令再審被告舉證,竟以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均有同意不適用短期時效之意思,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認伊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顯然違法倒置舉證責任之分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不合法。伊已提出105年11月26日會議紀錄及貨物簽收單編號0074等資料,可證再審被告因自身銷售不佳,才要求將應付貨款強分付款先後,且系爭契約於108年8月3日終止,兩造權利義務應一併清算,及105年11月26日前兩造並無區分已出售及尚未出售客戶兩部分,嗣於106年9月再審被告強分先後順序,將已出售部分優先付款等情。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影響伊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認定,自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之蚵粉貨款,是否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係事實認定之問題;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蚵粉之買賣,再審原告具有商人之身分,且亦屬再審原告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兩造又未就請求權時效有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期間等節,已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肆中敘明綦詳,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據卷證資料詳予審酌後,而認定系爭貨款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故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難謂有法律適用之錯誤。況原確定判決先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認定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短期時效,且就再審原告所舉之反證審認兩造並無同意不適用短期時效之意,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云云,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先例參照),此與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並不相同。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關於系爭蚵粉價金之請求,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再審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貨款1,045,950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而於主文諭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請求,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則以:…縱認有成立買賣契約,兩造既約定以伊已出售予客戶部分計價,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貨款…」等語,又稱「依被證1關於9月份之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所示,已列有9月22日貨款,足見系爭貨款至遲於該月份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即107年9月26日即可請求」等語,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顯屬無據。

㈢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認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且被上訴人就蚵粉之買賣,具有商人之身分,復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故系爭貨款應符合「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短期時效規定,並已就兩造並無同意不適用短期時效意思,及無中斷時效事由等節,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取捨,縱未就再審原告所聲明之相關證物一一說明不予採憑之原因,惟已於判決理由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8頁,本院卷27頁),益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予以審酌並為判斷,尚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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