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荃豪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濬佑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仟壹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表明對系爭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全部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35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共9135元(4635元+4500元=9135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