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吳美蒼、唐敏寶、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57號 再審原告兼 再審聲請人 柳金寶 再審被告兼 再審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7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 閱無誤。再審原告雖於111年8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同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其於同年11月28日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復未敘明並證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是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二、關於再審聲請人針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 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狀㈡所載理由,係在指摘再審相對人收取高額利息,卻不願提出帳務資料供核對,不僅無法說理服人,亦顯在規避重利罪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 定之法定再審理由,則未據其具體指明。玆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未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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