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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玉清葛永輝許旭聖

上訴人
游佳琪
上訴人
上訴人即附
上訴人
帶被上訴人 李嘉婷
上訴人
陳姿閔
上訴人
紀淑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圓頂工作坊
被上訴人
雅柏仕國際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香
被上訴人
康語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圓頂工作坊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圓頂工作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游佳琪、李嘉婷、陳姿閔、紀淑菁上訴本院部分,僅聲明就給付資遣費敗訴部分為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爰先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游佳琪、陳姿閔、紀淑菁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嘉婷(下合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均任職於「T-Salon中友二店」(下稱系爭中友二店),受雇主劉淑香指揮監督,劉淑香於民國109年3月間告知上訴人系爭中友二店將於109年5月23日結束營業,該日即為上訴人之最後工作日。詎劉淑香於109年5月4日無預警通知上訴人系爭中友二店當日即結束營業,自翌日起無須再出勤,因兩造間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係劉淑香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資遣費,且圓頂工作坊亦未按月提繳退休金至李嘉婷之勞退專戶,因上訴人之最後投保單位分別為與劉淑香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圓頂工作坊及雅柏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柏仕公司),圓頂工作坊則為劉淑香、康語宸所合夥成立之事業。又雇主劉淑香於109年3月間告知上訴人系爭中友二店將於109年5月23日結束營業,被上訴人所為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隨即於109年5月11日向臺中市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由此一申請調解與資遣時間密接之客觀事實,也可佐證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可能,故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並聲明:㈠圓頂工作坊應給付游佳琪379,386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劉淑香、康語宸於圓頂工作坊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圓頂工作坊負連帶給付責任。㈡圓頂工作坊應給付李嘉婷271,884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劉淑香、康語宸於圓頂工作坊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圓頂工作坊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雅柏仕公司應給付陳姿閔7,887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雅柏仕公司應給付紀淑菁8,984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圓頂工作坊應提繳50,980元至李嘉婷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圓頂工作坊及被上訴人雅柏仕公司、劉淑香、康語宸(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劉淑香於109年3月間通知上訴人系爭中友二店將於109年5月23日結束營業,擬將上訴人調往「T-Salon中友店」,因上訴人不願繼續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乃合意於109年5月23日終止契約。嗣劉淑香發現帳務異常,於109年5月4日詢問游佳琪時,游佳琪突表示欲提早結束契約,劉淑香遂同意於該日終止契約,游佳琪便告知其餘上訴人雙方協議於109年5月4日合意終止契約,既非被上訴人單方終止,上訴人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又李嘉婷於106年3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間為承攬關係,其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李嘉婷之勞退專戶,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給付資遣費部分為上訴人游佳琪、李嘉婷、陳姿閔、紀淑菁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部部分則未上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游佳琪、李嘉婷、陳姿閔、紀淑菁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圓頂工作坊應給付上訴人游佳琪379,386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劉淑香、康語宸於圓頂工作坊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圓頂工作坊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圓頂工作坊應給付李嘉婷271,884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劉淑香、康語宸於圓頂工作坊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圓頂工作坊負連帶給付責任。㈣雅柏仕公司應給付陳姿閔7,887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雅柏仕公司應給付紀淑菁8,984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圓頂工作坊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嘉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嘉婷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游佳琪自94年10月4日起在劉淑香所開設之工作室擔任設計師,李嘉婷自93年6月18日起擔任設計師,陳姿閔自108年8月5日起擔任助理,紀淑菁自108年7月8日起擔任助理,系爭中友二店原擬於109年5月23日結束營業,後於109年5月4日結束營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簡訊、臉書貼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49、53至54、61至62、83至84、89至9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單方片面終止契約,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且應提繳退休金至李嘉婷之勞退專戶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係由被上訴人因歇業而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向原審所具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內所載之不爭執事項㈥:兩造原同意「T-Salon中友二店」於109年5月23日結束營業,後被告劉淑香突無預警提早於109年5月4日將「T-Salon中友二店」結束營業,並告知原告等四人翌日起毋須再出勤。㈦圓頂工作坊與游佳琪、李嘉婷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5月5日終止。㈧雅柏仕國際有限公司與陳姿閔、紀淑菁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5月5日終止(見原審卷第253頁)等內容觀之,顯見上訴人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而為終止,且終止之日期為109年5月5日並無爭執甚明,雖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對此部分再為爭執,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用以證明推翻上訴人上開所自列之不爭執事項,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⒊雖證人即系爭中友二店設計師何家瑜於原審證稱:劉淑香沒有告訴過我因租約到期,系爭中友二店將於109年5月23日結束營業,這個訊息是我於109年4月底在店內聽到其他員工聊天才知道,我也沒有去求證,但劉淑香於109年5月4日打電話跟我說就做到今天,其他沒有多說,我不知道她為何這樣講,劉淑香沒有告訴我原因,我沒有問她,也沒有問店內其他員工,老闆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390、392頁)。惟證人何家瑜自106年7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9頁),於109年5月4日猶提供勞務至晚間(見原審卷第343頁),卻對影響己身權益之終止契約緣由,未加詢問或確認,顯與事理常情相違,亦與游佳琪、李嘉婷曾詢問劉淑香自行開店事宜不符(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難認證人何家瑜上所為證詞係屬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劉淑香曾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所定事由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⒋本件兩造間之終止勞動契約既係出於兩造之合意,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內容有支付資遣費之協議存在,揆之上開說明,核與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尚有未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②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中友二店助理王定云證稱:店內規定遲到1分鐘扣款5元,李嘉婷有時候會說要用年假來抵扣款,就是用請年假的方式,李嘉婷有因為遲到被扣款,但金額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81、382頁),核與證人何家瑜證稱:李嘉婷與其他設計師之薪資計算方式沒有不同,李嘉婷有被扣遲到,有年假,只差在沒有勞健保,109年1月之後,遲到部分是扣年假,所以就沒有遲到扣款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91、394頁)。由證人前開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有因李嘉婷遲到而對其施以扣薪懲戒之情,足見李嘉婷於上班時間,有工作地點及時間之限制,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即李嘉婷提供勞務具有時間及地點之拘束性,李嘉婷任職期間,復均係受被上訴人任用、調派、管理指揮,非任由李嘉婷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時間、方法,需服從被上訴人之監督,又李嘉婷與其他員工彼此間分工合作,且須親自執行勞務,再者,李嘉婷從事美髮勞務工作即為獲取工資之對價,無論於組織、經濟及勞動人格上,皆具有從屬於被上訴人之性質,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圓頂工作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⒊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嘉婷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每月應為李嘉婷提繳退休金,惟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未按月提繳,致李嘉婷受有損害,則李嘉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請求圓頂工作坊提繳50,980元〔計算式:(21,009×10+22,000×12+23,100×12+23,800×4+23,800×4/30)×6%=50,98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李嘉婷之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李嘉婷於原審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圓頂工作坊提繳50,980元至李嘉婷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圓頂工作坊應提繳50,980元至李嘉婷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圓頂工作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圓頂工作坊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圓頂工作坊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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