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廖杏雨、宜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邱倉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廖杏雨 被上訴人 宜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倉沛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 以,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決之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故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度勞訴字 第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111年8月11 日民事上訴狀記載:「…一、原判決☐均廢棄。☐肆、☐ 伍、之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即上訴狀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未具體正確記載「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前經本院以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函文通知補正完整正確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61至62、65頁),復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告知上訴人就111年8月11日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有誤(見本院卷第110頁),則本 院既已向上訴人闡明上訴聲明應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上訴人仍陳稱:我認為是正確的,我庭後會再找律師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院復於111年1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上訴人雖分別於111年12月5日及同年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載有訴之聲明為:「1.被告方應支付原告方80萬元薪資,無故調職及亂告領班性騷擾,造成長期無法就業,只能以接專案形式謀生。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125頁),然該民事準備書狀所載當事人 為原審共同被告甲○○、郭○奇及謝○修(下略稱甲○○等3人, 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上訴,業均已確定),未包括本件111年8月11日民事上訴狀所上訴之對造即被上訴人宜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新公司,見本院卷第7至8、71、110、121頁),堪認上訴人係以111年12月5日及同年月9日以民事準備 書狀,補正對甲○○等3人之聲明,顯未就被上訴人宜新公司 為合法上訴聲明之補正,本院基於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上訴人既已表明其上訴聲明如前開書狀所載,本院自不得代當事人變更上訴聲明,並不得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以應尊重上訴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宜新公司亦以111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狀辯 稱:「…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仍未完足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之程式上之要求…鈞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頁),堪認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及表明正確上訴聲明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則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已不合上訴程式,依前開規定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