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
- 再審原告
- 賀姿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間解除僱傭關係等之再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台幣(下同)3,191,281元(計算式詳見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11號),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9,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